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法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科创板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运作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等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办理《公司章程》的备案登记及取消监事、监事会等相关手续,最终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及备案情况为准。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最新修订的情况,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及制定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二)鉴于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删除原“第七章公司监事会”内容及其他章节关于“监事”“监事会”的相关描述,监事会的部分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苏州纳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苏州纳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
| |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3,814,765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03,814,765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 |
|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提供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
|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如要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事先书面通知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股东出具保密承诺函后通
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相关材
料。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由股东自
行承担。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
| |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
|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删除)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 - | (新增)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
| |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 |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新增)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
方拟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审议公司与关联方拟发生的关联交
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公司
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情形除外),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
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提供
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
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交易事项(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情形除外),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购权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
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
|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
项,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 …… |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
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
然人股东的,应加盖非自然人股东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
单位印章。 |
| (删除)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
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
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
|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公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
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应当解除其职务。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
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 第一百〇二条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
|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
名。 |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公司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会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
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充分说明原因、防范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的措施、对公司的影响等,并予以披
露。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应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的其他忠实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但不得短于2年。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董事对公司的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但不得短于2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 - | (新增)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新增)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
| |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
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
第(三)项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的,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
| |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出任
的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
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出任的
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一级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
|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一级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
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 |
| 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购买银行
理财产品的除外);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
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财产品的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
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放弃权利(含放弃
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提供担保;租
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
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
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
|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以记
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以记名和书面
等方式进行。 |
| (删除)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
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
|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审议提交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时,应
当充分收集信息,谨慎判断所议事项是否涉
及自身利益、是否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材
料是否充足、表决程序是否合法等。 |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
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
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开展工作。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董事会认定的人
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在总经理领导
下开展工作。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五)、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得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
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
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
解除其职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
| 报告工作。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
| 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
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
| | 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
|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 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经公司股东会议审议通过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