羚锐制药(600285):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1:31:34 中财网
原标题:羚锐制药: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质量,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信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本制度中的“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及时报送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公司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信息披露和非直通信息披露两种方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第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按照河南证监局的要求进行报送。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前款所述公告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条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节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四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七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时,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业绩预告的内容与格式及披露时间应当遵循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的风险;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和管理公司证券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制定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监督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审议批准拟披露的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三)所有董事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董事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四)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进行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职责:
(一)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二)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应完善重大信息报告体系建设;
(三)应加强对未公开信息和内部信息知情人员的管理;
(四)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应配合审计委员会对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二)负责督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协助董事会及时了解信息披露事项的发生和进展情况,对于信息披露事项的决策提出建议;
(四)负责组织办理公司信息的对外发布。

(五)作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主要联系人,负责与证券监督机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之间的信息沟通,接受证券交易所质询或查询,负责组织解答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的咨询;
(六)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协助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公司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财务负责人应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

第三十五条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各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分公司和各子公司应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报告信息。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证券部,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股份被质押、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七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一)在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时,若对于问题的回答内容个别或综合的等同于提供了尚未披露的股价敏感信息,上述知情人均不得回答。

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要求提供或评论可能涉及公司未曾披露的股价敏感信息,应当拒绝回答;
(二)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误解了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分析报道中出现重大错误,应当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立即更正。

第四十一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公司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发布信息的传递、审核、发布流程
第四十三条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司临时公告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了解或知悉本制度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就该等事项协调临时报告编制工作,并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经董事长批准后,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临时公告的发布工作。

上述重大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与所涉相关部门(子公司)联系、核实,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部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报告。

第四十六条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六章保密措施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明确内幕信息的范围和保密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内幕知情人在依法信息披露前,应按照制度要求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并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九条公司董事会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七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五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章信息披露档案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证券部负责。股东会文件、董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分类存档保管。

第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证券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四条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证监局等证券监管部门进行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

相关文件由证券部存档保管。

第九章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六条由于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事项而未及时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可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证监局和交易所报告。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解释及修订,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行。

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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