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了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部分内控制度的议案》,公司第十一届监事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公司法》,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2025年修订)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原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议案之日起,取消公司监事会同时免去非职工代表监事石富先生、陈蕾女士、苏达斌先生的监事职务,《浙江
| 条款 | 修订前 | 条款 | 修订后 |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章总则 | |
| 第一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 第一条 | 为维护浙江尖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
| |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
| | | | |
| 第二条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公司经金华市人民政
府金政[1988]100号文件批准,以募集
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3300001011746。 | 第二条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经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1988]100
号文件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2954L。 |
| 第三条 | 公司于1990年12月24日经中国人民
银行金华市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300万股;于1992年12
月15日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
组批准又发行1150万股。公司共向境内
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1450万股,于1993年7月28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 公司于1990年12月24日经中国人民
银行金华市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300万股;于1992年12
月15日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
组批准又发行1150万股,于1993年7月
2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于
1993年7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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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4083828
元。 | 第六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2,900,594
元。 |
| 第八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与公司董事
长聘任、解聘办法一致。 |
| --- | --- | 第九条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 | | |
| 第十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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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 第十二条 |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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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总经理、副总经理(含常务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
| --- | --- | 第十三条 |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二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充分依托公司的资
产、技术、商标和地理优势,巩固和发展
横向经济联合的成果,发挥整体优势,提
高规模效益,充分调动全体股东和职工的
积极性,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满足国计
民生需要,为国家增加收入,为公司积累
资金,为股东和全体职工谋取合法利益。 | 第十四条 | 公司的经营宗旨:创造百年尖峰。 |
| 第十三条 |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
是:医药、健康实业投资,水泥、水泥混
凝土的制造、销售,医药中间体(除危险
化学品、易制毒品、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销售,医药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易
制毒品、监控化学品)的销售,从事进出
口业务,其他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 第十五条 |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医药、
健康实业投资,水泥、水泥混凝土的制造、
销售,医药中间体(除危险化学品、易制
毒品、监控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医药
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监
控化学品)的销售,从事进出口业务,其
他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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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 第十五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一元。 |
| 第十七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中央登
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 第十九条 |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八条 |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344083828股,成立时向发起人金华市水
泥厂、金华市婺城水泥厂、金华县赤松水
泥厂、金华市玲珑石灰石矿、金华县梁山
石灰石矿、金华市利民化工厂、金华铸造
厂发行3980.89万股。 | 第二十条 | 公司发起人为:金华市水泥厂、金华
市婺城水泥厂、金华县赤松水泥厂、金华
市玲珑石灰石矿、金华县梁山石灰石矿、
金华市利民化工厂、金华铸造厂,出资方
式为:资产,出资时间(公司成立时间)
为1989年8月8日,公司设立时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3,980.89万股、面额股的每
股金额为1元。 |
| 第十九条 | 公司股份总数为344083828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44083828股,无
其他种类股票。 | 第二十一
条 |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12,900,594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12,900,594股,其他类别股0股。 |
| 第二十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 第二十二
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
| |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一
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
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
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化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
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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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
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
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
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六
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
条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
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
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 | | |
| 第二十八
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
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 | | |
| 第二十九
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
条 |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第三十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
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 第三十三
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
| |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
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
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
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
条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
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
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
| | | |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 --- | 第三十七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
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
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 第四十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
| |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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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四十一
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八
条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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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
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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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 --- | 第四十二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 --- | --- | 第四十三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第四十四
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第四十五
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六
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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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一
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
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中,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有特殊规定的以其规定
为准。 |
| | | | |
| 第四十三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 第四十九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
| | | | |
| |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或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第四十六
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
条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
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 第五十三
条 |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
| | | | |
| | | | |
|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四十八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四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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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四十九
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五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
| | | | |
| | | | |
| 第五十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
条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
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三
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
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 | | |
| 第五十四
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第六十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五
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 第六十一
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 第五十六
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 第六十二
条 |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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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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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第五十九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
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
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一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三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 | |
| 第六十六
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
条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
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
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
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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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
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
条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
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
条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第七十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五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第七十二
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 第七十七
条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
| | | | |
| | | | |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三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第七十五
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 | |
| | | | |
| 第七十六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修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
(七)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 第八十二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七十八
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
条 |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
条 |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
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及时向
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
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会议主持
人应说明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
决,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该关联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事
项的,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条 |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 --- | --- |
| | | | |
| | | | |
| |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 | | |
| 第八十二
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第八十六
条 |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出候选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对被提名人的资
格进行审查。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五)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六)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 | | | |
| 第八十三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八
条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七
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
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 |
| 第八十八
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二
条 |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 第八十九
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三
条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三
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从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七
条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就任。 |
| | | | |
| | | | |
| 第五章 党组织 | --- | --- | |
| | | | |
| 第六章 董事会 |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节 董 事 | |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零
二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
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
三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中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
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
四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
一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 |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
五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
二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
七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
四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
八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
五条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承担忠实
义务的期间为任职期间及任期结束后6个
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第一百零
六条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 第一百一
十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
八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
十一条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一
十二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 |
| | | | |
| 第一百一
十三条 |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 第一百零
九条 |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
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
十四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 第一百一
十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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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及薪酬与考核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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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
十六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
十二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 第一百一
十七条 | 董事会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资产处置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下列权限范围内事项由董事会审批: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资产处
置等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50%;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50%,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50%,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50%,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 第一百一
十三条 | 董事会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公司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除本章程另有规定以外,公司
发生的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
| | 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
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
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
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章程
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
经累计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30%。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单笔或连
续12个月内同类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5%的关
联交易。
(四)公司对外捐赠,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捐赠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3%。
(五)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
形之外的担保事项。
(六)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0%-50%的融资事项。
上述“交易”、“关联交易”、“关联人”
等均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若上述交易事项涉及的相关指标达到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标准的,
董事会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
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下同)。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事项,授予公
司董事长决定。 | |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对值计算。各项交易相关财务指标计算基
础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为
准。
(二)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本项规定。
(三)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除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担
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属于《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关联交易的交
易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
程序: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
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为符合
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本条所述“交易”、“关联交易”、
“关联人”及各项关联交易的财务指标计
算等均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为准。
(五)公司“对外捐赠”,年度累计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的需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还需经股东会
批准。
(六)公司“融资”,任一时点向金
融机构借款余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5%以后的借款事项需经董事会
审议批准。
公司发生的各类事项中,超出上述董 |
| | | | 事会权限的应当提交股东会批准。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必须提
交股东会批准的应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一
十八条 |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下列权限范围内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以下;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以下;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以下;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下;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
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上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单笔或连
续12个月内同类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以下。
(三)公司对外捐赠,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捐赠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下。
(四)决定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0%以下的融资事项。
(五)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
外担保额度之内,由董事长具体执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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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
十九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
十四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决定低于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 |
| | | | 条规定的董事会权限金额的各类交易及
事项。 |
| 第一百二
十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
十五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第一百二
十一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
十六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 | | |
| 第一百二
十二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
十七条 |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二
十三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电话、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或专
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天,
经全体董事同意可随时通知召开。 | 第一百一
十八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传真、电话、邮件、电子邮件、短
信、电子通讯、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时
限为:会议召开前三天。特殊情况,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
同意后,可以随时通过电子通讯或者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开,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
十六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
十一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
十七条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对每一决议
事项逐一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
可以采取举手或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
十二条 | 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电子通信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邮
件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召开并做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 | --- | 第一百二
十六条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 第一百二
十七条 |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
| | | |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 --- | --- | 第一百二
十八条 |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 --- | 第一百二
十九条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
| | | |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 第一百三
十条 |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 第一百三
十一条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一百三
十二条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
|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 --- | 第一百三
十三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第一百三
十四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
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 | 第一百三
十五条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一百三
十六条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
电话、邮件、电子邮件、短信、电子通讯、
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前三天。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审计委
员会会议的,经全体成员同意后,可以随
时通过电子通讯或者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召开,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
| | | |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 --- | 第一百三
十七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 第一百三
十八条 | 董事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战略委员会负责研究公司战略发展方
向,确定公司发展规划,健全投资决策程
序,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公司重大投资、融资方案;
(三)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第一百三
十九条 | 董事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五名,其中应至少
包括董事长及一名独立董事,并由董事长 |
| | | | 担任召集人,其他战略委员会成员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
事两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
|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
十一条 |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经理3-5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
十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至四
名(含常务副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三
十二条 |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
十一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
十三条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
十二条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
十四条 |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四
十三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
| 第一百三
十五条 |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
十四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第一百三
十六条 |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
十五条 |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
十七条 |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 第一百四
十六条 |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
| | 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一百三
十八条 |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
十七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
十九条 |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
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经理与经理的关
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四
十八条 |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对总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
权。 |
| 第一百四
十条 |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
十九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第一百四
十一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
十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第一百五
十一条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八章 监事会 | --- | |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 第一百五
十七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
十三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 第一百五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
| | | | |
| 十八条 |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十四条 |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
十九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
十五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
十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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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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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百六
十一条 | ……
(七)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
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中披露 | 第一百五
十六条 | ……
(七)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
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中披露
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
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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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
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
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八)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九)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
更:
公司应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如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外部经营环
境的变化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监管要求,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相
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
独立董事、监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
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议该
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十)利润分配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
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
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还要
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 | | 3、公司因特殊情况而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八)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九)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
更
公司应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如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外部经营环
境的变化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监管要求,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相
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
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该
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十)利润分配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等。如涉及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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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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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百六
十二条 |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任意公积金;
(4)支付股东股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
十七条 |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
| | | |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第一百五
十八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第一百六
十三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
十九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
十四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
十条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 | 第一百六
十一条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 第一百六
十二条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 --- | 第一百六
十三条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 | --- | 第一百六
十四条 |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六
十五条 |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
十五条 |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
十六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 第一百六
十六条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
| |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节 通知 | |
| 第一百七
十条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
十条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
十三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进行。 | 第一百七
十三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
电话、邮件、电子邮件、短信、电子通讯、
专人送达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
十四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进行。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 公 告 | | 第二节 公 告 | |
| 第一百七
十七条 |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等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 第一百七
十六条 |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 | --- | 第一百七
十八条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
十九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等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
十九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
十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
十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 第一百八
十一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等上公告。 | 第一百八
十一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 | | |
| 第一百八
十三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等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
十三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
十四条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 | --- | 第一百八
十五条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第一百八
十六条 |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 第一百八
十五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
十八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
十六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八
十九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
十七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
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八
十八条 |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第一百九
十一条 |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第一百八
十九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等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
十二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
十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 第一百九
十三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
| |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
十一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
十四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
十二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
十五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第一百九
十三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
十六条 |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 第一百九
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
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十三章 附则 | | 第十一章 附则 | |
| 第一百九
十九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 第二百零
二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
| | | | |
| | | | |
| | | | |
| |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
一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
四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
二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
五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
超过”都含本数;“过”、“超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
四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
七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
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
| | | | |
| --- | --- | 第二百零
八条 |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自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 --- | --- | 第二百零
九条 |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
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将“或”改为“或者”,将部分数字小写转换为数字大写,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修订后,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完整版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