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高新(002591):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10月27日 20:41:12 中财网

原标题:恒大高新: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说明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亦作出相应修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公司由其前身江西恒大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并在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 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360100219401372。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由其前身江西恒大高新技术实业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并在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以下简称“南昌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60100219401372。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更方 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金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股东查阅前述材料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证券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 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规 定。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第三十四条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应当遵守《证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同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做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修订前条文修订后条文 的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 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披露 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披 露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 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 到上述第4项或者第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会审议 本条上述第(六)项担保事项,即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担保事项”,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上述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如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 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 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 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新增第四十七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四十九条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江西省证监局(以下简称“江西证监局”)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第五十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所列
  
  
  
  

人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 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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