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银行(600908):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修订)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会议事程序,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本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本行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及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本行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合法有效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权利。 第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的召开方式为集会形式。 第六条本行董事会应当聘请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股东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股东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和决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 第八条股东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九条股东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对本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第三章股东会的通知 第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由董事会召集和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行《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二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的,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股东会会议所需的会议材料等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准备并保管。 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变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董事会应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六条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本行在本行住所地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第十七条本行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本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八条本行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九条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一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股东代理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的,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股东代理人。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东持股凭证。 第二十四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法人股东的持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股东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大会主持人指定发言者。股东违反以上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含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监督情况报告)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股东会讨论事项与提案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会审议事项。股东会应给以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完整披露,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 第三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本行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于前条所述的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应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本行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议程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本行发行公司债券; (七)罢免独立董事; (八)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本行选举董事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将在会议结束后由本行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章临时股东会 第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上述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召集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住所地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地点。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并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本行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会的,会议由召集股东主持;召集股东应当聘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召集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定。 第六十条临时股东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八章会议记录与公告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本行股东会召开后,应按本行《章程》或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依法具体实施。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各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七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新任董事的任职资格需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条股东会决议公告在本行《章程》规定的相关指定的场所或新闻媒体上披露。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行《章程》并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董事会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三条本议事规则自股东会通过后执行。锡农商发〔2023〕242号《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第七十四条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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