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新能源(000690):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02:36:50 中财网
原标题:新能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严格履行通知、申报等义务,
以保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其在公司中的股份权益及
变动情况,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
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还包括记载
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
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行买卖股票,视作本人
所为,也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前,必须事先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
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
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股票买卖敏感期内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
下不得转让:
(一)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
个月的;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
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
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
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第九条 因公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或者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
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
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或者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化的,可同比例增加或者减少当年可转让
数量。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
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
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
所持公司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
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
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
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
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交易
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
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
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
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
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
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
间内委托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
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
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
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
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董事会可
以依据《管理规则》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其指定网站公开
披露以上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
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止;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
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收益金额;
(三)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六个
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
起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关联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
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
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
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在发生买卖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行为前,应当遵循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并在该行为发
生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申报。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
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
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
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
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内”“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
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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