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事项尚需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对《
|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或者更换。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 |
| |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
|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生产总监、行政总监、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
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 | |
| | |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中共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
员会,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党员的合法权益。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
| | |
| | |
| | |
| | |
| |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
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
| | |
|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
| | |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是否同意前述请求,公司认为有合理根据认
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该请求;如同意,股东在收到答复
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持股数量、连续持股期间的书面
文件及身份证明文件,公司核实后正式通知
股东查阅、复制材料的时间、地点、注意事
项等,如公司无法核实则有权拒绝。该股东
提出请求至正式查阅、复制当日,应当持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阅、
复制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要求。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
| | |
| | |
| | |
| | |
| | |
| |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 删除 |
| | |
| |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
| |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项。 |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
| | |
| | |
| | |
| | |
| | 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如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情形,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
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
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 |
| | 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述规定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五十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外,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重大
交易”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义为准,下同)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
| |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或
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可以免
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
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交易事项以及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要求的该交易标的审计报告或
者评估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由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除《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
定外,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
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判断交易是否达到须
经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审议的标准。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
| 新增 | 第五十一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及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
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关联
人”“关联交易”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义为准,下
同)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章
程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
的交易。
前款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
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
| 新增 |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 | 规范性文件对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所涉交易的类型、审议或披露标准、免于审
议或披露的标准以及交易金额、成交金额、
财务指标等计算标准等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2/3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2/3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采
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前至少两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5
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
| | |
| | |
| | |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 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股
东,下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外的其
他组织为负责人,下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股
东,下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外的其
他组织为负责人,下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
|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
| | |
| | |
| | |
|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
| | |
| | |
| | |
| |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向
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四)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明
确宣布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而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五)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
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董
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
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四)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明确
宣布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而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五)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关联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关联股东未回避而擅自作出表决的,
其对关联事项的表决票按废票处理。 |
| | |
| | |
| |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名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相关规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监事
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 删除 |
|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
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
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
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
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
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
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选举
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
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
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
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监事候选
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
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 | |
| 监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
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
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
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
上对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 |
| 新增 |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决议通
过后形成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人可形
成符合本章程要求的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
(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提名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出临时提案
提名董事候选人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五)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
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提名委员会
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
明确的审查意见。
(六)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深圳证券交
易所要求披露的资料,并说明相关候选人是
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等规定的任职要求。 |
| 新增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
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
| |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
体按照公司制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执
行。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 |
| | |
| | |
|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
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新任董事、监
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之日。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
的就任时间为新任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之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
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
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具体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提名董
事候选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由股东会审议表决。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 |
| | |
| |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董事辞任导致职工代
表董事人数不符合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
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
存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
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指引、本章程规定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的情形除外。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12个月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 |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
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
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
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
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
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结果予以披露。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独立董事3名,职工
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
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
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
| | |
| | |
| | |
| | |
| | |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八条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
| | |
|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要求,授权董事会对下述事项的审批
权限: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
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交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1000万元; |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授权董事会对下述事项的审批权
限: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
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交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1000万元; |
| | |
| | |
| | |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点计算标准
达到50%以上;或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
项第2点、第4点计算标准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按照本条第二
款第(一)项第3点、第5点计算标准达到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事项,
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对
外担保事项;
(三)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且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点计算标准
达到50%以上;或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
项第2点、第4点计算标准达到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按照本条第二
款第(一)项第3点、第5点计算标准达到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事项,
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对
外担保事项;
(三)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且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 |
| | |
| | |
| | |
| | |
| | |
|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 | 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战略发展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设
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战略发展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设主任一
名。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均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各
两名,其主任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
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统
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咨询意
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
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等相关人员。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等相关人员。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过半数独立董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
| | |
|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监事等相关人员。遇有紧急事项,
可以通过电话等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监事等相关人员,并于董事会召开时以
书面方式确认。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等相关人员。遇有紧急事项,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等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等
相关人员,并于董事会召开时以书面方式确
认。 |
|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以采取记
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时,应当采用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网络或
其他方式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
用现场、电子通信或者现场与电子通信相结
合的方式。董事会决议既可以采取记名投票
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但若
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
应当采用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网络或
其他方式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
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
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会议。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
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
| |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
| |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
| |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3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
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
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 删除 |
| | |
| | |
|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考
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行政
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有关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经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经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
会秘书的工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
|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该章节内容全部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
案。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就利润分配预案
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
案。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就利润分配预案
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
| | |
| | |
| 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半数以
上表决通过。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
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
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公司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
| |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
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 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30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30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巨潮资讯网和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和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讯
网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
巨潮资讯网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
| | |
| | |
| | |
| | |
|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10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
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45
日起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
| | |
|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 | |
| | |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本章程所称“签字”、“签名”包括本人手
写签名和经公司认可的且符合《电子签名法》
规定条件的可靠性的电子签名,但法律法规
和监管部门规定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情形除
外。 |
| |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 |
除上述修订及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调整外,因删减、合并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不变。(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