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2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公司的自身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同时,公司董事会人员结构将进行调整,设立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1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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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Nanjing Allfavor
Electronic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suAllfavorIntelligent
CircuitsTechnologyCo.,Ltd. |
| 3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的产生或变更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
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九条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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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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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
新型电子元器件(电力电子器件、高密
度互连积层板、多层挠性板、刚挠印刷
电路板及封装载板)、计算机辅助产品
(三维CAD、CAM)、其他电路板、小
功率变换器、标铭牌、电力自动化产品
及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服
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
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
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
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
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本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公
司登记机关不一致的,以公司登记机关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新型
电子元器件(电力电子器件、高密度互连积
层板、多层挠性板、刚挠印刷电路板及封装
载板)、计算机辅助产品(三维CAD、
CAM)、其他电路板、小功率变换器、标铭
牌、电力自动化产品及零部件;销售自产产
品,提供相关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
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
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
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
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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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准的为准;
(二)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
展的需要,公司可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
式进行调整。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
式,应根据本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如调整的经营
范围属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
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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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8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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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十九条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及其持有
的公司股份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如下: | 第十九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0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的发
起人为:深圳瑞瀚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
伙)、董晓俊、江培来、周国雄、黄庆娥和江
东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持有的
公司股份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
| 10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729.8284万
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729.8284万股,均为普通股,面额股的每股
金额为1元。 |
| 11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
前述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达到中国证监会或深
圳证券交易所监管规则要求提交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12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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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政
府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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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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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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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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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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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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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 |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对
股东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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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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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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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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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出质)情
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22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
| | | |
| |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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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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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 25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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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26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7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
| | |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28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9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30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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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
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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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
本和其他支出。
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有
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
司资产时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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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
| | |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33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4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35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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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
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
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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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八)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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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公司发生本条第七款第三项“提供财
务资助(含委托贷款)”,被资助对象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或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况,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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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可免于履行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公司发生本条第七款第一项“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交易时,资产总额或成交总
额(取高者)经累计计算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时须经出席会议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类型的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
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
定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
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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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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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第四十三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
担保;
(六)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及时对外披露。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
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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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
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
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
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
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
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本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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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交
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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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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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42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股东大会通知规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及董事会作
出的决议,提供网络或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
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
席股东的身份。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会议室或股东会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
东会的,即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
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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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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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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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会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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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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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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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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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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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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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52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53 | 第五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54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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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本条款所涉及期限的计算,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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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时,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应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间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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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时,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
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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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非职
工代表监事外,每位董事、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政府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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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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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60 |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 | |
| 61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
| |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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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股票账
户卡。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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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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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如股东未按照本条及本章程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公司有
权认为该授权无效,公司有权拒绝该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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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
| |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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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权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67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68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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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第七十二条公司将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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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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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第七十四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的以外,董事、监事、 | 第七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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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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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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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3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或者列席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74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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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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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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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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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
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或变
更;
(十一)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公
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
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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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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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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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于关联交易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由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
解释和说明;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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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
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
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
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
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
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
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
表决。 |
| 81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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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第八十五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非职工代
表监事的议案,除累积投票制外,应当
对每位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发生董事变更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名,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发生监事变更的,非职工代
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3%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名,由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三)发生职工代表监事变更的,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四)发生独立董事变更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或变更。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 第八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董事时,或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情形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方法如下:
(一)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非独立
董事实行分开投票。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或称选票数)等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乘
以对应提案组项下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该
票数只能投向对应提案组项下的董事候选
人;
(二)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
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每个提案组的选
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
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
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提案组所投
的选举票均视为无效投票。
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持有公司相同类
别股份的,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该股
东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的股份数量合并计
算。股东使用持有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任一
股东账户投票时,应当以其拥有的所有股东
账户下全部股份对应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
票。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分别投票的,以
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记录的选举票数为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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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或非
职工代表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候选人的申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监事
会,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确
定,董事会及监事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
进行审查,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
事(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股东
大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
人出任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
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
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
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数之前(含
本数)的董事候选人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
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半数。
具体操作方法按照《江苏本川智能电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
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非独立董事换届改选或者
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额1%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
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现任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
事人数。 |
| 83 |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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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85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 |
| 86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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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87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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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 89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决议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 90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及记录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及记录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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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非职工代表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
出相关决议之日起计算;职工监事就任
时间自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相关决
议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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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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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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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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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况、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
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
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
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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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董事选聘程序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
责,董事选聘程序应规范、透明,保证董事
选聘公开、公平、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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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
| | |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98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99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 | | |
| 100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
| | | |
| |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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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五年内仍然有效,但其
对公司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不以五年为限。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后五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
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不以
五年为限。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102 |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
表董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民主形式可以决议解任职工代表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 103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04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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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
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
事3名,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除职工代表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外,其余董事全
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
| 106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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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并就相关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相关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相关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
中长期发展战略、重大资本运作及其他
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论
证,并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
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
相关事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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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
| |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
案;
(十七)决定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授予及股东大会及总经理法定职
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108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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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将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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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享有下列决策权限:
(一)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须经股东大会审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
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二)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须经股东大会审批以外的财务资助事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享有下列决策权限:
(一)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须
经股东会审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
| | 项,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三)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但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决定下列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
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的定义
见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规定。上述
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述规定。
(三)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决定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
易。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决定下列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
| | |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上述
交易事项,如达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111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112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董事长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董事长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113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114 | 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115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116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
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
| |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得
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 |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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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第一百三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
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董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
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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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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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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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
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
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
市公司(包含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121 |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
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上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
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
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
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
| | |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122 | 第一百〇八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其他
有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具备担任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
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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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24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
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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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
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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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董事会负责制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的工作制度,规范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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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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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第一百一十三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
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
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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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第一百一十四条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
作用,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
董事还拥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
询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
进行征集;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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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第一百一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30 |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131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
中进行披露。除前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本公司及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
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
的其他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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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非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本章
程及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另有规定,
本章程中上述第一节关于董事的规定适
用于独立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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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34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135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
| | |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 136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37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138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39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
中独立董事过半数。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
| | |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140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41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长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
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142 |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〇一条中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第一百〇三条关于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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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43 |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144 |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
| |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决定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中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低于10%,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
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
例低于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
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低于10%,
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1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如下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未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未
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
联交易。
上述关联方与总经理有关联关系
的,该等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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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146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 | | |
| 147 | 第一百四十五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向总经理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应当规
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
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副总经
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
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
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
时,可以委托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
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
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
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
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同副总经理和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48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149 |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50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 | |
| 151 | 第一节 监事 | |
| | | |
| 152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
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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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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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54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 |
| | | |
| 155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者职工代表监
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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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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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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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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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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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 | |
| 161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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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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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法律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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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紧急情况下,在保障监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监事会会议可以
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召
开,也可以采取现场结合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但监事会召集人或主
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紧急情
况。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
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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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将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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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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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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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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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67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 168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169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
| | | |
| 170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
| | | |
| |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171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
| 172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
| 173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具体利润分配方式应结合公司利润
实现状况、现金流量状况和股本规模进
行决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凡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在公司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或
者出现其他需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资金需求情况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
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
金分配,在不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金
分配: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具体利润分配方式应结合公司利润实现状
况、现金流量状况和股本规模进行决定。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在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或者出现其他需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时,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方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金分
配,在不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金分配: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
| | | |
| |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现金流能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资本投
资、实业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过5,000万元
人民币;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资本投
资、实业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
(四)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资金需求等因素,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现金流能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资本投资、
实业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2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资本投资、
实业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
(四)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召开年
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
等因素,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拟定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
| |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拟定利
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3.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
取的举措等。
4.如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论证
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时,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
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4.如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 |
| | | |
| 174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机制:
公司如因外部环境变化或自身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而需要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
益为出发点,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由董事会在研
究论证后拟定新的利润分配政策,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机
制:
公司如因外部环境变化或自身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而需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以保护股东
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充分考虑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由董
事会在研究论证后拟定新的利润分配政策,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 | | |
| 175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 |
| 176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177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 | | |
| | | |
| | | |
| | | |
| 178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179 | | 第一百六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80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 181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182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183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 |
| 184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185 | 第一百七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 | | |
| 186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
| 187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188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公告方式;
(二)以专人送出;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
| |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传真、数据电文方式进
行;
(六)以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方
式进行;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189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但对于股东
大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19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但对于董事
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方式中
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
| | | |
| | | |
| 191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但对于监事
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192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数据电文、电话、短
信等即时通讯方式送出的,一经发送成
功,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3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194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95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
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
| | | |
| |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196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197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198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199 | | 第一百八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00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201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 | | |
| 202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203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204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205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
| | | |
| |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 |
| 206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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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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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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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210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
| |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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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第二百〇四条若本章程相关条款系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
定作出,而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发生变化的,在本章程作出修订前,
可直接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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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第二百〇五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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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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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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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二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本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 216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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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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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内容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实质内容保持不变。除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外,公司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同时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制度名称调整为《股东会议事规则》。(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