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2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完成了2020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期行权结果的股份登记工作,本次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为878,531股,本次行权后,公司总股本由415,637,624股变更为416,516,155股,注册资本由415,637,624元变更为416,516,155元。
鉴于公司上述股份总数、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变更股本和注册资本,并对《深圳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等事项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对监事会及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对公司所做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本次《公司章程》修订主要依据为《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主要修订内容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变更注册资本为416,516,155元,变更股本为416,516,155股;
2、进一步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如:“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第三十五条: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7、从公司治理角度,本次章程修订取消了监事会的设置,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承接原监事会职能。因此删除了公司章程原第七章下监事会相关条款,并补充第一百四十条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ESG)管理水平,公司拟搭建ESG管治架构,将董事会下设的“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会”,并相应修订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相关表述;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公司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并制定了相关新制度。除制度的内容修订外,本次制度修订工作还包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深圳
此外,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ESG)管理水平,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拟搭建ESG管治架构,将董事会下设的“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会”,并相应修订《深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
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
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1,563.7624万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1,651.6155万
元。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
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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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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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
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医疗仪器、
医疗器械(基因测序仪及配套设备、测序试
剂、酶试剂和软件)、机械设备(测序仪配
套设备)、仪器仪表(基因测序仪)、生化试
剂(测序试剂)、生物试剂(酶试剂)、耗材
及生物工程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限许可证
规定范围)、配套软件、系统集成的研发、
制造、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进出
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
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它专项规定
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技术开发、推广服务;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技术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疗
仪器、医疗器械(基因测序仪及配套设备、
测序试剂、酶试剂和软件)、机械设备(测
序仪配套设备)、仪器仪表(基因测序仪)、
生化试剂(测序试剂)、生物试剂(酶试剂)、
耗材及生物工程相关产品(危险化学品限许
可证规定范围)、配套软件、系统集成的研
发、制造、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
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
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它专项
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
请);技术开发、推广服务;技术咨询、交
流服务;技术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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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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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15,637,624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16,516,155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
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做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批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
理。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
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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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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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
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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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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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
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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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
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八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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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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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
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公
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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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
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
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
款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
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
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若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未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
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
标。
上述指标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
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
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中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
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如下事项:购买
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
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以
及与上述交易相关的资产质押、抵押事项。 |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未导致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上述指标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
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
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中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
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如下事项:购买
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
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
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
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
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交易以及与上述交易相关的资产质押、抵
押事项。 |
| | |
| | |
|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
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2个月内召开。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所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
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 |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章程规定的时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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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 | 第六十五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确
认,不得变更。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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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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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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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所有股东或其代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所有股东或其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
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
人(如为合伙企业,则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普通合伙人,下同)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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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应
加盖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应
加盖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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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六条 | 第七十二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
地位的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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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把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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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
公开的以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第七十八条 | 第八十四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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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
时,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
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
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归于无效。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如关联股东对此提出异议,则由公司董
事会决定其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
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
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
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归于无效。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提名的方式和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并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
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及监事候选人,经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非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
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
会提出,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同意并提供
下列资料:
(一)提名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
证明、持股凭证;
(二)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四)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五)本章程或证券监管机构需要提交的其
他资料。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股东提交
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对股东提名董事或监事的书面提案进行审
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的,
应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东大会
议程的,按本章程相关规定办理。候选人名
单以书面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按以下细则操
作:
(一)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
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实行累积
投票制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
按应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分开计算。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向一名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分散投向多名董事或 | 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提
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经股东会选举产
生;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的方式
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经股
东会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同意并提供
下列资料:
(一)提名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
证明、持股凭证;
(二)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四)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五)本章程或证券监管机构需要提交的其
他资料。
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股东提交
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公司董事会对股东提
名董事的书面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
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应提请股东会决
议;决定不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按本章程相
关规定办理。候选人名单以书面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实行累
积投票制时应按以下细则操作: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股东会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按应选董事、独立
董事分开计算。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分散投向多
名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事候选人
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次序排列,所得表决权
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不得超过应选董事人
数,每一名当选董事所得表决权必须超过出
席本次股东会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2。
应选董事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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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候选人。
(三)股东投票统计后,按每名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所得表决权从多到少次序排列,所得
表决权较多者当选。当选董事或监事不得超
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每一名当选董事或
监事所得表决权必须超过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持有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2。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未选足的,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选
举补足。
(四)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该分开选
举。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选举
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执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选举补足;当采用累积投票时,2名或2名
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得票总数在拟
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
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
选举,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候选人按
规定程序进行选举,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
数实行累积投票制;
(四)为保证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该分开选
举。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董事,其提名、选举
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执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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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票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票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
决议通过之日。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
会、监事会任期尚未届满的除外,新一届董
事会、监事会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任期
届满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
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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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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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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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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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10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董事会成员中4名为独立董事。独立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10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4名,职工董事1名。公司设董事长1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会计专业人士。 | 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具有会计专业人
士。职工董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
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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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为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董事会建立审
慎、科学、制衡与效率兼顾的授权机制,在
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在
会议闭会期间可将其部分职权授权董事长、
总经理行使。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
督。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长、总经理等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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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
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外,公司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
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超过10
0万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除本章程及公司其他内部制度规定应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外,公司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
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以上,且超过10
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上市
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供担保、委托
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交所规则另有规定事
项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
的交易应当按照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上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上市
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供担保、委托
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交所规则另有规定事
项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
的交易应当按照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上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
全体董事的1/2。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
2/3以上董事同意,且应超过董事会全体董
事的1/2。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
财务资助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
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
2/3以上董事同意,且应超过董事会全体董
事的1/2。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通知时限为:不得晚
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前3日通知或送
达。
但是,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就特别紧
急事项所召开的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限可
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通知时限为:不得晚
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前3日通知或送
达。
但是,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就特别紧
急事项所召开的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限可
以不受上款通知时限的限制。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
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
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信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董事签字。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第一百三十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会议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会议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董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姓名
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3名或以上董事组
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
士,并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
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
员。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首席财务官、董事
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总裁、首席财务官、董事
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司年
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
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
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委托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总经理职权。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总经理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
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
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
以委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总经理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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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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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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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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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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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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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
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
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二日的书面
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
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
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
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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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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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利润分配政策基本原则:公司实行积
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
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其他合法
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
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实行
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原则上每年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
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为正值时,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需求且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如无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特殊情况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利润分配政策基本原则:公司实行积
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
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三)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
(四)公司现金流出现困难导致公司到
期融资无法按时偿还;
(五)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计划;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其他合法
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
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实行
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原则上每年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
人民币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
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制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
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
(2)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3)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
方案,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案
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详细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
(4)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 |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
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为正值时,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需求且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如无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特殊情况
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
人民币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
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制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
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董事会做出的
现金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5)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董事会应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董事
会重新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后方可执行;股东大会应
当采用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进行,为中小股东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
或修改提供便利。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时,公司可依法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或变更利
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提交股东
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为全体股东提供充分发表意见
和建议的便利。 |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
(2)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3)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
方案,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案
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
细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
(4)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董事会应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董事
会重新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后方可执行;股东会应当采用
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为
中小股东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
提供便利。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时,公司可依法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或变更利
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提交股东
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
项时,公司为全体股东提供充分发表意见和
建议的便利。 |
| | |
| | |
|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
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
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
电文形式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超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下”、“以外”、“低于”、“多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过”、“不足”不含本数。 | 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修订说明:加粗部分为变化或新增内容,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除上表列明修订外,公司章程修订中存在仅针对股东会、监事进行修改且无其他实质性变动的条款,未在本表格中予以说明。)(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