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生堂(300436):修订《公司章程》、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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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29日 23:50:55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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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广生堂: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公司章程(2024年4月) | 公司章程(2025年10月)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福建省宁
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现公司登记机关为福建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500007297027606。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方
式设立,在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现公司登记机关为宁德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500007297027606。 | | 第八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
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 第八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并
依法登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首席运营官、首席科学家、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首席运营官、首席科学家、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 |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
|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包括福建
奥华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吾九鼎医药投
资中心(有限合伙)、叶理青、宁德市柘
荣奥泰科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李国
平、李国栋。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持有的
股份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序 持股比例 出资方
发起人名称 出资时间
号 式
福建奥华集团有 净资产
1 32.86% 2011.07.31
限公司 折股
北京昆吾九鼎医
净资产
2 药投资中心(有 20.00% 2011.07.31
折股
限合伙)
净资产
3 叶理青 14.28% 2011.07.31
折股
宁德市柘荣奥泰
净资产
4 科技投资中心 12.86% 2011.07.31
折股
(有限合伙)
净资产
李国平
5 12.86% 2011.07.31
折股
净资产
李国栋
6 7.14% 2011.07.31
折股
净资产
合计 100% 2011.07.31
折股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包括福建奥华集团
有限公司、北京昆吾九鼎医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叶理青、宁德市柘荣奥泰科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李国平、李国栋。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数、股份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序 持股数量 持股比出资方式
发起人名称 出资时间
号 (万股) 例
福建奥华集团有限公 净资产折
1 1,840.00 32.86% 2011.07.31
司 股
北京昆吾九鼎医药投 净资产折
2 1,120.00 20.00% 2011.07.31
资中心(有限合伙) 股
800.00 净资产折
叶理青
3 14.28% 2011.07.31
股
宁德市柘荣奥泰科技 净资产折
4 720.00 12.86% 2011.07.31
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股
净资产折
李国平
5 720.00 12.86% 2011.07.31
股
净资产折
6 李国栋 720.00 7.14% 2011.07.31
股
净资产折
合计 5,600.00 100% 2011.07.31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
号 | 发起人名称 | 持股数量
(万股) | 持股比
例 | 出资方式 | 出资时间 | | | 1 | 福建奥华集团有
限公司 | 32.86%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1 | 福建奥华集团有限公
司 | 1,840.00 | 32.86%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2 | 北京昆吾九鼎医
药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 20.00%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2 | 北京昆吾九鼎医药投
资中心(有限合伙) | 1,120.00 | 20.00%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 | | | | | | 3 | 叶理青 | 800.00 | 14.28%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3 | 叶理青 | 14.28%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4 | 宁德市柘荣奥泰科技
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 720.00 | 12.86%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4 | 宁德市柘荣奥泰
科技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 12.86%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5 | 李国平 | 720.00 | 12.86%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5 | 李国平 | 12.86%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6 | 李国栋 | 720.00 | 7.14%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6 | 李国栋 | 7.14%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5,600.00 | 100% | 净资产折
股 | 2011.07.31 | | | | 合计 | 100% | 净资产
折股 | 2011.07.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59,267,000股,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59,267,000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股份数为:159,267,000
股,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59,267,000股。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 | | | | | | | | | | | |
|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
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
|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30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
|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180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
| |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
|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项时,必须经出席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
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
条第二款第(一)、(二)、(三)、(五)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
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
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70%
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以上以
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
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至(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
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
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 | | |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6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个月
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
| 2
实发生之日起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2
日起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视频或电讯/传真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
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
身份。
股东以通讯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参会
股东将有效身份证明传真或通过其他方式
提供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由公司董事会
秘书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视频、电话、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
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
证,并以其按该项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
确认结果为准。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
|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10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10
收到提案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
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20
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公司应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提案的要求发布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公司应根据股东会审议提案的要求发布股东会补充
通知。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
|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
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
|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告。 |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日失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
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
|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
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
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无效;
(六)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该回避;会议需要关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
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
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
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
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
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六)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该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
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
| 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
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
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
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
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
然人。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
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
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
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 | | | | 第八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
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
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八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主体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
理财。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 | | | | | 第八十四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八十八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