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河北常山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一条 为维护河北常山生化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河北常山生化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人。 |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
董事会秘书。 |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且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整。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19,060,878股,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种类
股份。 | (删除)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表
所示: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表
所示: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3,5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新增)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19,060,878股,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类别
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
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复制前一条第(五)项所述有关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办理。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司
资金安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予以罢免。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
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
占资产。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
公司资金安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 | |
| 第四十条
…… | (删除) |
| 第四十一条
……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弥补亏损方案;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发生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应由
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上述第
(五)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应由
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上述第(二)
项应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给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
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形式进行表
决的事项时,按照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告知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九点十五分,,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三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的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股东大
会主持人应说明关联股东的有关情况、以及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之间的关联关系;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的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审议该事项时,股东会主
持人应说明关联股东的有关情况、以及关联
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之间的关联关系;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三)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宜进行
审议、表决,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
(四)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如该关联交易
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宜进行回避
审议、表决,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无
效。 | (三)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宜进行
审议、表决,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
(四)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如该关联交易事项属
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宜进行回避
审议、表决,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无
效。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
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
人;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
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并在
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
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在选举监事时,也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数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
表决权,但是对所有董事(监事)的投票数
累积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总表决权数。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实行分开投票。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
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并在
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
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但是
对所有董事的投票数累积不得超过其所拥有
的总表决权数。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实
行分开投票。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后的当选人。 |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
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审议通
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
为一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
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任期结
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二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由六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后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关联交易、委托理财等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委托理财
等交易的权限为:
……
(四)审议批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五)决定单次关联交易三千万元以下
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百分之五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六)决定单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委托理财事
项;
(七)股东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
授权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 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交易的权限为:
……
(四)审议批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五)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30万元,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六)决定单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委托理财事
项;
(七)股东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授
权事项。
未达到上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
项,由公司经营管理层会议审议批准。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前述标准;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
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六)可单次签署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银行借款(授信
额度)、资产抵押业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可单次签署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银行借款(授信
额度)、资产抵押业务;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达、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达、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通
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
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会会议可
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随
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且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书面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方式为现场举手表决、记名投票或电子通
信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 (删除)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第
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
五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
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
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
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提出辞职。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
…… | (删除)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
百三十七条) | (删除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三十二
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
与考核、提名、战略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
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批准除应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董事长批准的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交易事
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批准除应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董事长批准的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交易事
项。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公司财务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协助总
经理工作,根据工作分工和总经理授权事项
行使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七章 监事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
十四条) |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第一百四十八
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 (删除)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3、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5、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
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6、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将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以现金方式
分配利润。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3.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4.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将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以现金方式
分配利润。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五)现金分配的比例和时间
在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分红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三年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
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五)现金分配的比例和时间
在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分红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四十; |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二十。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
1、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
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
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经董事会审议;
2、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
并独立发表意见;
3、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
提出审核意见;
4、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报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5、股东大会批准利润分配预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当多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
小股东的对现金分红预案的意见,做好利润
分配(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
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
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
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
确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
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
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
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
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
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
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
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四)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
的表决权通过;
(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
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批准。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具体理由;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
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
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
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
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
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
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
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四)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
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
决;
(六)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
预案的,公司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
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
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
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
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 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
决权通过。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程序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
,
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
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发表独立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程序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意见。
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
交股东会审议,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股东会在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等)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等通讯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或挂
号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 |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传真、特
快专递或挂号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特快专递或挂
号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通讯方式送出的,
通知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通讯方式送
出的,通知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
指定网站以及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任。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 人。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原章程 | 修订后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石
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