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修订、制定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能力,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废止《广东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
新增独立董事专节,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履职要求、职责权限等;新增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并完善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新增董事任职资格、职工董事设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等条款;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和《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试行)》等的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股审[1993]15号”
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原《公司法》施行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原有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报经政府主管部
门批准,公司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
《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试行)》等的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股审[1993]15号”文
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原《公司法》施行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原有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报经政府主管部门
批准,公司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公司在东莞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63186Q。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指个人持股资料)、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指个人持
股资料)、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严禁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严禁
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
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会
议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会议通知中
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含会议召
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不
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
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及程序:
(一)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方式向董事会提交董
事侯选人提案;
(二)董事侯选人的提案应附有侯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三)董事侯选人的提案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送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公告;
(四)董事会经审核,未发现董事侯选人存在不
符合《公司法》和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
的情形的,应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及程序: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
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
以上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
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
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
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二)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应附有候选人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三)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应于股东会召开十日前送
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公告;
(四)董事会经审核,未发现董事候选人存在不符
合《公司法》和本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的情
形的,应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三条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的提
名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方式向董事会提交监
事侯选人提案:
(二)监事侯选人提案应当附有侯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三)监事侯选人提案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送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公告;
(四)董事会经审核,未发现监事侯选人存在不
符合《公司法》和本章程所规定的监事任职条件
的情形的,应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能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能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务。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会议结束之
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责令关闭起未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
定义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
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
股东会予以罢免。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公司其他董事的
任职资格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按
照以下规则进行: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享有以下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可能损害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以下必要的条件: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
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4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12名董事组成,其中设
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4人,职工董事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贷款;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风险投资权限为: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项目,运用公
司资产金额不超出公司净资产额(以最近一次审
计报告为准)的10%的,由董事会决定;
(二)前项项目运用公司资产金额超出公司净资
产额(以最近一次经审计报告为准)的10%以上的,
由董事会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对外捐赠权限为:捐赠金额不超出最近
一次经审计净利润的0.5%。 |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交易决策权限为:
(一)在股东会审批权限范围之外,审议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其他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②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③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④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
万元;
⑤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
元;
⑥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4)租入或租出资产(5)委托或者
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6)赠与或者受赠资产;(7)
债权、债务重组;(8)签订许可使用协议;(9)转
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10)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二)审议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纯粹
获益且无须支付对价的事项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发生的交易(公司纯粹获益且无须支付对价的事
项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
董事会的对外捐赠权限为:捐赠金额不超出最近一
次经审计净利润的0.5%。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及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明。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就有关事项的表决出现赞同票和反对票相
等的僵局情形时,董事会可根据审议情况对相关事
项进行修改提交下次会议审议,或者提议将其提交
股东会审议表决。若董事会对提交方式形成僵局,
则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
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视频、电话、电子邮件或其
他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本项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
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公司其他董事
的任职资格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有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低于三
分之一,独立董事中应有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会
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
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或注册
会计师执业资格或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
全职工作经验的人士。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按
照以下规则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
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三)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四)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
况及《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
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者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
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非兼任高管)
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是: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融资决策、
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
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是: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权限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出公司全体员工的报酬及奖励方案;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提出公司全体员工的报酬及奖励方案;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决策程
序和机制如下: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
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
司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原则上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10%。具体分配方案
将由股东大会根据公司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决
定。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在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综合考虑报告期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需要、
股东回报等因素提出、拟定合理的分红建议和方
案。董事会在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
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对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独立意
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
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决策程序
和机制如下: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比例:
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原
则上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10%。具体分配方案将由股
东会根据公司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决定。
……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在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结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综合考虑报告期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生产经营和持续发展需要、股东回
报等因素提出、拟定合理的分红建议和方案。董事
会在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批准。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
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10%的,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分
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相关原因与
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及预计收益情况,董事会决议的审
议和表决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公司
董事长、独立董事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之后、年度股东大
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上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
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予以重点说明。上述利润
分配议案应当作为特别决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1.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而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应当作详
细论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大会特
别决议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2.公司董事会提出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时
要说明该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原因,并事先征求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意见。独立董事需就利润
分配政策的变化及新的利润分配政策是否符合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则、是否符合公司利益进行 | 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
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之比低于10%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和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
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
是否相符合、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及预计收益情况,董事会决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以及独立董事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公司董事长、独立董
事和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
度报告披露之后、年度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
上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
予以重点说明。上述利润分配议案应当作为特别决
议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
东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1.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而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应当作详细论
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对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2.公司董事会提出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时要
说明该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原因,并事先征求独立
董事及审计委员会成员意见。独立董事需就利润分
配政策的变化及新的利润分配政策是否符合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则、是否符合公司利益进行审议
并发表事前意见。
3.关于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议案由董事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议并发表事前意见。
3.关于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议案由董事会
拟定,独立董事应当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调整或变更
后的现金分红政策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七)分红的监督约束机制: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以及是否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在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
执行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
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拟定,独立董事应当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调整或变更后的
现金分红政策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七)分红的监督约束机制:
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以及
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在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
行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
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在本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
公司章程选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在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选定
的报刊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的方
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
知,以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专人送达、邮寄送达
的方式进行。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东莞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