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氏股份(300498):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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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温氏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2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5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7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9
第六章股东会决议及公告........................................................................................11
第七章 监管措施......................................................................................................19
第八章 附则..............................................................................................................19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资;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连续12个月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合同涉及如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该董事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该董事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八条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12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被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但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
第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含投票代理权)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二十一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以上期限的计算,包括会议通知的公告披露日,不包括会议召开的当日。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四)披露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数量。
公司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亲自出席现场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股东会为股东提供其他投票方式的,应按股东会通知的规定办理股东身份确认手续。
第三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四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理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股东会决议及公告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除第(四)项的担保事项;(八)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资;
(九)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发生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投资);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连续12个月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六)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担保事项;(七)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合同涉及如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该董事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该董事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或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或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该关联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股东会特别决议方可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并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四十八条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且持股时间在连续12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提名股东提出上述提案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至少10天送达公司董事会秘书。
(二)董事会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通过上述提名的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提名人应当将被提名人的简历、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确认等书面材料,与书面提案一起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提名人所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任何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票的比例。
(五)非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辞职的,应由原提名人提出新候选人。如原提名人不能在董事会召开前10天将书面提案送达公司董事会的,则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提名。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且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及时公告,决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
(四)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及时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证券交易所并对外披露。
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召集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于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本规则的修改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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