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立智能(920007):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3:36:09 中财网
原标题:酉立智能: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月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公司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 8 二、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 10
三、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 13
四、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 15
五、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 17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 17 七、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 18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 18
九、结论意见 ............................................................................................................. 19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公司、酉立智能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 次股票激励计划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
《激励计划(草 案)》《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
《公司章程》《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交所北京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持续监管办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监管指引第 3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3号-股权激 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本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酉立智能装 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元、万元人民币元、万元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立智能”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实施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北交所发布的《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法律事项及公司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
1. 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经办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法律意见书
材料、副本和复印材料、书面或口头的确认和说明(以下统称“公司材料”); 2. 提供给本所的公司材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原件和正本均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副本、复印件、扫描件均与原件完全符合;
3. 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材料,且不存在任何遗漏、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公司材料自提供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具有效力,且未被取消、撤销、修改、替代或终止; 4. 公司材料中的签名和印章(若有)均是真实的,且签名或盖章的人士均获得有效授权;针对公司材料中的签署文件,签署方均具有签署和履行该文件的权力、能力和有效授权,且该文件对各签署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明确声明);
5. 所有提供给本所的政府批准、同意、许可、证书、执照、资质、登记、备案或其他官方文件,以及由第三方出具的授权文件或同意函,均通过正当程序和合法方式取得;
6. 公司所提供的非自身制作的文件数据,均与自该等文件数据的初始提供者处获得的文件数据一致,未曾对该等文件数据进行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更改、删减、遗漏和隐瞒,且已提供或披露了与该等文件数据有关的其它辅助文件数据或信息,以避免本所因该等文件数据或信息的不正确、不完整而影响对该等文件数据的合理理解、判断和引用。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公司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法律意见书
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公司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中国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2.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行为、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经办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出具。本所不保证所依据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对其的解释或执行,将来不会发生(具有或不具有追溯效力的)任何变更、修改、撤销。针对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具体要求,其解释和执行受限于中国相关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的裁量权; 3.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公司材料,且公司已向本所保证了所有公司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4.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或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本所对与中国境内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5.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公司、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对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必要的调查、咨询,并依赖有关方出具的说明、声明或其他证明文件法律意见书
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除此之外,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现已完成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证言和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以上声明,现就发行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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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NUM7162
法定代表人杨俊
成立日期2017年 4月 25日
营业期限无固定期限
注册资本3,079.70万元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周公路西侧 1589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智 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汽车零配件零售;家具零配件销售; 家具零配件生产;通用零部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销 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 源原动设备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设备及元 器件制造;模具制造;模具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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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 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 造;光伏发电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苏州市行政审批局
注: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股本总额为 4,368.045万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公司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5]第 15-00002号)、《江苏酉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半年度报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及“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酉立智能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法律意见书
情形,具备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2025年 10月 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拟认定公司核心员工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一)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载明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激励对象名单》,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包含释义、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情况、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出权益分配情况、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附则等内容。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1.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激励计划(草案)》第二章规定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2.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范围及核实。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及《持续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及分配
《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规定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采取的激励方式为限制性股票,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普通股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规定了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以及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分配情况,还规定了首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亦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激励对象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持续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规定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5.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
《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上市规则》第 8.4.2条、《持续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监管指引第 3号》第十八条的规定。

6.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法律意见书
《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规定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无获授权益条件,并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持续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7.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章规定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8.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一章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

9.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规定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生效、授予、解除限售、变更和终止程序。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10. 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

11. 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所律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12.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原则。本所律法律意见书
师认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公司的公告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酉立智能为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 2025年 10月 24日,公司第一届独立董事第二次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拟认定公司核心员工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2. 2025年 10月 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拟认定公司核心员工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关联董事在对相关议案进行表决时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

3. 2025年 10月 27日,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关于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法律意见书
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团队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核心团队及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同意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的上述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监管指引第 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的相关规定,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尚需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 董事会召集召开审议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股东会。

2.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天。

3.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前 5日披露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 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 股东会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单独进行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表决。

6.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规法律意见书
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东会授权后,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和相关规定办理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实施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号》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

四、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 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 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时在公司(含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不包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与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相符。

2. 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23人,占公司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全部员工人数的 6.15%,包括:(1)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3)公司核心员工。其中,董事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确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对符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范围的人法律意见书
员,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核实确定。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权益时以及在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

以上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中,不包括独立董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外籍人员。

预留权益的激励对象将在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6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发表明确意见后,公司在指定网站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 6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原则上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二) 激励对象的核实
1.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将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天。

2.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前 5日披露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其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核实。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及《持续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根据激励对象名单及其劳动合同、激励对象的声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不存在下列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法律意见书
(1)最近 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等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之日起,及时公告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的意见等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按照《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 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的承诺、激励对象的声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激励对象,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自有及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参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获取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法律意见书
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贷款提供担保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团队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核心团队及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且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激励计划(草案)》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保障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策权。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的相关规定。

八、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2025年 10月 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拟认定公法律意见书
司核心员工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于提议公司召开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等与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关联董事对相关议案进行表决时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作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董事已根据相关规定回避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号》关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九、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
(一) 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公司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监管指引第 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号》履行其他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次股票激励计划; (四)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及《持续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 公司已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按照《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的法律意见书
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 公司未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持续监管办法》《监管指引第 3号》的相关规定;
(八) 作为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董事已根据相关规定回避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3号》关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后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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