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监事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废止及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的部分子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一、取消公司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情况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公司治理规范要求及董事会决策效率,拟将董事会席位由现行7名扩充至8名,新增1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将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前身为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苏州瑞可
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整体变更以发
起设立方式设立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2014年6
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7
84355327X。 | 第二条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前身为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苏州
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整体变更以
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苏州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并于2014年6月5日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00784355327X。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章程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
| | |
|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章程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依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
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1元。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0,567.4335万股,均为普
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20,567.4335万股
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和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
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
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
|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
| |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交
易的定义参见本章程第十二章附则部分的规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
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
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
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交易的定义参见本章程第十一章附则部分
的规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
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
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之
日失效; |
|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须股东大
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管理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
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
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
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
| |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
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
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律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计算。 |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通
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上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
|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至少间隔2个工
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
|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
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的签发期限和有效日期;
(六)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七)委托书如对代理人不作具体批示,应写明是否可
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思参加表决。 |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
|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
|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述职报
告。 |
| 第六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 |
|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由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
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其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后的数量为准。
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应计入该
次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但不参加关联
交易事项的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
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
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答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
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对此项工作的
结果予以公告。
前款所述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前主动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披露有关关联事宜
并在投票表决时回避,董事会应及时将关联股东披露的
有关关联事宜提供给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有要求有关股东向股东大会披露有关关联
事宜;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要求有关股东向股东大
会披露有关关联事宜。
由于有关关联股东未披露有关关联事宜而通过的关联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由此给公司、公司其他
股东或其他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关联股东负责
赔偿。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
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
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拟审议事项
所涉及的关联方情况进行说明并披露。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主动回避,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他股东也有权要求该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 第七十九条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
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
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上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形: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大
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
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
|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的提名权限为:(一)董事
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二)监事会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四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五)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有关被提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发给董事会
秘书。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
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
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
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
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
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
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积计
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
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
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大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
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
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达到或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
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
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且不足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除外)。在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名
单,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对提名委
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公司董事会未接受上
述股东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
会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关于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
(二)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
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
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
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
明与承诺。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
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
的每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该股东持
有股份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
| 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
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
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票
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
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
下次股东大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
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
进行选举。 | 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
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股
东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
(二)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
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每一位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分配给每一候选人的股份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
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
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
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投票结束后,根据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
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二分之一。
(四)如按前款规定,中选候选人不足应选人数,则应
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
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就所缺名额另行选举。由此导
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则下次股
东会应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的2个月以内召开。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
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
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服务方、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起计
算,但股东大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之日为止,但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
从其规定。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
|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时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人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董事会人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帐户储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同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
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
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
| |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
实义务的期限为二年。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后两年内或任期
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信息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名,独立董事3名。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
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
董事长1名,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 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
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提名、选举和更换、特别职权等相关事项由公司另行制
定相关制度予以明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共4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交所、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
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
| 组织有关专家、专利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下述交易事项,授权董事会进行审批:
(一)除《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
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提供担保除外,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
十二章附则部分的规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但低于50%;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但低于50%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
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但低于50%;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但低于50%,且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但在5,
000万元以下;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但低于50%,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但在500万元以下;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但低于50%,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在500万元以
下。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
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 |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十一章附则部分的规定)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
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前述决策权限标准的交易事项,由董事长、
经营管理团队(EMT)或董事会另行授权的人士批准。
但董事长(或其他经授权人士)本人或其近亲属为交易
对方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交易事项。
对于上述行为,董事会将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对于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书面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方式。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书面
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包含电子邮件)方式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董事会秘书应当提前3日将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
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
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
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董事会秘书应当提前3日将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
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召开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
|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说明。 |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任何董事若通过电话或其它电子通讯设施参
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全部董事均能够相互通
话,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做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方式或者举手表决。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
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表决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
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纸质表决
票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会会议
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
事人数。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
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
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
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
| |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由董事会任命3名以上董
事会成员组成。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
| |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级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副总经
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副总经理的
职权等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加以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其应具有必备的
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并对董事会负责。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
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其应具有必备的专
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并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
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
| |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
可以连选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名,职工代表监事1名。监事会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 删除 |
| 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综合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原则
(一)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具体方案时,充分考
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合并报表口径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坚持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利润分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综合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
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原则
(一)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具体方案时,充分考
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合并报表口径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坚持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内容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
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
|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按母公
司报表口径)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等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按母公
司报表口径);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
径);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续经
营和长期发展;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6)无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其
他重大特殊情况。
若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公司应进行现
金分红;在足额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未全部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但公司认
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现金分红。
2、各期现金分红最低比例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 经营能力。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
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按母公司
报表口径)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等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
表口径);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按母公司报表口
径);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资金充裕,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持续经营
和长期发展;
(5)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6)无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其他重
大特殊情况。
若满足上述第(1)项至第(5)项条件,公司应进行现
金分红;在足额提取盈余公积金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在满足现金红利条件的情况下,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
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2、各期现金分红最低比例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
|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0%,且超过5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
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4、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一)公司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以及利润分配规划,提出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在制定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讨论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
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
立董事、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
资者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股东关心的问
题。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且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形成书面决
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告董事会决议时
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各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
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0%,且超过5,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
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4、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一)公司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以及利
润分配规划,提出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在制定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
讨论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
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和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同意,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 |
|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
转增股本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四)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审议时,应当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并应当通过多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沟通
筹划股东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五)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该分配方案的过程及决
策程序发表意见,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上述“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
系指以下情形之一:如经济环境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事
件导致公司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
产重组等。
(二)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
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且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应
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
(三)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应当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公司可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
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及披露
(一)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
(三)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
交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如股
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四)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审议时,应当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并应当通过多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沟通、
筹划股东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因本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公
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一)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上述“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系指以下情形
之一:如经济环境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等。
(二)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
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同意方为通过。
(三)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公司可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
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
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及披露
(一)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
|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二)公司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根据
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
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六、监事会的监督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
监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
情况。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
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
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
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二)公司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根据
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
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六、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
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
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
(五)本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
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即时通讯方式;
(五)本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
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件或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的形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或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即时通讯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
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
| 供相应的担保。 |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
|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
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第四十条第(十四)项所述“交易”,包
括以下类型:(1)购买或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购
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5)提供担保;(6)租入
或租出资产;(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8 | 第二百〇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四)本章程所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1)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
品的除外);(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4)签订许
可使用协议;(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
| 赠与或受赠资产;(9)债权、债务重组;(10)提供
财务资助;(11)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
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和业务;(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9)债权、债务重
组;(10)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购权等);(12)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
费用等。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以下”,不含本数。 |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如
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相抵触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调整以及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部分修订未予以逐条列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