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了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和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
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3%以上股
份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 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
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
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
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会采用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
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
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
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
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交易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九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
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关
联事项形成的特殊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无效,重新表决。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
说明。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大会过
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
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关联
事项形成的特殊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无效,重新表决。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
明。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会过半
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
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不含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
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
独立董事人数。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
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
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
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可
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
声明。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
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包括提名人的声明与承诺、候选
人的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报送深圳
证券交易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
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
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
人独立履职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
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
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
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六)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或者选举两名
(含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 东。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
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
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
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
会;
(四)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
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有关材料(包括提名人的声明与承诺、候选人
的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报送深圳证
券交易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
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
立履职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
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情况进行说明;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选举,如
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议案。
(五)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或者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
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
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
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
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
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
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
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
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
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
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
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当选的董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有关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忠实履行董事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程序
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
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
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
董事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非职工代表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非职工代表董
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
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东会审议。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公司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公司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
具体期限为自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
年。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
具体期限为自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
年。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以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独立董
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均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
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
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
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
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4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
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中规定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九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
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
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比例
不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董事会应就现金
分红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
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股东大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
道(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事会秘书信
箱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平台等)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
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利
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比例
不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董事会应就现金
分红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股东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
(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事会秘书信箱
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平台等)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
经独立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通过。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
案中详细说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
经独立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
详细说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
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邮件、专人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10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
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
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10个工作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送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
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
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 第二节 公告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符合相关规定的媒
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符合相关规定的媒
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
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第一百九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条第
(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