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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新股份(300107):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8日 09:50:40 中财网

原标题:建新股份: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107 证券简称:建新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1
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对《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监事会及监事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权,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1、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2、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描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

除前述两类修订外,其他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原章程内容修订后内容
全文“股东大会”全文“股东会”
第一条为维护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第一条为维护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56,441,803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 556,441,803元元人民币。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62,782,268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 562,782,268元人民币。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 务承担责任。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 程师。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九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后,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56,441,803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56,441,803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62,782,268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62,782,268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经有关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 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公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 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 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 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新增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 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 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删除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 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 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亦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 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 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 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 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 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删除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公司 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一 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公司 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一 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 或公司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时,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 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四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下列 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时,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 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 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 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 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 准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报告河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 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 准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 的,应当报告河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附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 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 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 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 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 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 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 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 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 席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 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 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 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 会议的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东会对关
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 理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 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 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 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 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 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 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 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 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 情形。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独立 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 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 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 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 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 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 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 记录上述情形。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 监事时须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大会 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 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须 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 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当日起计算。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 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 并应同时提交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 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 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 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 同时提交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 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 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 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 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 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 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 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 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 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 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次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 其担任本公司董事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 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卖
其担任本公司董事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 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卖 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对其相关董事的任职资 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对其相关董事的任职资 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 财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 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新增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独立董事工 作细则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原则上 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 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删除。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认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 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 配偶的父母等。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删除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专门委员会工 作细则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 委员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一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 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应当 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外,董 事会决定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 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 事单独决策。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其职务。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前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决议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 半数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 议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 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 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 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这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 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规范运作的 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 案前,应当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 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不得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因涉嫌犯罪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士的原 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公司规范运作的情 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 会秘书。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因特殊情 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应经证券交易所同意。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 会秘书。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 沟通和联络,保证相关当事人可以随时与 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 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 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 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通过多种 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 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 录;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 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 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 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 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 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 沟通和联络,保证相关当事人可以随时与 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 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 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 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通过多种 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 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 录;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 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 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 名册、股东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 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 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章程中关于 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章程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 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定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 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 见;如果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董事 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 载于会议记录; (十)《公司法》、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 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定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 事; (十)《公司法》、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 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 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 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 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 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 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 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 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 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 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 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 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 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 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 工作经验。删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 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 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 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泄露公司 秘密,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删除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 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 撤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 事。 监事辞职后三年内,公司拟再次聘任 其担任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 由、上述人员辞职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 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对其相关监事的任职资 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监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删除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拟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 监事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评价及其薪酬情 况的报告; (十一)对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发表意见; (十二)对董事会针对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专项 说明发表意见并形成决议; (十三)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 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 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 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 或说明所关注的问题。删除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删除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 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 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 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 的远期战略发展目标,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 营,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现金与股 票股利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 的远期战略发展目标,不得超过累计可供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 营,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现金与股 票股利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
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 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或连 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司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四)利润分配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或连续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司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四)利润分配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 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 目除外)。 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在保 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 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 定。 3、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五)利润分配的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建议和预 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 董事会拟定涉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 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 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 目除外)。 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在保 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 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3、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五)利润分配的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建议和预 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 议。 董事会拟定涉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 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审计委
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 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 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 时改正。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倾听公司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和建议,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的问题。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 独立董事、监事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同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 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1、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 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 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 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倾听公司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和建议,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的问题。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 参与股东会表决。 (六)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1、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 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 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 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 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 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部门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部门负 责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 免。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 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 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 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东, 应先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大会提交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 资料;提议股东在经股东大会就该议案审 议通过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前款规定提议解散公司的股东, 应先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的议案并向股东会提交关于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资 料;提议股东在经股东会就该议案审议通 过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第一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 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 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指 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公司章程》修订事宜尚需股东大会审议,且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事宜。《公司章程》具体内容以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结果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