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高新(002591):修订《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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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27日 20:41:1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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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恒大高新: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江西
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说明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亦作出相应修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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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公司由其前身江西恒大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并在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
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36010021940137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由其前身江西恒大高新技术实业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并在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以下简称“南昌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60100219401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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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更方
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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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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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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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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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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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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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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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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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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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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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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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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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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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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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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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股东查阅前述材料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
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
定。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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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 第三十四条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应当遵守《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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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同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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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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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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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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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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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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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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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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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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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修订前条文修订后条文
的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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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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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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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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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披露
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披
露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
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
到上述第4项或者第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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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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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会审议
本条上述第(六)项担保事项,即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担保事项”,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上述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如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
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
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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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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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
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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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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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九条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江西省证监局(以下简称“江西证监局”)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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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召集 |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所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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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
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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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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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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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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