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8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治理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结合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作了修订:1、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删除《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的描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条为维护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
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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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南京中电联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
号为320100000067718。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南京中电联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996411。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
司
英 文 名 称 为 : NANJING CEC
ENVIRONMENTALPROTECTION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为: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
司
英文名称为: CEC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CO.,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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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裁担任,具体由董事会过半数
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裁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
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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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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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奉承“诚信、优
质、创新”的经营理念,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
为动力,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以质量求生存,积极
参与市场竞争。逐步扩大公司实力,提高公司的经
济效益,为全体股东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改善环境、创新
务实、合作共赢,奉行“诚信、创新、卓越”的经营理
念,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优势产
品为龙头,以质量求生存,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逐
步扩大公司实力,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为全体股
东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
| 第三章股份 |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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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67671万股,全部为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7671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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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
|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
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
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
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
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
进行过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除需遵守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二
十四个月内,转让的上述新增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
该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含第六个月)
申报离职,将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含第十
八个月)内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
月(含第七个月、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将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含第十二个月)不
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
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
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
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
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
进行过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除需遵守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二
十四个月内,转让的上述新增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
该新增股份总额的50%。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含第六个月)申报离
职,将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含第十八个月)
内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含第
七个月、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将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含第十二个月)不转让其直
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之日起第十二个月(不含第十二个月)之后申报离
职,将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含第六个月),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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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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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
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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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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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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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
| |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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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若发生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
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股权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
少损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时,由董事会向其
提出赔偿要求,并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公司董事会
可采取“占用即冻结”措施,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
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该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的方式偿还侵占资
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重大责任的
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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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融
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
业到境外上市;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其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融
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
业到境外上市;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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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
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
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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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 |
|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独立董事人数低于
公司董事会人数的1/3或者独立董事中缺乏会计专
业人士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计算。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独立董事人数低于
公司董事会人数的1/3或者独立董事中缺乏会计专
业人士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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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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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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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
|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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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
份。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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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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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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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
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
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
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
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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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
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
面授权文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应当将提
案函(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
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深交
所相关规定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
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等)、授权委托书、
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
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
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
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
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
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
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
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
面授权文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应当将提案
函(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
合《股东会规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深交所相
关规定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
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等)、授权委托书、表明
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
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
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
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
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
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
改的,有关变更应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会上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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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
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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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地披露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
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
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在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三点,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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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
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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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
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
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况;
(二)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一百三十五
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
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
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
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
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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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
和数量;
(二)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
示,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
思决定。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的性质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
定。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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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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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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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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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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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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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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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
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
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
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
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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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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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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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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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及其他
金融工具;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股份回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及其他
金融工具;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股份回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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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征集股东表决权。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
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换取
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意愿进行投票,操
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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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当安排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
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
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
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
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30%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
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
市;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
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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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以上董事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
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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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
差额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
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
份拥有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表决权,股东
可以将所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
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按照董事、监事得票多少
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
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
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
(四)监事选举:股东在选举监事投票时,可
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监事人数,
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当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有关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
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
历及基本情况。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以上董事(包
括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
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
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差额选
举,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二)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每一表决权股份
拥有与拟选出董事人数相同表决权,股东可以将所
持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
给多名候选人。按照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
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三)董事选举: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
将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
股东可将其总投票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当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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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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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者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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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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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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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
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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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
届满;
(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公司董事;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
上述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截
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
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止
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
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独立董事的任职
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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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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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不
设职工代表董事。 | 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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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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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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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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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此条,与第一百一十二条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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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八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 |
| |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
(五)决定公司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不属于股东大会批准的债务融资事项;
(六)任命下设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除另有规定外,审查批准下设专门委员
会的报告;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其上
市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二)在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议授权
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包括风险投资)、资
产处置(包括资产出售、购买、租赁、设定担保、
资产报废的处理等)、重大合同签订、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执行、变更及对外
担保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报股东大会批准;
(十四)制订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或购买的议案,
报股东大会批准;
(十五)制订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议案;
(十六)制订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议案;
(十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监、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八)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九)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二十)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十一)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二)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二十三)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
(五)决定公司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且不属于股东会批准的债务融资事项;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或者其他金融工具及其
上市方案;
(九)制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在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包括风险投资)、资产处
置(包括资产出售、购买、租赁、设定担保、资产
报废的处理等)、重大合同签订、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执行、变更及对外担保
事项;
资产抵押
对外捐赠
(十一)制订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报股东会批准;
(十二)制订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或购买的议案,
报股东会批准;
(十三)制订需股东会批准的对外担保议案;
(十四)制订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议案;
(十五)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六)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八)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二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越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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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裁等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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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或电
子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或电子通
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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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需要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应至少包含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召开方式;
(四)事由及议题;
(五)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董事表决所需要的会议材料;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应至少包含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
| | |
| |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
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经董事长提议,可以用传真方式、会签方式
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参与传真表决方式的董事应同时在
董事会决议文件上以传真方式签字,并在该次会议
之后以邮寄方式在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但涉及
关联交易的决议仍需董事会临时会议采用书面投票
表决的方式,而不得采用其他方式。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
书面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公司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传真方式、会签方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
式。参与传真表决方式的董事应同时在董事会决议
文件上以传真方式签字,并在该次会议之后以邮寄
方式在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但涉及关联交易的
决议仍需董事会采用书面投票表决的方式,而不得
采用其他方式。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真实、准
确、完整的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
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十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十年。 |
| | |
|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
| |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
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五十六条关于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资料中应当包括的内容,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披露董事候选人资料中应当包括的
内容,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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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的总裁、副总裁、总监、
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的总裁、副总裁、总监、
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在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
|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符合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和应有的能力
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从事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相关
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消极执行董事会决议。
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决议执行的进度或结果产
生严重影响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
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
及进展变化情况,保障董事、监事的知情权。 |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符合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和应有的能力
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从事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相关决议,
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消极执行董事会决议。如情
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决议执行的进度或结果产生严
重影响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及进展变化情
况,保障董事的知情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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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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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
| | |
|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
| |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
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
刊或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
披露报刊或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
刊或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创业板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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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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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
| |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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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创业板信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
| | |
| | |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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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附则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或
法人。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六)总裁,是指《公司法》中的“经理”;副总
裁,是指《公司法》中的“副经理”。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或
法人。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六)总裁,是指《公司法》中的“经理”;副总
裁,是指《公司法》中的“副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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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
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
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