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设置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取消监事会事项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 |
| | |
| 第五条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
道翔云路18号 | 第五条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
道翔云路18号
邮政编码:214105 |
| |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 |
| |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
| | |
| | |
| | |
| | |
|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总工程师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管
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及其他由董事会
聘任的管理人员。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每股面值为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一人民币1元。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4,685.7143
万股,均为普通股,并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2
4,685.7143万股,均为普通股,并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
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
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
让。 |
| | |
| |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股
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
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
例的限制。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
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
除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
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
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等同种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 | |
| | |
| | |
| (三)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款;
(三)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七)修改本章程;
(十一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八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十)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
并报表总资产30%的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十五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十三)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部门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三千万元;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
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且达到上述第
(一)项或第(二)项标准。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的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
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
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
款。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三千万元;3,000万元,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
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且达到上述第
(一)项或第(二)项标准。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四九条规
定的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出
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
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
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
款。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
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 |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单笔担保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其他担保行为。 | 第四十八条公司拟实施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单笔担保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如有)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
序的,公司依法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 的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四)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如有)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
提供反担保。
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
序的,公司依法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 第四十九条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
| | |
| | |
| | |
|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
括在内。
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
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包括对外借款)行为
时,应提交董事会审议,但当财务资助(包括 |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
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
金额。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
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外借款)的金额达到本条前述相关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
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
用本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
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
额。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交易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括在内。
本条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
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
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
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包括对外借款)行为
时,应提交董事会审议,但当财务资助(包括
对外借款)的金额达到本条前述相关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
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
用本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
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
额,适用本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另有
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
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
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
| | |
|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公
司采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应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应当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公司采用的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 - |
| | |
| | |
| | |
| |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
| | |
| | |
| | |
|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作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
| | |
| | |
| | |
| | |
| | |
| | |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股东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 | |
| | |
| |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 |
| |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 |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 | |
| | |
| | |
| | |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 |
| | |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 |
| | |
| |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
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
| | |
| | |
| | |
| | |
| | |
|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一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
| | |
| | |
|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
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监
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的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
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 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
| |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 | |
| | |
| | |
|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制定、修改及
实施;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达到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制定、修改及
实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
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
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
以上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
1%以上股东提名,并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股东提名,并经公司股东会选举
产生。
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况。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
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股东
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四)监事会候选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有关候选董事、监
事简历和基本情况的文件。
(五)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公司应当釆用累积投票等方式保
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
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
原则:
1.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3.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 | 履行董事职责。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
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股东
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四)监事会候选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有关候选董事、监
事简历和基本情况的文件。
(五二)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公司应当釆用累积投票等方式保
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应当釆用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
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1.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
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
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
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3.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
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
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
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若变更,有关变更则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 | |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附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附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 |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
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
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
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
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
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
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
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
全文。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
重大信息。 | 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
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
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
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
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
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
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
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
全文。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
重大信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 |
| |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
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
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 | |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
| | |
| | |
|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相关董
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
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
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者部
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相关董
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项、第(八)项
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名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
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
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本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当其自身利益
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以公司和股东
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的法律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
|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
|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辞任。董事辞职辞任应当向董事
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
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
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
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及其它忠实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及其它忠实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
| | |
| |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
名、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
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
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
同意。
如本条第三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
规定履行职责。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1
名职工代表董事、3名独立董事。设董事
长一人,暂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3名独立董事。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及
《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以外的公司融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方案;
(七)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
奖惩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
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奖惩事
项;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及
《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以外的公司融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
(七)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八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九)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八)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奖惩事项;
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批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受总经理委托
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批准总经理工作报告;
(十七)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十八)选举公司董事长;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
保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收购出售
资产事项;
(二十一)决定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预算外费用支
出;
(二十二)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奖
励计划;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召开
董事会会议审议决定,形成董事会决议后
方可实施。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其中第(六)
(七)、(九)、(十四)、(十九)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其余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奖惩事项;
(十二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批准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四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受总经理
委托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批准总经理工作报
告;
(十七)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十八)选举公司董事长;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
保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收购出售
资产事项;
(二十一)决定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预算外费用支
出;
(二十二)决定公司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奖
励计划;
(二十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章程》规定、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或
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召开
董事会会议审议决定,形成董事会决议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决同意。 | 方可实施。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其中第(六)
(七)、(九)、(十四)、(十九)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其余事项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同意。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可以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董事会议
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
以公司章程为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可以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董事会议
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
以公司章程为准。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对以下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对以下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
| | |
| 一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一百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一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本条所述“交易”同本章程前文所述定义。 | 一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一百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一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本条所述“交易”同本章程前文所述定义。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
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拟实施审议批准除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以外的对外担保行为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
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
交易且达到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标
准。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和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
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
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
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
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
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三规定的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 | (四)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
交易且达到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标
准。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和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
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
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
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
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
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
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三规定的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暂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董事。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与会人员。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应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
由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电子通信等方式通知全体与会人员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体董事书面同
意,可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
通知时限。 |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体董事书面同
意,可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
通知时限。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形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四)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形式;
(五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四)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举
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
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
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
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
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举
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
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
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
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
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 | |
| 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
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
的董事人数。 |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
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
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
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
的董事人数。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放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放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
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按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
会,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按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
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
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正;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
总工程师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总监、总工程师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
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
总工程师一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总监、总工程师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
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
划、投资、融资和委托理财方案;
(三)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拟订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
营计划、投资、融资和委托理财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拟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
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的各项工作,受总经
理领导,向总经理负责。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
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
| | |
| | |
| 个人品质;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
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个人品质;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
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和、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 - |
| | |
| | |
|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
, ,
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监事会 | - |
| |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
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
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向董事会通报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及时披露,提出罢免
的建议,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选举监事会主席;
(九)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十日内
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
议时;
( )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
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
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被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在会议召开5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
公司全体监事书面同意,可豁免前述条款
规定的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1/2以上的监事出席方
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可以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
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如监事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
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
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 |
| | |
| | |
| | |
|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形式;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
| | |
| | |
| | |
| | |
| | |
|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积金弥补公司
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
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充分考虑投资者的
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在有关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
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1.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不
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充分考虑投资者的
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在有关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
和公众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一)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
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1.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不
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 | |
| | |
| | |
| 2.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的要求;
5.充分考虑货币政策环境。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现金分红条件: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
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
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资产的30%;(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土
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20%;(3)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 2.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的要求;
5.充分考虑货币政策环境。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现金分红条件: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
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后
续持续经营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
续发展的情况下;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资产的30%;(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土地
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20%;(3)公司 |
| | |
| | |
| | |
| | |
| 产或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40%。
现金分红比例:公司未来12个月内若无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应保证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3.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顺序,提出差异化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或年度现金利润分配比例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的,应说明下列
情况: | 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40%。
现金分红比例:公司未来12个月内若无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应保证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3.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进行利润分
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的顺序,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或年度现金利润分配比例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的,应说明下列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
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及其相关
预计收益情况;
(3)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
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
提出分红议案,并交付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接受所有股东、独立董事、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综合考虑公司
成长性、资金需求,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5.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当年实现盈
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
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
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
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
要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先制定预分配方案。董事会审议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
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及其相关
预计收益情况;
(3)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
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
提出分红议案,并交付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接受所有股东、独立董事、监事和公
众投资者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综合考虑公司
成长性、资金需求,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5.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当年实现盈
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
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
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
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1.董事会
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公司
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先
制定预分配方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
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
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监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
要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
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
过。
3.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
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
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
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
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还应满
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应经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 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
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2.监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
要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
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
过。
3.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
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
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
变。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
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
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过。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或调整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
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
更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
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网系统等方式为中
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应经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
变更或调整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
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的变更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证
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网系统等方式
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
| | |
| | |
| | |
| | |
| | |
| |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
| |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日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日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
| | |
| (三)以信函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三)以信函方式进行;
(四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达、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达、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电子通信等形式进行。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等形式进行。 | - |
| | |
| | |
| | |
|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信息的媒体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se.com.cn)上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指定规定条件的披露信息的媒体以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
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
|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
| | |
| | |
| |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
| | |
| | |
| | |
| | |
|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五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
| | |
| | |
| | |
|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
| | |
| | |
| | |
| | |
| | |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
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的(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
容,在本章程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
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
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一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
| | |
|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
| | |
|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
然人;
3.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与本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所述
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
要负责人;
7.由本项第1目至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
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9.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
然人;
3.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与本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所述
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
要负责人;
7.由本项第1目至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
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
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
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项第1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
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
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四)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4.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法人或
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
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五)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9.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
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
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项第1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
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
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四)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4.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法人或
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
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
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公司的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 (五)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
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
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公司的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
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等。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
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本章
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等。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
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本
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 |
| | |
| | |
| | |
| | |
| | |
| | |
|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