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光股份(603282):亚光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0:20:38 中财网

原标题:亚光股份:亚光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282 证券简称:亚光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3
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管理制度的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10月29日,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依据及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并免去相应监事的职务,根据相关规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原监事会的职权,《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修订《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现任监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监事职务。

二、对《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 章》(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第一条为维护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以 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公司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 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陈国华、温州元玺股权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林培高、张宪新、 张宪标、周成玉、孙伟杰、罗宗举。公司成立 时发起人以温州亚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至 2015年11月30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中的 79,942,626.30元按照1:1比例折为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本3,000万股,净资产扣除股本后 的余额49,942,626.30元计入资本公积。各发 起人按照其所持有的温州亚光机械制造有限公 司股权比例相应持有公司的股份。 折股后,公司各发起人的认购股份数、持股比 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序 发起人姓名/ 认购股份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名称 数(股) (%) 1 陈国华 10,478,625 34.93 净资产折股 2015-11-30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陈国华、温州元玺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林培高、 张宪新、张宪标、周成玉、孙伟杰、罗宗 举。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以温州亚光机械制 造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经审计 的账面净资产中的79,942,626.30元按照 1:1比例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3,000 万股,净资产扣除股本后的余额 49,942,626.30元计入资本公积。各发起人 按照其所持有的温州亚光机械制造有限公 司股权比例相应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设 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000万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第二十条折股后,公司各发起人的认购股 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 下:     
 序 号发起人姓名/ 名称认购股份 数(股)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陈国华10,478,62534.93净资产折股2015-11-30
       

 2温州元玺股 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 伙)5,148,85517.16净资产折股2015-11-30  序 号发起人姓 名/名称认购股份 数(股)持股比 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陈国华10,478,62534.93净资产折股2015-11-30 
 3林培高4,490,84014.97净资产折股2015-11-30         
         2温州元玺 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5,148,85517.16净资产折 股2015-11-30 
 4张宪新4,490,84014.97净资产折股2015-11-30         
 5张宪标2,993,8939.98净资产折股2015-11-30         
         3林培高4,490,84014.97净资产折 股2015-11-30 
 6周成玉1,496,9474.99净资产折股2015-11-30         
 7孙伟杰600,0002.00净资产折股2015-11-30         
         4张宪新4,490,84014.97净资产折 股2015-11-30 
 8罗宗举300,0001.00净资产折股2015-11-30         
 合计30,000,000100.00--          
        5张宪标2,993,8939.98净资产折 股2015-11-30  
                
  6周成玉1,496,9474.99净资产折 股2015-11-30        
  7孙伟杰600,0002.00净资产折 股2015-11-30        
  8罗宗举300,0001.00净资产折股2015-11-30        
  合计30,000,000100.00--         
第十九条公司股本总额为13,382万元,股份 总数为13,382万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无其它种类股份。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3,382万股,均为普通股,并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公司股份每股面值为1元。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第三十条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第三十一条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 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持股比例、
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 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确认符合查询条件的,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新增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新增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 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 司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应当由股东大 会作出特别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第五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 会审议。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
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 供担保。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 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 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追究其责任。提供担保。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公司对外 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 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第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第七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删除
第七十条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删除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第九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交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行累积投票制。 本条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 交股东会选举。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 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 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〇五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 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 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损害公司利益;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消息或 职务便利,为自己及近亲属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经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 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 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 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 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 进建议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媒 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 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 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 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 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 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 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八)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 告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任;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 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 应措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 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 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 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 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 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 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 为由推卸责任; (九)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 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 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 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 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 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 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 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 息;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 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 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保守公 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 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解 除而不能辞职,或者未通过审计而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保守公司商业秘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共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 未解除而不能辞职,或者未通过审计而擅 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 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合并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不设副董事长,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 代表董事一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董事长、过半 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董事长、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议。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 并不得少于三名,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审计委 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召集人/主任委员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等。各专门委 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 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主任委员。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 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 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3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本 章程第一百〇四条(三)、(四)、(十一)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五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规定的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删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2/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删除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 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与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 临时会议:删除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 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 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 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 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 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体监事书面同意, 可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 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如监事会议事规则与本章程存在相互冲 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至少保存10年。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或电话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应依法依规对利润 分配预案进行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 定增长股利/固定股利支付率/固定股利 /剩余股利/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其 他】。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具 体比例/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定具体水平 /其他】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 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 与当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 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 议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一)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 的说明; (二)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 益情况。删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 并分别经监事会和1/2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后 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安排通过上海证券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应安排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 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 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合并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八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报刊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〇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二百〇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二百〇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本次修订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将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此外,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原序号变化的,对序号进行相应调整;对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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