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辉环材(300834):公司章程(2025年10月)
原标题:星辉环材:公司章程(2025年10月) 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4第三章 股 份.....................................................4第一节 股份发行...............................................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6第三节 股份转让...............................................7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8第一节 股东...................................................8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2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3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16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7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19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2第五章 董事会..................................................27第一节董事...................................................27第二节董事会.................................................31第三节独立董事...............................................32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35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束机制............................40第一节高级管理人员...........................................40第二节绩效与履职评价.........................................42第三节薪酬与激励.............................................43第七章 重大交易决策程序..........................................43第一节 重大交易..............................................43第二节 关联交易..............................................49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52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52第二节 内部审计..............................................57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57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58第一节 通知..................................................58第二节信息披露...............................................59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59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59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61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63第十二章 附则....................................................6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在广东省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5007894511074。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842.81万股,于2022年1月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RastarEnvironmentalMaterials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汕头保税区通洋路37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371.2353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应当为党的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发挥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遵循“诚信为本,创新取胜”的经营理念,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以顾客为中心,确保和提供多样化的产品与争创国际品牌,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开拓创新。 第十四条 公司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切实提升公司价值。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经营聚苯乙烯系列合成树脂;以上产品及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天然橡胶除外)、纤维及其制品;化工原料、各类化学品添加剂(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及零售(不设店铺经营,危险品化工原料等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涉及专项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后方可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93,712,353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股票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上述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内幕信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上述其他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资产负债率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明的地点。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投票方式时,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与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每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公司应加强与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可以通过公开征集非职工代表董事人选等方式,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推荐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可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年度股东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及律师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七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并自行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及具体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按照下列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提案方式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其被公司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以及符合任职条件,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或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职工代表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当全部提案所提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即时就任,原董事做好交接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现金分红、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四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每届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四)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应为新任董事提供参加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机会,敦促董事尽快熟悉与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积极参加董事会,如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时,董事会应提供电子通讯方式保障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董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排工作交接或离任审计,规范内部审批流程及权限,明确工作交接与人财物交割具体事项,建立离职人员追责追偿机制,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应当在离职审批和追责追偿机制中明确针对性措施。 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离职管理制度妥善做好工作交接或依规接受离任审计,明确保障承诺履行、配合未尽事宜的后续安排。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存在违反相关承诺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手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根据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时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十七)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与其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公司不设监事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为: (一)战略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提名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24小时以前,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书面表决等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还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董事的责任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在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履行职责,对总经理负责,可以参加经理工作会议,并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发表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除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外,董事会秘书亦不得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等情形。 董事会秘书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有的责任。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绩效与履职评价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者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采取自我评价、相互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由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节薪酬与激励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稳定。 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作为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以及其他激励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等激励机制。公司的激励机制,应当有利于增强公司创新发展能力,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重大交易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交易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虽进行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的,不属于本章所称“交易”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其中董事长可以在下列限额内审批决定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的,或绝对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30%,或者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但未同时超过两个指标的,董事长亦有权审议决定;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的,或绝对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或者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的,但未同时超过两个指标的,董事长亦有权审议决定;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的,或绝对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交易的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者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但未同时超过两个指标的,董事长亦有权审议决定;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的,或绝对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交易产生的利润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或者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的,但未同时超过两个指标的,董事长亦有权审议决定。 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超过董事长审批权限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如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决策权限标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豁免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达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参照第一百六十七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章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章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章的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本次交易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第一百六十七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已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或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适用前四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第一百六十二条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节规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由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或第一百七十八条标准的,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或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发生变更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关联担保除外)可免于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节规定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由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实施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司按照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如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先从该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5、公司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分配股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或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但董事会认为不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使用构成重大压力,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a.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b.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在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可增加现金分红频次,稳定股东分红预期。 4、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制定。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出具书面意见。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将预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可以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中期分红方案(含半年报、三季报等),可以通过一年多次分红预分红、春节前分红的方式,增强公司分红的稳定性、持续性和可预测性。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6、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金分红方案,或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董事会应就具体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审计委员会应当审核并对此发表意见,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简称“符合条件媒体”)上予以披露。 7、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有关事项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8、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九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零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零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