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拟对《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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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
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股东查阅前述材料的,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
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证
券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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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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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七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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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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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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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 | 第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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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
出书面报告。 |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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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股东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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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章程关
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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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
(十六)决定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
(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三)决定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6.3.11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但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第6.3.7条、第6.3.18条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或者免于按照关联交易方式
审议的除外;
(十五)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6.1.9条、第6.1.10条的规定外,审议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4条可以免于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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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
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
(十九)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10%以上的,应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
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上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
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
(十六)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
上的,应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
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
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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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 第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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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需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事
项。
…… |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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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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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二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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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 第二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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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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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股票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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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现场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投票的投票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时,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时,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时。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场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时,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时,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时。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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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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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重新编制网络投票操作流程,
对新增加的临时提案接原提案顺序连续
编号。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重新编制网络投票操
作流程,对新增加的临时提案接原提案顺序
连续编号,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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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三十三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应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
规定;
(二)提案内容属于公司经营范围;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会议召集
人。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应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提案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会议召集人。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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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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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等文件。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等文件。 |
20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书面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书面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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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会议召集人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
查,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
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会议召集人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
可和接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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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四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四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22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所交易
日内召开,网络投票在该交易日的交易
时间内进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应当在上交所交易日
内召开,网络投票在该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内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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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24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指超过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列明的会议时间三十分钟,董事长,
或副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未主持会议
的情形;或者在会议进行中,除因正常
休会外,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或监事
会主席超过三十分钟未主持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指超过股东会会议通知列明的
会议时间三十分钟,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或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未主持会议的情形;或
者在会议进行中,除因正常休会外,董事长,
或副董事长,或审计委员会召集人超过三十
分钟未主持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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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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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
项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或本规则另行规
定的表决方式。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采
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或本规则另行规定的表
决方式。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若公司发行类别股,且有《公司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
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
会特别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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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
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
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该事项作出
决议。 | 第六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
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该事
项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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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及不符合本
规则要求的提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审
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都应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对于会议通知中列入的其他事项
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
股东大会也不得进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及不符合本规则要求
的提案进行表决。对于会议通知中列入的其
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
案,股东会也不得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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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
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
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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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六十九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
东大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 第六十九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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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本款所称“主要股东”指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30 | 第七十三条 在对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合
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和其他表决
方式的表决结果后,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需要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对中小投资者按照参与表决
的A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
果,分段区间为持股1%以下、1%-5%
两个区间单独计票。表决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此处中小投资者为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低于5%(不含)
股份的股东。 | 第七十三条 在对股东会表决议案合并统
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和其他表决方式的表
决结果后,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此处中小投
资者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低
于5%(不含)且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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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七十五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
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
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 删除本条 |
32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应包
括: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应包括: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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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七十七条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34 | 第七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名
册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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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八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八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
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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