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公司拟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之日起,公司监事会予以取消,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监事职务自然免除,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仅涉及“股东大会”表述调整为“股东会”,仅涉及序号或标点符号变更
以及仅涉及删除“监事会”“监事”表述等条款在以下表格中不再单独列示。 |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199.4495万元。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908,820元。 |
| 第二十一条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9,199.4495万股,均为普通股。 |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2,908,820
股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
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
| |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应当与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
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九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 |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
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 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及
不涉及关联交易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
累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
额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且达到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及不
涉及关联交易的重大交易事项;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
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达到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
|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净资产百分之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 |
| |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
| 第九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交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
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
东会表决。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
权提名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在一年内单
次或累计购买、出售资产不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达到或超过前述规定额度
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 |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
| 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
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一
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
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第一
百六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一百二十
四条第(二)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
| |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
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
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
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
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
比例,适用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一
十九条。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
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
超过投资额度。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人
员、现场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极了
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
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
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并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
风险和收益;
(七)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确需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
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
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
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
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
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
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
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
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说明任职期间的
履职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董事非
因任期届满辞职的,除前述要求外,还
应当在离职报告中专项说明离职原因,
并将辞职报告报公司监事会备案,董事
会应当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离职原
因可能涉及公司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
运作的,应具体说明相关事项,并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监管机
构报告。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董
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
| |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经营活动
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
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报董事会批
准实施;
(三)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
(四)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
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
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新增 | 第八条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
| |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
|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新增 | 第八十一条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
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
的二分之一的。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 |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
| |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六十
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
要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可以设置一
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由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
| | 定。 |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分工履行职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
| |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新增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新增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规定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二百五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
| |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删除 |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
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
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 |
| 删除 | 第二十条 公司在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前,
公司股份总数为6,875.9495万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 |
| 删除 | 第三十一条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
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公司股
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
条第一款规定。 |
| 删除 | 第一百〇九条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担保; |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 |
| 删除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 |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