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信东方(300081):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
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会能够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北京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审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或未在期限内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在收到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会的请求时,应当及时公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配合股东行使合法权利,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股东会召集人在发布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当提供董事会决议并公告; (二)审计委员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当提供曾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但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证明文件,以及召集该次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决议并公告; (三)股东召集股东会的,应当提供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证明文件,以及曾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请求召开股东会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六条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七条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其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公告。 第十八条提案内容篇幅较长的,应当单独公告并在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进行索引。 提案内容在股东会通知发布前已经公告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索引披露时间、披露媒体和公告名称。 第十九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最近三年内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是明确的。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提出不同提案的(即互斥提案,例如董事会先就年度利润分配提出方案——提案A,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又提出另外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提案B),提案A与提案B应当按照提出的时间顺序排列表决顺序;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提案A与提案B同时投同意票;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特别提示:提案A与提案B互斥,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对提案A与提案B同时投同意票的,对提案A与提案B的投票均不视为有效投票。 提案不能在一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的,应当分次提交股东会表决。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提案确需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会通知时,股东会通知公告应当单独发布,不得夹带在其他公告中发布,也不得作为其他公告的附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股东会现场会议的具体地点。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会通知将其提交新一次股东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次股东会,但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条股东会拟审议的提案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予以特别指明: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需同时指明类别股东情况; (三)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四)提案属于优先股股东有权参与表决的事项; (五)提案属于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的事项; (六)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 (八)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下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五)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六)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十)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9项、第11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做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员工持股计划方案等公告中明确了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在股东会审议相关提案时需回避表决的,应当在审议该等提案的股东会的通知公告中进行特别提示。股东会通知中未明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和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披露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需回避表决及其理由。 公司股东如是与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安排的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存在不得在股东会上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有关股东及股份表决权受限等相关情况。如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方知悉相关事实的,召集人应当在不晚于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公告有关股东及股份表决权受限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应选董事的具体人数,同时披露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对股东会提案征集投票权的,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接受与其投票意见不一致的委托,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及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如有)中援引征集投票权的相关公告。 如征集投票人仅对部分提案征集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三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者互斥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当与此前公告的股东会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投票方式、审议议案等关键内容。召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会通知的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即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四十条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持有约定购回式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深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在参加股东会网络投票时,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规定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不得通过交易系统投票。 前述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在行使股东权利前征求委托人(实际持有人)意见,并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情况汇总填报受托股份数量,同时对每一提案汇总填报委托人对各类表决意见对应的股份数量。 实际持有人应当及时联系前述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表达自身意见,由其代为行使投票权。如果实际持有人与提案存在关联关系,相应股份应当回避表决。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现场会议。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受托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联席董事长主持(如设置);董事长、联席董事长同时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五十一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股东应当对其他提案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之一,同一股东所持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不得进行拆分投票,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事。 第五十三条 在股东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明确披露原因、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召集人和为本次股东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北京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相悖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本议事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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