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议案》,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为稳妥有序做好新《公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配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司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修订了《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调整了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根据本次法规要求变化,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将其中1名非独立董事调整为职工代表董事,调整后的董事会组成情况为:5名非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
根据本次法规要求变化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主要包括: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相关内容、增设职工代表董事、更新公司经营宗旨、删除监事会章节及监事相关表述、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以及其他配套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的内容,《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内容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2025年10月)、《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董事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详见同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相关制度文件。
以上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公司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人员办理上述修订《公司章程》、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涉及的工商备案登记等具体事宜。上述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内容为准。
说明: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变更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订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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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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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
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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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秉承“客户至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秉承“为员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上,品质为先,持续创新,高效执行”的核心价
值观,以科技创新、实业制造来满足客户、成就员
工、回报股东,以“让波长更宽广”为使命,致
力于成为光电行业的主导力量,从而促进社会进步
和国家富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 工铸就幸福,为客户创造价值,为行业贡献力量”
的企业价值观,以“深耕光学,创世界品牌,树
百年波长”为愿景,践行“光启未来,让波长
更宽广”的企业使命,促进社会进步和国家富
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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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人民币1元。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
的股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
购的股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500.00万股,
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1,571.80万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1,571.80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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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一)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
约;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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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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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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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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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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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
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
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
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
司法》规定的限制。 |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
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
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
《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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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
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
司控股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
义向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
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
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
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
产。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
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
生公司控股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
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
司的名义向司法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
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
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
所侵占公司资产。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本条第(十七)(十八)项外,上述股东大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
(十六)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规定可以免于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为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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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
(五)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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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章程关于“关联方”或“关联人”的定义,
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之相
关规定。 | 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
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
任和经济责任。
本章程关于“关联方”或“关联人”的定
义,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之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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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章
程规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章程规定人数2/3(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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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
点。股东大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会
议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
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具体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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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
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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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收到提议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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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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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独立董事对拟讨论的
事项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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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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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
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
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
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
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
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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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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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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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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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
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
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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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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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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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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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
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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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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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 
|  |  | 
|  |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
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的提名,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
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四)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董事会向股东会
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职
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经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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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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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暂不设职工董事。 | 第一百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独立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公司应当在两
个月内完成补选。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原董
事、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
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独立董事占董事
会成员的比例低于1/3,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四)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未过半。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
起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 第一百○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
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任何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1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不受前述时
间限制,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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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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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二节独立董事,调整至第三节 |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 | 第一百○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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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六)根据公司上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
之二十的股票相关议案的决议,制订向特定对象发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五)根据公司上一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
的股票相关议案的决议,制订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的具体方案;
(十六)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对发行公司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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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行股票的具体方案;
(十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订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作出决议;
(十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订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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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二)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供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以及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外的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
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出、邮递、
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公司董
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至少1/3独立董事,其中至少
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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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
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
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
的职责。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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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
权相适用的任职条件,且具有独立性。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零七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
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  |  | 
| 第一百零九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
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 删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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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股东大会的批准,董事会
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是会计专业
人士。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 
|  |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
其中独立董事2名。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工
作是负责制定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
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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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中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删除原第七章 监事会全部内容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
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实施及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
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且
经全体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股东
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程序、实施及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董事会在审议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股东会
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股东
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  | 
|  |  | 
|  |  | 
|  |  | 
|  |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式。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
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对公司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
立内部审计部门,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
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
门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大会作出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 
| 修订前版本 | 2025年10月修订版本 | 
|  |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  | 
|  |  | 
|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 第二百零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工商登记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