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10月27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新增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鉴于本次修订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标点符号的调整以及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或者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删除有关“独立董事意见”等多处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或表述方式修订且多处重复,故上述修订不再于下表中逐项列示,其他重要修订情况列示如下: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  |  |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30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3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 5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执行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聘任的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执行
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6 | 新增条款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7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 
|  |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8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9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以南京微创医学科技
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
折合成公司股本9,00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
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
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具体如下:……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以南京微创医学科技有限
公司2015年5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合成公
司股本9,000万元,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发起人及其认
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具体如下:…… | 
| 10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8,784.7422
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8,784.7422万股,均为普通股,无其他类别股。 | 
|  |  |  | 
| 11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12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  |  | 
| 13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 
|  |  |  | 
|  |  |  | 
|  |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  | 
| 14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
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15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7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18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股
份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  |  |  | 
|  |  |  | 
|  |  |  | 
| 19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20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21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
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
其对查阅、复制的材料负有保密义务的承诺函。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23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 
|  |  |  | 
|  |  |  |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24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25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26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27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维持
公司生产经营稳定,并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告知。 | 
| 28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
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公司如发现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应立即对其
持有的公司股权申请司法冻结;如持有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的资产,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
现该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
产。 |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29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30 | 第四十一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公
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对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
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公司下列对
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
带责任。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
事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 
|  |  |  | 
|  |  |  | 
|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32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的其它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34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5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
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 
|  |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
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企业股东单
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  |  | 
|  |  |  | 
| 38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企业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或合伙企业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39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  | 
| 40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41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42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  |  |  | 
|  |  |  | 
|  |  |  | 
|  |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43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44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45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46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48 | 第八十二条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 第八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 | 第八十三条非职工代表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应对由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
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职工代表监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监事会应对由其提名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股东应向现
任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者监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
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
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个人情况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
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
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
行职责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51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
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
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处以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换。 |  | 
|  |  |  | 
| 52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职届
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可以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
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职届满以
前,可由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54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 55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应当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出现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出现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
任期内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
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 
|  |  |  | 
|  |  |  | 
| 56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
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 
|  | 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
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
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57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58 | 第一百零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59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 | 
|  |  |  | 
|  |  |  | 
| 60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包含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
事组成,其中包含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代表
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61 | 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
行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 一百零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裁、高级副总裁、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  | 
| 62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
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转让或
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
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
务资助等交易行为(提供担保除外),符合以
下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方向相反的两个
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上
述标准。
……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
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
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转让或者受让研
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等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方向相反的两个相
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上述标
准。本条相关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并及时披露。
……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
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
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
召集人,且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委员会和调整
现有委员会。董事会另行制订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64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  |  | 
| 65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66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6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6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 
|  |  |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6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7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 
|  |  |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7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7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7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 
|  |  | 持。 | 
| 74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7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7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 | 
| 7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7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7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8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 
|  |  |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82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83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总裁1名,高级副总裁、副总裁
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公司总裁、执行总裁、高级副总裁、副
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总裁1名,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若干
名、财务负责人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执行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84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
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九条(四)项、第(五)项、第(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员。 |  | 
| 85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 
| 86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87 | 第七章监事会 | 原第七章整章删除,具体删除的章节、条款在此
不再赘述 | 
|  |  |  | 
| 88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89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90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 
|  |  |  | 
|  |  |  | 
|  |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91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92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董事会审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
审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公司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93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具体如下:
……
(二)利润分配条件:在公司实现盈利、不
存在未弥补亏损、有足够现金实施现金分红
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将实
施现金股利分配方式。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
4、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
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
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
公司在前次发行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分红政
策、股东回报规划和分红计划的,应在年度
报告中对其执行情况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
示。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
分配的预案,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
(二)利润分配条件:在公司实现盈利、不存在
未弥补亏损、有足够现金实施现金分红且不影响
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将实施现金分红分
配方式: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母公司报表口径)并且公司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母公司报表口径);(2)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续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4)公司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积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或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4、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公司
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
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
公司在前次发行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分红政策、
股东回报规划和分红计划的,应在年度报告中对
其执行情况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示。
…… | 
| 94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  | 
|  |  |  | 
|  |  |  | 
| 9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9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9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9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99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  | 
|  |  |  | 
| 100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101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10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03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 
|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公告。…… |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 
| 104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 
| 105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10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
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0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0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109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11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述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述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111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113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  |  |  | 
| 114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115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116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