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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景微(603375):《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8日 12:11:18 中财网
原标题:盛景微:《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充分、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当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时,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发布。

前款“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股票发行、股票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新的顾客群和新的供应商,订立未来重大经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
(七)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所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如有)(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各参股公司(如有)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四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符合条件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符合条件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最终责任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

第六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要求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一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二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四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如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二十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停牌和复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和复牌。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对其股票停牌与复牌。

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或者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公司停牌申请,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流动性,维护投资者正当的交易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
(二)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但拒不按照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补充;
(三)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则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
(四)无法保证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效联系,或者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复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规范的披露信息仅包括需要持续披露的信息,主要形式为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等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临时性公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交易事项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三)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四)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九条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披露需要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前预约披露日期,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至少提前5个交易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系统申请办理变更披露日期,并说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具体披露时间。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定期报告披露预约时间变更申请的,应当及时公告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变更,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保证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告按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三十七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八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者公司过半数的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仍有过半数的董事无法保证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2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

第四十一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2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

第四十二条公司如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情形,应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编制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规定情形。

第三节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予以信息披露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应当披露的交易、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股份质押、重大诉讼和仲裁、募集资金相关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按照《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应当披露的交易,指相关交易达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应当披露的交易的标准,依据《上市规则》“第六章应当披露的交易”中的相关计算方式确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对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经营风险。

公司根据行业分类归属,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并依法通过年度报告、临时公告中予以披露。其中,当公司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业务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均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指定信息。此外,公司如发生重大风险事项、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等经营风险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但是,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安排,在非交易日公告的除外);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向市场公告,提示股票交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特别停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视情况披露或者澄清。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照要求披露特定信息。

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公司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四十九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所述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决措施。

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其他募集发行文件等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八)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九)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十一)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开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六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做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3、董事长签发。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1、董事长;
2、总经理经董事长授权时;
3、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4、董事会秘书;
5、证券事务代表。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公司依法向政府机构报送材料涉及未披露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数据指标或向银行等机构提供财务数据涉及内幕信息的,应书面告知其应履行的信息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年报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信息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

第六十二条 公司对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拒绝报送。

第六十三条 若公司对外报送信息涉及内幕信息知情人违法违规买卖公司股票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报送的,需要将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十五条 外部单位或个人及其工作人员因保密不当致使前述重大信息被泄露,应立即通知公司,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外部信息使用人应遵守上述条款,如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使用本公司报送信息,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本公司将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发生失职行为,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批评、警告、记过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被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报备。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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