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对《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股东会” |
| 第一条为维护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 | 第一条为维护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
|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56,441,803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
556,441,803元元人民币。 |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62,782,268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
562,782,268元人民币。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 |
|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
程师。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后,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56,441,803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56,441,803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62,782,268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62,782,268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经有关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
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公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
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
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
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
| 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
| |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
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
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 删除 |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
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
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亦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
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
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
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
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
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
|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公司
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一
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公司
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一
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时,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
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四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时,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
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
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
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
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
准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报告河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
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
准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
的,应当报告河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附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
|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
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
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
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
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
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
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
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
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
席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
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
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
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
会议的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东会对关 |
| 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
理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
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
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
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
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
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
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
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
情形。 | 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独立
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
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
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
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
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
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
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
记录上述情形。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
监事时须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大会
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
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须
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
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
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
|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
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
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
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
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
同时提交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
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
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
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
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
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
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
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
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
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次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
其担任本公司董事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
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卖 |
| 其担任本公司董事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
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卖
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对其相关董事的任职资
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 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对其相关董事的任职资
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
财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
| |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
|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
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 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独立董事工
作细则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原则上
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
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 | 删除。 |
|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认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
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
配偶的父母等。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 |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专门委员会工
作细则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
委员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一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
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应当
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外,董
事会决定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
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
事单独决策。 |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其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其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决议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
半数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
议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
| |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
| |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
| |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
| |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
| |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
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
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
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这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
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规范运作的
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
案前,应当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
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不得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因涉嫌犯罪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
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规范运作的情
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
会秘书。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因特殊情
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应经证券交易所同意。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
会秘书。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
沟通和联络,保证相关当事人可以随时与
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
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
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
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通过多种
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
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
录;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
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
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
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
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
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
沟通和联络,保证相关当事人可以随时与
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
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
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
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通过多种
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
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
录;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
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
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
名册、股东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
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
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章程中关于
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
| 章程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
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定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
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
见;如果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董事
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
载于会议记录;
(十)《公司法》、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
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定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
事;
(十)《公司法》、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
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
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
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
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
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
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
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
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
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
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
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
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
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
工作经验。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
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
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泄露公司
秘密,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 删除 |
|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
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
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
事。
监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
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
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
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对其相关监事的任职资
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监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 删除 |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拟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
监事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评价及其薪酬情
况的报告;
(十一)对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发表意见;
(十二)对董事会针对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专项
说明发表意见并形成决议;
(十三)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
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
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
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
或说明所关注的问题。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 删除 |
|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
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
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
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
|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
的远期战略发展目标,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
营,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现金与股
票股利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
的远期战略发展目标,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
营,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现金与股
票股利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 |
|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或连
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司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四)利润分配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或连续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司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四)利润分配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
|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
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
目除外)。
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在保
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
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
3、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五)利润分配的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建议和预
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
董事会拟定涉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
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
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
目除外)。
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在保
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
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3、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五)利润分配的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建议和预
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
议。
董事会拟定涉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
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审计委 |
| 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
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
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
时改正。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倾听公司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和建议,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的问题。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
独立董事、监事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同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
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1、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
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
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
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倾听公司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和建议,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的问题。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
参与股东会表决。
(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1、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
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
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
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 |
|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部门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部门负
责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
免。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
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
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
|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
| |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东,
应先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大会提交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
资料;提议股东在经股东大会就该议案审
议通过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东,
应先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会提交关于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资
料;提议股东在经股东会就该议案审议通
过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第一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
| |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
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
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
|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公司章程》修订事宜尚需股东大会审议,且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事宜。《公司章程》具体内容以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结果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