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 修改 |
|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未修改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修改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 修改 |
|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新增 |
|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新增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 修改 |
|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
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 修改 |
| |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修改 |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 修改 |
|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共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修改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 新增 |
| |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 修改 |
|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 修改 |
| 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0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
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 |
|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
事会确定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董事会确定并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 修改 |
|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
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修改 |
|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新增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 1/2以上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修改 |
|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
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五条 | 修改 |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新增 |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修改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
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
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修改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修改 |
|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新增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改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 修改 |
|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六十一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书应载明授权事项。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 修改 |
| |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修改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 修改 |
|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 修改 |
|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修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 --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新增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 修改 |
|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 修改 |
| |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1 股份享有 1 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
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
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则其 | 修改 |
|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并申请回避;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大
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
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
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
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
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
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的关联
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票计入有效表
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股
东大会决议形成后,若发现有关联股东未回避
表决的,董事会应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更改股东大
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 | 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
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
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 修改 |
|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度。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
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
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
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相关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 | 修改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 第八十八条 | 修改 |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修改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 | 修改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
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 修改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在符合条件的媒体进行披露,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
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修改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 --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新增 |
| --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新增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
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表决。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候选
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公
司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候选
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 修改 |
|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四)根据股东
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对每一个董事选
人逐个进行表
决。 | 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
一个董事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
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
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
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八)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
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九)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修改 |
|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十)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
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一)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十二)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四)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履
行职责。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获悉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
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修改 |
| 务;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持续
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
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
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自辞职报
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董事会将在 2 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
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 2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
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 修改 |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 第二节 董 事 会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职工董事一名。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 修改 |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董事会选举产生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时,应听取党支部的意见。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 1
/2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并
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
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 第一百一十四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并
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
时将执行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传真、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
传真、邮件、电话、微信或者其他方式;通知 | 修改 |
| 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以及临时董
事会会议召开 3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时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以及临
时董事会会议召开三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 1人 1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并由
参与表决的董事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名
确认表决的意见。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举手表决或
者记名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 修改 |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用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事
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
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
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与记录人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 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与记录人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修改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修改 |
| 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 新增 |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 新增 |
| |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 新增 |
| |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 新增 |
| |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3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三到五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 修改 |
|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条(四)、(五)、(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
任。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提请董事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时,党支部可以对总经理提名的
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或者向总经理推荐
提名人选。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辞职自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
效。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
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并由董事会
聘任,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并由董事会
聘任,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
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
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任,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 | 修改 |
| 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
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
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未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
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
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修改 |
|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 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 修改 |
|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现盈利且
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现金分红后
公司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
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
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 10%,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
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
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现盈利且
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现金分红后
公司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
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
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
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
币。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 |
|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
6、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
别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
例、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6、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方能
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
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决策
程序等事宜。 | |
| 案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
详细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公司应安
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
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8、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 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过半数独
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说明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公司应安排通过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
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
意见; | |
|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
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百分之七十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四)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
8、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
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
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
5%。 | 修改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 修改 |
| 并报告工作。 |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修改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具有《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修改 |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
5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 --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新增 |
| -- | 第一节 通知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 修改 |
| 行。 | 行。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修改 |
| -- | 第二节 公告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或其他经中国证监
会和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认可的媒体和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修改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修改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未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修改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 新增 |
| |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 修改 |
|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 修改 |
|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未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
形、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 修改 |
|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修改 |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修改 |
| --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新增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修改 |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 修改 |
|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修改 |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修改 |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
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
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规定与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 修改 |
| -- | 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浙江万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修改 |
|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 法定代表人:邬永强
2025年 10月 | |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6,201,188元。 | -- | 删除 |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 删除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 删除 |
| 第一节 股东 | --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 删除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 删除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删除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删除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 | 删除 |
| 第五章 董 事 会 | -- | 删除 |
| 第一节 董 事 | -- | 删除 |
| 第二节 董 事 会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名,独立 | -- | 删除 |
| 董事 3名。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同时听取公
司党支部的意见。 |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
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各项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 删除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删除 |
| 第七章 监 事 会 | -- | 删除 |
| 第一节 监 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和直
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
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自辞职报
告自送达监事会之日起生效。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 | 删除 |
|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
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
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二节 监 事 会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设 3名监事,由 2名股
东代表和 1名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和更换。
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 | -- | 删除 |
|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
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监事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 1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
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 | 删除 |
|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 10年。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 第九章 通 知 | -- | 删除 |
| 第一节 通知 | --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 -- | 删除 |
| 第二节 公 告 | -- | 删除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