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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孚生物(30048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时间:2025年10月26日 18:21:32 中财网
原标题:万孚生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制度性文件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本制度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所有规定,均同样适用于其关联方。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接受证券交易所监管;(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六)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七)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八)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十)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九)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十)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四)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投票权、提案权、董事提名权的权力,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权力的行使。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与公司进行公平的交易,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四章买卖公司股份行为制度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来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司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就拟受让人额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股份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二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配合履行披露义务:
(一)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四)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五)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六)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八)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九)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公司问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回复,保证回复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二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对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披露,依法披露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媒体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且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和答复公司的询证,并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依法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定事实: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项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条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问询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的书面回复,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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