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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胜股份(600973):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18:56:16 中财网
原标题:宝胜股份: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
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审计质量,
维护利益相关方和会计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
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
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
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
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
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
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
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
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
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应
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
行政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
的注册会计师近三年应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
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内部信息、商业秘密进行严
格保密;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中国证监
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
督、评估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
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
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
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
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
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及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
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
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
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
选聘、邀请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
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
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
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
两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持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纪检审计部根据本制度规定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
件及要求,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
资料报送纪检审计部初步审查,并形成书面资料上报审计委
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依据评价标准,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
事务所予以客观评价,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
(四)审计委员会根据拟聘用结果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按相关
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六)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
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
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
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调查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
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
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
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
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评价要素应至少包括审计费
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
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置、信息安全管理能力、
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
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
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
高于15%。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
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
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
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
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
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
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
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业务
合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
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
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超过8年。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
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
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
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
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规定
第十七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
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
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
其他机构。

第十八条 如果在定期报告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七条所
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在尽
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
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除第十八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定期报告审计期间改聘
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
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应
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
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
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
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约会计师事务所时,董
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
知,同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
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
计业务的,需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
报告。公司按照规定履行改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公
司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
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及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
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
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
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
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
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
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
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
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
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
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
之日起至少10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
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
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
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
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
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
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
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
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
情况进行评估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
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
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
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
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
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
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
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
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
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
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
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报表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
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
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
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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