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赫股份(301056):委托理财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时间:2025年10月28日 20:45:59 中财网
原标题:森赫股份:委托理财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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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管理,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保证公司资金、财产安全,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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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委托理财管理是指在国家政策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公司收益为原则,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坚持“规范运作、防范风险、谨慎投资、保值增值”的原则,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主营业务的发展为前提条件,理财产品项目期限应与公司资金使用计划相匹配。

第五条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为公司自有的闲置资金或闲置的募集资金,不得挤占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建设资金,也不得影响募集资金项目使用进度,不能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此外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还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募集资金管理相关制度执行,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产品,不得投资非保本型产品,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六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必须充分防范风险,理财产品的发行方应是资信状况良好、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交易标的必须是低风险、流动性好、安全性高的产品。

第七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实施核算管理、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执行,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规模。

第八条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必须以公司名义设立理财产品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进行与理财业务相关的行为。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实施
第十条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

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的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司财务部负责投资理财方案的前期论证、调研,对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预期收益进行可行性分析,对受托方资信、投资品种等进行内容审核和风险评估,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二)向董事会提交投资理财方案及方案说明(如需)。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如需)。

(四)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五)根据第十条规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委托理财,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六)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长在一定投资额度、品种和期限内具体组织实施,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审批每笔委托理财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

第十二条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委托理财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能包括:(一)负责委托理财方案的前期论证、调研;
(二)负责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及盈利能力强的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组织将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及相关合同审批表提交财务负责人进行风险审核;
(三)在委托理财业务延续期间,公司财务部指派专人跟踪理财产品进展情况及投资安全状况,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时分析和跟踪委托理财产品投向,如评估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控制投资风险,并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会汇报;
(四)及时将委托理财事项及其进展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在委托理财业务到期后,及时采取措施回收理财业务本金及利息,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六)建立并完善委托理财管理台账;
(七)负责及时将投资产品协议、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及时归档保存;(八)建立委托理财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进展情况。

第四章业务监管及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理财的金额、期间、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必要时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为降低委托理财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只能选取低风险、流动性好、安全性高的理财产品。其中,资金来源为闲置募集资金的,只能选取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理财产品。

第十五条公司财务部按照公司资金管理的要求,负责开设并管理理财相关账户,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负责委托理财相关的资金调入调出管理以及资金专用账户管理。委托理财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委托理财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委托理财账户中提取现金。严禁出借委托理财账户、使用其他投资账户、账外投资。

第十六条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审批确定的投资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进行委托理财具体运作,不得从事任何未经授权的委托理财具体运作。

第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部对委托理财情况进行监督,包括事前审核、事中监督、事后审计,定期、不定期对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的审批情况、实际操作情况、进展情况、盈亏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账务处理情况进行审计、核实。

第十八条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公司投资理财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违规操作情况可提议召开董事会审议停止公司的相关投资活动,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报告财务负责人、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并采取应对措施。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五)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章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公司进行的投资理财完成后,应及时取得相应的投资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据并及时记账,相关合同、协议等应作为重要业务资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公司财务部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对公司投资理财业务进行日常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正确列报。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根据《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对公司委托理财投资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披露的投资理财事项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投资理财情况概述,包括目的、金额、方式、期限等;
(二)投资理财的资金来源;
(三)需履行审批程序的说明;
(四)投资理财对公司的影响;
(五)投资理财的风险分析及风险控制措施;
(六)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司利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除按第二十三条披露相关事项外,还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公司委托理财具体执行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将公司投资情况透露给其他个人或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及公司其他规定或由于工作不尽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将视具体情况,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某些条款如因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调整而发生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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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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