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季报]海波重科(300517):2025年三季度报告
原标题:海波重科:2025年三季度报告 证券代码:300517 证券简称:海波重科 公告编号:2025-065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季度报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要内容提示: 1.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 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 3.第三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 □是 ?否 一、主要财务数据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需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是 ?否
权益金额 ?是□否
?适用□不适用
□适用 ?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的具体情况。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 项目的情况说明 □适用 ?不适用 公司不存在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 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的情形。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不适用
(一)普通股股东总数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数量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单位:股
持股5%以上股东、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参与转融通业务出借股份情况□适用 ?不适用 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因转融通出借/归还原因导致较上期发生变化□适用 ?不适用 (二)公司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10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三)限售股份变动情况 ?适用□不适用 单位:股
?适用□不适用 1、本公司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京杭运河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钢桁梁加工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合 同》,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我司于2021年2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江苏嘉隆工程建 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65988.74元,并要求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江苏 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 下:1.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1685.3 7元及利息(以131016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372988.71元、利息损失9145595.75元;3.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6日下发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002.87元及利息(以9292002.87元为基数,自2 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江苏嘉隆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72988.71元、 利息损失7926199.175元;四、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波重科已经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已经回款696万元并终结本次执行。海波重科提起代位权诉讼,代替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 公司起诉灌云县交通局确定到期债权金额并支付;2024年10月29日,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本代位权诉讼纠纷一 审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人民 币21626835.47元。灌云县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院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经审理下发终审判决如下: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海波重科随后以灌云县交通局为被执行人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25年9月30日, 本案仍处于执行过程中。 2、我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乌海至玛沁公路(宁夏境)青铜峡至中卫段工程第A7标钢主梁工程签署《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于2022年5月向长 沙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53729620.25元及利息;被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我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736745元。2023年9月,海波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令被申 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910878.07元及利息(利息以3891087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为2342867.20元。);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如下:请求裁令海波公司 支付材料调差费用4436554元,请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99190元。2025年7月,长沙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下发裁决书, 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海波重型工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63717.38元及利息(利息以2353831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 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反请求。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中铁五局一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海波重科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 中铁五局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截至2025年9月30日,双方正在就仲裁裁决履行事宜洽谈执行和解,中铁五局一 公司在9月底前支付款项600万元。 3、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营山至达州高速公路项目LJ08标土建工程钢结构项目施工签署《施工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与工程款项支付,我司于2022年6月依据合同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5306.17元及利息。案件已于2022年6月立案 受理,2023年2月24日开庭审理;2024年6月13日我司收到法院下发的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2677.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16492677.01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 止;二、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2024年9月26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3)川17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 诉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2596.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52596.58元本金 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成都华川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海波重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6月19日,本执行案件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回款500 余万元,剩余款项仍处于执行过程中。2025年9月,海波重科得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决定书,于2025年6月25 日决定对成都华川集团启动预重整,海波重科依法申报了债权。 4、我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6-1标项目钢箱提篮拱桥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我司依据合同向合 肥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30499832.05元及违约金。案件已于 2022年6月立案受理,2023年12月14日,合肥仲裁委以本案较为复杂、目前已进入鉴定程序、审理期限较长为由,根 据我司申请就本案部分内容先予裁决并下发《裁决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向我司先行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 海波重科于2024年1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但是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 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2月海波重科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4月中铁十局 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及利息15265125元。2024年10月31日,合肥仲裁委经过审理下发裁 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十日内支付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款9486214.03元及利息789907.06元。二、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十日内支付中铁十局集 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960000元。三、驳回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中铁十局 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海波重科不服裁决书内容,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裁决;2025年1 月15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下发《补正书》,取消裁决结果第二项内容。2025年1月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驳回我司撤裁申请。因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海波重科已经向合肥市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25年9月30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按照执行 和解协议履行,协议签署后累计向海波公司支付款项600万元。 5、我司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东延段钢混组合梁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波重科因 材料调差、施工方案变更、施工界面交付、赶工等事宜向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提请索赔,请求确认材料调差金额9515330 元,因施工方案变更增加工程款3545594.91元,梁场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15475.35元,赶工费13403260.25 元,因疫情造成的损失1139584.46元,合理利润损失70万元。本案立案后多次开庭审理,因涉及到工程造价鉴定,审 理期限延长;2023年6月26日,本案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赶工费12438078.06元;二、被告(反诉 原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4360999.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本判决已经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 审查将本案发回重审。2025年6月30日,洪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重审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 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67951.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长江路桥 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研究,海波公司决定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5年9月30日,荆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已经对我司上诉立案受理,本案再审二审尚未开庭。 6、2018年7月,我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河北省津石高速公路工程桥梁钢箱梁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工程签署《专业施工合同》,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质保金,我司于2022年8月按 照合同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251元及利息。本案 已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23年9月下发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 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5968251元及逾期退还利息[利息以 3515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 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2453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成都华川 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 驳回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1934元(已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838元,由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担96元。被申请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31838元一 并支付申请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波重科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 定蒲江县人民法院执行;2024年6月本案集中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执行回款803655.62元,剩余款项 仍处于执行过程中。2025年9月,海波重科得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决定书,于2025年6月25日决定对成都华川 集团启动预重整,海波重科依法申报了债权。 7、2024年1月,海波重科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鲈乡路(北延)新建道路(联中路北侧-兴中路)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 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4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 期返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 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吴江区法院、苏州市中院审理驳回原告管辖权异议请求;2024年12 月26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88047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为9250.31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04748.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 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9250.31元;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 被告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2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2025年7月,江苏省交通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款项,海波重科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25年9月,双方 达成执行和解,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终结。 8、2024年1月,海波重科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杨林塘昆山段航道整治工程苏昆太高速公路桥改建工程(YLTKS-QL6)标段钢桁梁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并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 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830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 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024年8月26日,太仓市人民法 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93329.66元及利息(以769332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 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截至2024年9月30日,一审判决下发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海波 重科申请执行立案,本案转入执行程序;2024年11月,海波重科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执行案件签署 《执行和解协议》。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款项,海波重科即刻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 强制执行。2025年9月,双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 案终结。 9、2024年7月,我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济宁至曲阜快速路(兼一级公路)第一期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款项支付发生争议,我司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 支付工程进度款11474822.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620530.53元(此为截至2024年 7月5日的利息金额;自2024年7月6日起至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以11474822.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 失933802.78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 经受理,计划于2024年10月10日开庭。2024年9月30日,中建三局就本案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济宁至曲阜快速路(兼一级公路)第一期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钢结构专业 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期违约金 519924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私自更换项目经 理、实名制管理人员、持证安全管理人员未配置到位的违约金154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5年3月26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双 方于2022年9月签订的《济宁至曲阜快速路(兼一级公路)第一期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被 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909064.05元及 利息(以990906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海波重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5年8月下发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至2025年9月30日,判决生效后中建三局 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终结。 10、2024年6月30日,我司收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自然人陈洪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就常德市常德大道BRT车站站台基础施工项目起诉我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 款1688547元;2.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暂计749247.5(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 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维权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已经开庭审理,陈洪当庭请求人民法院 追加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乾涛为被告,案件中止审理。2024年11月,本案恢复审理,陈洪撤回对 武汉市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5年6月,陈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乾涛支付陈洪合同外工程款 2593441.78元(除了实际鉴定金额1289598.78元之外,还包括材料费、油费、招待费、维修费、仓库租赁费、修车、 修理发电机费用、税费、质保金和发包人承诺给予的100000元奖金等合计1303843元);2.判令刘乾涛支付陈洪逾期 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141783元(以2593441.78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6.55%标准, 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维权费8500元由刘乾涛承担;4.判令鉴定费30000元由刘乾涛承担;5.判令海波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刘乾涛、海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5年6月 26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一审判决如下:一、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陈洪支付增补工程款248283.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款项为24828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刘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洪支付质保金10000元;三、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洪支付油费60000元、 维修费720元;四、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洪支付鉴定费15000元;五、驳 回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波重科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25年9月30日,本案 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11、2025年6月,我司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武汉鑫德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光谷立交H、I匝道安装工程、光谷金融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起诉我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 付原告工程款1113661.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646.57元(以1113661.81元为基数,自2019 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3月1日,其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截至2025年9月30日,本案仍处于审理过程中。 12、2025年6月,我司收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武汉骏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纠纷起诉海波公司、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正午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 共同支付货款1085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34元(以10856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2020年6月一年期LPR3.85%,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止为201434元),自2025年4月1日起自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截至2025年9月30日,本案原告已经撤回起诉。 四、季度财务报表 (一)财务报表 1、合并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09月30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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