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光科技(603657):春光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
|
时间:2025年10月16日 22:10:54 中财网 |
|
原标题:
春光科技:
春光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657 证券简称:
春光科技 公告编号:2025-066
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原因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自然免去黄颜芳、李丹的股东代表监事职务,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同步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相应修订,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并修订相关条款。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阿拉伯数字调整为中文数字,“或”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1
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本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第 一
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 五
条 | 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花台路
1399号。 | 第五条 | 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花台路1399
号,邮政编码:321016。 |
第 六
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19.0050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
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
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
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
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六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19.0050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
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
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
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 八
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第 九
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 十
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 第十一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
2
|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第 十
一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若公司聘
任有财务总监,则财务总监即为公司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二条 |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若公司聘任
有财务总监,则财务总监即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十三条 |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
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 | | | | | | | | | | |
第 十
五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第 十
六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 公司发行的面额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 | | | | | | | |
第 十
八条 | 公司是以整体变更方式由金华市春光橡塑软
管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
注册资本于2016年10月1日已全部缴清。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的股权结构为:
股东姓名∕ 持股数量 持股比
序号 出资方式
名称 (万股) 例(%)
浙江春光控
1 4,500.00 净资产 75.00
股有限公司
2 陈正明 600.00 净资产 10.00
3 陈凯 450.00 净资产 7.50
4 陈弘旋 300.00 净资产 5.00
5 张春霞 150.00 净资产 2.50
合计 6,000.00 - 100.00 | 第二十条 | 公司是以整体变更方式由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
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
资本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公司的发起
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如
下:
序 发起人姓名∕ 持股数量(万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号 名称 股) (%)
浙江春光控股
1 4,500.00 净资产 75.00
有限公司
2 陈正明 600.00 净资产 10.00
3 陈凯 450.00 净资产 7.50
4 陈弘旋 300.00 净资产 5.00
5 张春霞 150.00 净资产 2.50
合计 6,000.00 - 100.00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000万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
号 | 发起人姓名∕
名称 | 持股数量(万
股) | 出资方式 | 持股比例
(%) |
| | 1 | 浙江春光控
股有限公司 | 4,500.00 | 净资产 | 75.00 | | | | | | | | |
| | | | | | | | | | 1 | 浙江春光控股
有限公司 | 4,500.00 | 净资产 | 75.00 |
| | 2 | 陈正明 | 600.00 | 净资产 | 10.00 | | | | | | | | |
| | | | | | | | | | 2 | 陈正明 | 600.00 | 净资产 | 10.00 |
| | 3 | 陈凯 | 450.00 | 净资产 | 7.50 | | | | | | | | |
| | | | | | | | | | 3 | 陈凯 | 450.00 | 净资产 | 7.50 |
| | 4 | 陈弘旋 | 300.00 | 净资产 | 5.00 | | | | | | | | |
| | | | | | | | | | 4 | 陈弘旋 | 300.00 | 净资产 | 5.00 |
| | 5 | 张春霞 | 150.00 | 净资产 | 2.50 | | | | | | | | |
| | | | | | | | | | 5 | 张春霞 | 150.00 | 净资产 | 2.50 |
| | 合计 | 6,000.00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6,000.00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十
九条 | 公司股份总数为13,519.0050万股,公司发行
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
条 |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3,519.0050万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3,519.0050万股,其他
类别股0股。 | | | | | | | | | | | |
3
第 二
十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
条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
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 二
十 三
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
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 二
十 四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 第二十六
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
4
条 |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 二
十 六
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 | 第二十八
条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 二
十 七
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
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 二
十 八
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条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 二
十 九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 第三十一
条 |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5
条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
体情况;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 三
十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 三
十 二
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 第三十四
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6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 三
十 三
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
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
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7
|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 三
十 五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公司发行证券过程中,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 | 第三十八
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8
|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
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
司法》以及本章程前述规定的限制。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 三
十 八
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新增 | 第四十一
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9
第 三
十 九
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共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新增 | 第四十五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
10
| | |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 四
十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
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第 四
十 一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 第四十七
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
11
条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权限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
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第(六)
项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
第(六)项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未达到本章
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
第 四
十 三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12
第 四
十 四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董事会确定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为
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 四
十 五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一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 四
十 六
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1/2以上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
条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 四
十 七
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三
条 |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
13
|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四
十 八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四
十 九
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 第五十五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
14
| 证明材料。 | | 明材料。 |
第 五
十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
条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 五
十 一
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 五
十 三
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
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 五
十 四
条 |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 五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
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15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 五
十 六
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
条 |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 五
十 八
条 |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
条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 六
十条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 第六十六
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
16
|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书应载明授权事项。 | |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 六
十 一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 六
十 二
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 六
十 三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 六
十 四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 第六十九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17
| 名称)等事项。 | | |
第 六
十 五
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 六
十 六
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
条 | 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 六
十 七
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
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 六
十 八
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
条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 六
十 九
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 第七十四
条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18
第 七
十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 七
十 二
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 七
十 三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 七
十 五
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 七
十 六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 第八十一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19
|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 七
十 七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 七
十 八
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 第八十三
条 |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20
|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 七
十 九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
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
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四
条 |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则其他知
情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
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
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 八
十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 八
十 一
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度。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
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 第八十六
条 |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
21(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