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安世纪(688201):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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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24日 18:46:2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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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信安世纪: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〇二五年十月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开发行
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25年 9月 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了“上证科审(再融资)〔2025〕115 号”《关于北京
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现本所律师就《问询函》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落实并回复,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律师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上下文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简称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5.2
请发行人说明公司报告期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
1、核查过程及核查程序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主要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及子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明文件,核查在日常生产及经营环节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发行人及子公司所在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报告期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2、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未有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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