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河山(603616):韩建河山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1:11:20 中财网 |  
 | 
原标题:
韩建河山:
韩建河山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北京
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二〇二五年十月
1
一、会议须知
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下统称“股东”)在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期间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北京
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须知:
一、股权登记日(2025年11月10日)收市后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有权参会股东及股东代表须携带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登记文件(股票账户卡、身份证等)及相关授权文件办理会议登记手续及有关事宜。
二、请出席大会的股东准时到达会场签到确认参会资格。没有在规定的股东登记日通过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登记的股东,或不在现场会议签到表上登记签到的股东,或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的股份数后进场的股东,不能参加现场表决。
三、本次会议表决方式除现场投票外,还提供网络投票,公司将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网络投票时间:2025年11月14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四、符合出席条件的股东应于2025年11月14日10:00前到北京韩建河
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八层会议室(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卓秀路北街智汇雅苑6号院6号楼八层会议室)签到处持相关参会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进行现场确认,并在确认完毕后,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会场安排的位置入座。
五、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要求在会议上发言的,请于2025年11月13日前将发言资料发送至公司邮箱hjhszqb@hjhsgy.com进行登记。会议期间,股东发言应举手示意,发言前应向大会通报股东姓名、持股数量,发言应围绕本次会2
议议案进行,简明扼要,每位股东发言时间不超过3分钟。大会不能满足所有要求发言股东的请求,请股东在会后通过投资者热线电话、电子邮件、上证e互动等方式与公司证券投融部联系,公司会认真听取股东的建议、意见。
六、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表决。股东以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在表决票中每项议案下设的“同意”、“反对”、“弃权”三项中任选一项,并以打“√”表示,多选或不选均视为无效票,作弃权处理。
公司股东只能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如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七、为保证每位参会股东的权益,谢绝个人录音、拍照及录像,对干扰会议正常程序、寻衅滋事或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会议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3
二、会议议案
议案一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以保证在章程结构、章节顺序、条款、表述与新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完成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河山”)、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
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河山”)、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   |   | 
|   |   | 
|   |   | 
|   |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系由原北京韩建河山管业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在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系由原北京韩建河山管业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在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 
|   |   | 
|   |   | 
|   |   | 
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91110000765035854K。 | 91110000765035854K。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   | 
|   |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 | 
|   |   | 
|   |   | 
5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以及其他由董事会明确聘任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 务负责人以及其他由董事会明确聘任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   | 
|   |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8721.8万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8721.8万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
普通股。 | 
|   |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的人提供财务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 
|   |   | 
|   |   | 
|   |   | 
6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6
当在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总数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
让。 | 
|   |   | 
|   |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种类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6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6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 
|   |   | 
|   |   | 
8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30
收到请求之日起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 
|   |   | 
|   |   | 
|   |   | 
|   |   | 
|   |   | 
|   |   | 
13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 
|   |   | 
1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
(十一)(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八)(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
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
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审批
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
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股东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年度
股东大会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16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办公场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办公场所或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 
|   |   | 
|   |   | 
17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5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 | 
|   |   | 
|   |   | 
|   |   | 
|   |   | 
18(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