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慕士(001234):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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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泰慕士: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

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以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履行职权。

第四条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应在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第(五)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0,000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一)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会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第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会审议决定: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条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对于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提案,会议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会议召集人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临时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会议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20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差额选举,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公司在确定董事候选人之前,董事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意见。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股份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董事产生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在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进行任职基本条件审核的基础上产生候选董事并提交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提案,提请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独立董事除外)。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就股东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的背景资料、表决票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并作出准确判断。

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自行主持召开股东会的,由审计委员会或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本;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资格认定
第三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出席股东会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行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按会议通知公告的时间宣布开会,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推迟宣布开会:
(一)会场设备未准备齐全或者出现故障时;
(二)2/3以上的董事因客观原因未按时到会时;
(三)出现不可预计的其他重大事项时。

出现上述情况时,召集人不得以此为由将会议延期。除非上述情形直接导致股东会无法在预定日期召开。在此情况下,应及时于预定会议召开日期的第二天召开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议案或事项的顺序进行审议。会议主持人或者提出提案一方的代表或者召集人指定宣读提案的人,应对该提案作必要说明或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主动或应其他股东要求就该事项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股东发言
(一)要求在股东会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登记日向董事会申请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10人为限,超过10人时,有权发言者和发言顺序由抽签决定;
(二)发言顺序根据大会议程确定,对同一审议事项发言者,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应在登记发言者发言之后经会议主持人允许方可发言;
(三)多名临时发言者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
(四)临时发言者可即席发言或到发言席发言;
(五)股东发言时间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议程在开会前宣布;(六)股东违反本条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五十条股东质询
(一)股东可就议题提出质询;
(二)会议主持人应就股东质询作出回答,或指定有关负责人员作出回答;(三)股东就同一问题提出重复质询的,会议主持人可要求质询者减短质询时间;
(四)有下列情形时,会议主持人可拒绝回答,但应说明理由:
1、质询与大会议题无关;
2、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书或者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4、其他重要事由。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应当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应当详细列示表决事项。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表决采用记名式投票方式,并不得对表决附加任何条件。

第五十五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或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或所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六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会议召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准确,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需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做出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议案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在股东会结束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予以公告,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并出具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应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决议需要董事会实施的事项,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理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四条董事会应将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九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八十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召开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本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会议召集人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退场。

第八十二条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八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十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九十二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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