家家悦(603708):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2.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3.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4.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5.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6.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7.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8.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1.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2.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3.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1.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2.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3.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50%的; (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1.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3.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4.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5.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存在前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2.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3.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3.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5.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1.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2.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3.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五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第十六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1.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2.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3.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4.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1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6.3.13条、第6.3.15条、第6.3.23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1.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2.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3.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4.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5.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6.变更募投项目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7.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1.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3.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4.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5.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6.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7.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确保资金投向符合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承诺或股东会批准的用途,包括检查项目进度、使用效果、信息披露等,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2.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3.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4.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5.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6.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7.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8.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9.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10.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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