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5年 10月 27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其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上述取消监事会事项,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专章”,将其他条文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表述,对应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修订内容较多,最终修订内容将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结果为准。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指定人员办理相关工商1
鉴于监事会取消,公司章程相应修订,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拟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请见本公告附件 2。
《公司章程》及其他制度全文公司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关于《公司章程》的修订,以及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累积投票制实施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外投资决策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对外担保决策制度》《重大交易决策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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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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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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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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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
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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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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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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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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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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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
保,但公司与控股子公司间相互提供担保以及公司
与控股子公司为参股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为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公司下列对
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
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除前述需由股东大会审批之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担保事项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可为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若被担保方为非全资子公司,必须由其
少数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提供同等责任的反担保。
(二)严格控制为参股公司提供担保。如因重大战
略合作确有必要,必须由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其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
(三)除本条(一)、(二)情况外,严禁以任何
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担保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上述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审议本条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除前述需由股东会审批之外
的担保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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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
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
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
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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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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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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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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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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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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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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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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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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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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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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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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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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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
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
条的规定。
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在股东大会上拟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
时,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
监事的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
规定。
公司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股东会上拟选举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董
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表明该次董事的选举
采用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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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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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监事
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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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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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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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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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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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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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
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
因素综合确定,持续期间不少于1年。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
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
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持续期间不少于1年。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1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
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
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
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融资等事
项;(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
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
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
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
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拟订
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会授
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融
资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前述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制
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制订本章程的
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
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五)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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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方式
议事。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
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或电子邮件、专人送达等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方式
议事。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
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或者电子邮件、专人送达等通
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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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载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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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二)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二)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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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
| 删除原章程中监事会专章 |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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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七十一条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
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
过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
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
定及执行情况。 |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独
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
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
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计监督。 |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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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
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
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相关规定用公积
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 原条文 | 修订后的条文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
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
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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