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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胜智能(300882):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时间:2025年10月28日 14:40:46 中财网

原标题:万胜智能: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公司章程修改履历表

修改前修改后修订类型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〇二五年十月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总则未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修改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由浙江万胜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 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1000704716 189P 的《营业执照》。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浙江万胜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 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1000704716 189P的《营业执照》。修改
第四条 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 核同意并于 2020 年 8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 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93 1.34 万股,于 2020 年 9 月 10 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第三条 公司于 2020年 7月 22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 核同意并于 2020年 8月 1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 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93 1.34万股,于 2020年 9月 10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修改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英文名称:ZHEJIANG WELLSUN INTELLIGEN T TECHNOLOGY CO.,LTD.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英文名称:ZHEJIANG WELLSUN INTELLIGEN T TECHNOLOGY CO.,LTD.修改
第六条第五条修改
公司住所: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永昌路 109 号。 邮政编码:317200。公司住所: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永昌路 109 号。 邮政编码:3172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6,201,188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 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 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 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新增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修改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增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新增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修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修改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修改
第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的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 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 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 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 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党支部在公司发挥 政治核心作用。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 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修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未修改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树立智能计量和智能控制领 域的标杆,服务好社会。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树立智能计量和智能控制领 域的标杆,服务好社会。修改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智 能仪器仪表制造;智能仪器仪表销售;人工智 能应用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 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 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汽车零部件研发;汽 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 售;印刷专用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电子 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电力电子 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变压器、 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 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在线能源计量技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智 能仪器仪表制造;智能仪器仪表销售;人工智 能应用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 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 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汽车零部件研发;汽 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 售;印刷专用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电子 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电力电子 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变压器、 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 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在线能源计量技修改
术研发;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 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 用服务;软件开发;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 销售;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供应用仪器仪表 销售;终端计量设备制造;终端计量设备销 售;智能水务系统开发;工业互联网数据服 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机械电气设备制造; 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 设施器材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其他通用仪器制造;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增强塑 料制品销售;合同能源管理;太阳能发电技术 服务;节能管理服务;储能技术服务;电子(气) 物理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安防设备制 造;安防设备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全 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数字视频监控系 统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 租赁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 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供电 业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输 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 验;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审批结果为准)。术研发;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制造; 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 用服务;软件开发;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 销售;供应用仪器仪表制造;供应用仪器仪表 销售;终端计量设备制造;终端计量设备销 售;智能水务系统开发;工业互联网数据服 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机械电气设备制造; 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 设施器材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其他通用仪器制造;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增强塑 料制品销售;合同能源管理;太阳能发电技术 服务;节能管理服务;储能技术服务;电子(气) 物理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安防设备制 造;安防设备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全 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数字视频监控系 统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 租赁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 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供电 业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输 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 验;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 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股 份第三章股份未修改
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一节 股份发行未修改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修改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修改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修改           
第十九条 公司是以整体变更方式由浙江万胜电力仪表有 限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股份数、出资 方式、出资时间为: 出 发起人 股份 出资 序 资 出资时 姓名∕名 (万 比例 号 方 间 称 股) (%) 式 浙江万 净 2015 胜控股 8382.3 83.82 1 资 年 5月 有限公 530 36 产 13 日 司 净 2015 647.05 6.470 2 邬永强 资 年 5月 88 6 产 13 日 净 2015 647.05 6.470 3 周华 资 年 5月 88 6 产 13 日 净 2015 161.76 1.617 4 陈金香 资 年 5月 47 6 产 13 日 周宇 161.76 净资 1.617 2015 年 5 5 飞 47 产 6 月 13 日 10000. 100.0 合计 —— 0000 000第二十条 公司是以整体变更方式由浙江万胜电力仪表有 限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 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0,000,000股,面额股的 每股金额为 1元。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股份数、出 资方式、出资时间为: 发起人 股份 出资 序 出资 出资时 姓名∕名 (万 比例 号 方式 间 称 股) (%) 浙江万 2015 胜控股 8382. 净资 83.82 年 5 1 有限公 3530 产 36 月 13 司 日 2015 647.0 净资 6.470 年 5 2 邬永强 588 产 6 月 13 日 2015 647.0 净资 6.470 年 5 3 周华 588 产 6 月 13 日 2015 161.7 净资 1.617 年 5 4 陈金香 647 产 6 月 13 日 2015 161.7 净资 1.617 年 5 5 周宇飞 647 产 6 月 13 日 合计 1000 —— 100.0修改           
  序 号发起人 姓名∕名 称股份 (万 股)出资 方式出资 比例 (%)出资时 间      
 序 号发起人 姓名∕名 称股份 (万 股)出 资 方 式出资 比例 (%)出资时 间       
        1浙江万 胜控股 有限公 司8382. 3530净资 产83.82 362015 年 5 月 13 日
 1浙江万 胜控股 有限公 司8382.3 530净 资 产83.82 362015 年 5月 13 日       
        2邬永强647.0 588净资 产6.470 62015 年 5 月 13 日
 2邬永强647.05 88净 资 产6.470 62015 年 5月 13 日       
        3周华647.0 588净资 产6.470 62015 年 5 月 13 日
 3周华647.05 88净 资 产6.470 62015 年 5月 13 日       
 4陈金香161.76 47净 资 产1.617 62015 年 5月 13 日       
        4陈金香161.7 647净资 产1.617 62015 年 5 月 13 日
 5周宇 飞161.76 47净资 产1.617 62015 年 5 月 13 日       
        5周宇飞161.7 647净资 产1.617 62015 年 5 月 13 日
 合计10000. 0000——100.0 000         
              
  合计1000——100.0        

   0.000 0 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86,201,188 股,公司发行的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86,201,188股,公司 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未修改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修改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修改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三节 股份转让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修改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修改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修改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新增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新增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修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修改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修改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 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修改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新增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修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修改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增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共股股东的利益。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修改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新增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新增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新增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新增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修改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修改
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0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 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 事会确定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董事会确定并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修改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 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修改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新增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 1/2以上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修改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 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修改
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修改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修改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修改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新增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修改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 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 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修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修改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修改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新增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修改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修改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书应载明授权事项。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修改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修改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修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修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修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修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修改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修改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修改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修改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修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修改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修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修改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新增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修改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修改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 股份享有 1 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 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 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修改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则其修改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并申请回避;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大 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 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 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 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 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 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的关联 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票计入有效表 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股 东大会决议形成后,若发现有关联股东未回避 表决的,董事会应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更改股东大 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 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 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修改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度。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 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 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 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修改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修改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修改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修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修改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修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修改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修改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修改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在符合条件的媒体进行披露,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修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 提示。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修改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 任。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修改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修改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新增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新增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修改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 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表决。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候选 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候选 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修改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四)根据股东 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对每一个董事选 人逐个进行表 决。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 一个董事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 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 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 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八)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 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九)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修改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十)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 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一)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十二)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四)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履 行职责。(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获悉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 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修改
务;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持续 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 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 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修改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自辞职报 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董事会将在 2 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修改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 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 2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 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新增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修改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二节 董 事 会新增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职工董事一名。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修改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董事会选举产生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时,应听取党支部的意见。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修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修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 1 /2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并 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 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第一百一十四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并 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 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 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修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传真、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传真、邮件、电话、微信或者其他方式;通知修改
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以及临时董 事会会议召开 3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时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以及临 时董事会会议召开三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修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 1人 1票。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并由 参与表决的董事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名 确认表决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举手表决或 者记名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修改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用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事 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 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 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与记录人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 10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与记录人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修改
--第三节 独立董事新增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修改
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新增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新增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新增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新增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新增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新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新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新增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新增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新增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新增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新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3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三到五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修改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修改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条(四)、(五)、(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修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 任。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 任。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提请董事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修改
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时,党支部可以对总经理提名的 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或者向总经理推荐 提名人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修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辞职自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 效。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 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修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并由董事会 聘任,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并由董事会 聘任,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修改
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 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 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增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修改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未修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 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 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修改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修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修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修改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现盈利且 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现金分红后 公司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 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 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 10%,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 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 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现盈利且 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现金分红后 公司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 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 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 币。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 6、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 别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 例、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6、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方能 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 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决策 程序等事宜。 
案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 详细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公司应安 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 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8、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过半数独 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说明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公司应安排通过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 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 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百分之七十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四)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 8、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 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 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修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 5%。修改
第二节 内部审计第二节 内部审计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修改
并报告工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修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新增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新增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新增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新增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修改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修改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未修改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修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 5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修改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新增
--第一节 通知新增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修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修改
行。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修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修改
--第二节 公告新增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或其他经中国证监 会和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认可的媒体和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修改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修改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未修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修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新增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修改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修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 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修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新增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新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新增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修改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未修改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修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 形、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修改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修改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修改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修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修改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修改
--第十章修改章程新增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修改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修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修改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修改
第十二章 附 则第十一章附则修改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修改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修改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修改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修改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 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 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规定与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修改
--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邬永强 2025年 10月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6,201,188元。--删除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删除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删除
第一节 股东--删除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删除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删除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删除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删除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删除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删除
第五章 董 事 会--删除
第一节 董 事--删除
第二节 董 事 会--删除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删除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名,独立--删除
董事 3名。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同时听取公 司党支部的意见。--删除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 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各项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删除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删除
第七章 监 事 会--删除
第一节 监 事--删除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和直 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删除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 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自辞职报 告自送达监事会之日起生效。--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删除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 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 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删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二节 监 事 会--删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设 3名监事,由 2名股 东代表和 1名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和更换。 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删除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 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监事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 1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 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删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删除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 10年。--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
第九章 通 知--删除
第一节 通知--删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删除
第二节 公 告--删除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删除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