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精密(002384):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 等有效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其它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 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向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权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 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延期。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前述事项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 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 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 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股东会的议事内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的议事内容应由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前的董事会会议上确定,并以公告形式通知公司股东。董事会确定议 题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规 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和批准的议案和股东依法提出的提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 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 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 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 响。 第五十二条 涉及首次发行股票、增发股票、配股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 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 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 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 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 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五十五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职工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董事候选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提名。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证 明材料,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提案,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应当在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章出席股东会股东的登记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1、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2、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 持股凭证; 3、个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 4、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 持股凭证、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5、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 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 的文件资料。 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 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 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 权书应载明每名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该股东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 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 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 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八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 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 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六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 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会议签到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簿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经大会主持人特别 批准,需提交本规则第六章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大会通知规 定的条件的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会, 第六十三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八章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 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 场。 第六十六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 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 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 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发言的,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 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七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人宣布散会。 第十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 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法 具体实施。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 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以及聘请的律师意见。 第七十四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六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或转增)事项。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执行。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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