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6日召开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披露的《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6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将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取消监事及监事会相关规定,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等。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本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无锡市行
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20214MA1MHNE46U。 |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无锡市数
据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91320214MA1MHNE46U。 |
| 第五条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吴区景贤路
6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H7。 | 第五条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吴区景贤路
6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H7;邮政编码:
214135。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或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066.6667
万股,均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066.6667万股,均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
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时,
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
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
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发生对外担保
行为时,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
议,并及时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
时,该股东、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或
其他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
的担保除外)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
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
该股东、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或者其
他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
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
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
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
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
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
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
(四)项或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
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
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
(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
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
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
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
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证券监管部
门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单方面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供具有执
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
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日常关联交易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本章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其中,选举二名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时,原则上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事先征
得候选人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1)提名股东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
(2)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3)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4)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5)本章程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时,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含独
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事先征得候选人
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1)提名股东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
(2)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3)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4)被提名人任职资格声明;
(5)本章程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选举
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执
行。 |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其中,股东代表作为计票人),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董事会任期
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
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
人数的1/3;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
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2/3以上的原任董事
会成员连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金额达到股东会标准的)决议通过,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前述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
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
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
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
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
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
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
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
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
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
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董事离职后对其在任期内获得的公司商
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在离职后两年内仍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相应的忠实义务,不得从事与公
司和股东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离职后对其在任期内获得的公司商
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在离职后两年内仍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相应的忠实义务,不得从事与公
司和股东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员不少
于三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
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
事会可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
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
料,进行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
措施,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如需);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四个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
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
事会可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
续安排的资料,进行讨论、分析,提出分析
结果、采取法律及行政法规等未予禁止的且
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
的审批程序(如需);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四)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四)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过半数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
立董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提议时,可以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同时设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
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
政策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
发展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
10%,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具体比
例、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定具体水平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
发展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四) 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有扩大
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
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金方式分配利润,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
表)10%,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
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四) 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有扩大
股本规模需要,或者公司认为其他需要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
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
程序
(一)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二) 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利
润分配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执行;
(三)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
程序
(一)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利润分配
方案;
(二)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
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三)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
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 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
配方案,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
案不符合公司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原因、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方
案,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案不
符合公司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的,
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 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
配方案,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现金利润分配方
案不符合公司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原因、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机制
……
(二)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
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
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
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机制
……
(二)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过。 |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
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无锡市数据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低于”、“超
过”、“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