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担监事会职责,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具体修订情况详见附件《章程修正案》。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
展的要求,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
党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公司章程系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
法律文件,对于出资人、公司、党支部委
员、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
束力。 |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铜牛信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全面贯彻落实“两个一以贯之”
重要要求,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
现代企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第五条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
济开发区科技路31号。 | 第五条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
济开发区科技路31号;邮政编码:
101500。 |
| 3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
本章程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定。 |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 第十条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
| | | |
| | | |
| |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6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党支部委员、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和总法律顾问。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 |
| 8 | 第十三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
党的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
企业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
入公司预算,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四条公司设立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
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
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9 | 第十四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
理。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为工会住址提
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第十五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
理。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为工会住址
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从事经营活
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
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
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坚
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
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
| 10 | 第二章宗旨和经营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11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
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人民币1元。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人民币1元。 |
| | | |
| 13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
| | | 司集中存管。 |
| 14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15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
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
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 第二十七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收购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17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18 | 第二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
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 | |
| | | |
| 19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
| 20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
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离职后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
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由公司
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 |
| 23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
| 24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 |
| | | |
| | | |
| 25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26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 |
| | | |
| 27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
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
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
|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9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
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30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32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33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34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
| 35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36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37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
| | | 定。 |
| 38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9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四十
四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
事项;
(十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本章程;
(十四)对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国有资产监管要求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
董事会授权,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不得将股
东会授予决策的事项向其他治理主体转
授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股东会加强对授权事项的评估管
理,授权不免责。董事会行权不规范或
者决策出现问题的,股东会应当及时收
回授权。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40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八)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
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如由
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
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公司
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
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
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
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
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
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如由
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
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
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
市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
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
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提供担保。 | |
| 41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约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公司董事会总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42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
的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
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
| | | |
| | | |
| 44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公告。 |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市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监局和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向股东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
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
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
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
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
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
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
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发
出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具体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规定。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
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
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
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
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
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发出股东会的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
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50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各股
东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 | | |
| | | |
| 53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
| 54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 第七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
| | | |
| |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55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 | |
| | | |
| | | |
| 56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 |
| 57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 | |
| | | |
| | | |
| 58 |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依据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 | |
| 59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应当记
载聘请的见证律师情况;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 | |
| 64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同时,召集人应
向北京市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
情况。 |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北京市
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述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 第八十七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人持有公
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
| 70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九十天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征求
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
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另行制定累积
投票实施细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
施。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九十天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另行制定累积投票
实施细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况。 | |
| 71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74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 | |
| | | |
| | | |
| 75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 | |
| 76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通知股东,通知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 | | |
| | | |
| 77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 | | |
| | | |
| 78 | 1. 第五章党的委员会 | 2. 第五章党组织 |
| | | |
| 79 | 3. 第九十八条公司设立中国
共产党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支部委员会(简称铜牛信息党支
部)。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
任职”领导体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党
支部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支
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董事长一般
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
记。确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企业领导人
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企业实际,党
支部书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任,也
可以单独配备。
4. 公司党支部的书记、副书
记、委员的职数按北京铜牛集团有限
公司党委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上
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党支
部书记、副书记。 | 5. 第一百〇三条根据《中国
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
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
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
国共产党北京铜牛信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公
司党支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 6. 新增 | 7.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党支
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
届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应当
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
| 81 | 8. 新增 | 9.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党支
部领导班子成员共五人,设党支部
书记一名、党支部副书记一名。 |
| 82 | 10.第一百条公司党支部研究
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
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
经过党支部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
或者经理层做出决定,公司党支部应
当制定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明
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 | 18.第一百〇七条按照有关
规定制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支部前置
研究讨论后,再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由相应的有权决策机构按照职权和
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权责和工作方式。
11.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12.(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
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13.(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
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14.(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
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
性方向性问题;
15.(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
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16.(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
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
面的重大事项;
17.(六)其他应当由党支部研
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 | 19.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党支
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范干部
选拔任用程序,落实对党忠诚、勇于
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
洁的要求,做好选配企业领导人员工
作,加大优秀年轻领导人员培养选拔
力度,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
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
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实施人才强企
战略,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机
制,重点做好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
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特殊领
域紧缺人才工作,激发和保护企业家
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良好环
境。 | 20.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 | 21.第一百〇二条 健全以职
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
制度,探索职工参与管理的有效方
式,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保障
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
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大决策应
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
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保证职工
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 22.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 | 23.新增 | 24.第一百〇八条坚持和完
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 |
| | | 制,符合条件的党支部班子成员可
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
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
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进入党支部委员会。
25.党支部书记、董事长一般
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
记,确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企业领导
人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企业实际,
党支部书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
任,也可以单独配备。 |
| 86 |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26.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87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十七条
(一)至(六)项规定情形的,相关董事
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
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项规定的情形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
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离职。
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样适用
本条规定。 | 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高级管理人员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 | | |
| 89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90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
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
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
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
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 |
| | 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五)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授予的公司管
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
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
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92 | 第一百○九条除下列情形外,董事
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规章制度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下列
情形除外: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 第一百一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董
事的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
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规章
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 |
| | | |
| | | |
| | | |
| |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 | |
| 93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
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
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直
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 | | |
| 94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95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6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的选任和职权、责任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97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 | |
| | | |
| 98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
名。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三名,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 99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国有资产监督要求、本章程以及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
| | | |
| | | |
| | 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委
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
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
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审计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合规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
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中
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
委员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 101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交易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
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 | | |
| | | |
| | | |
| 103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 | |
|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
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
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
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 104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105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
| | | |
| 106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 第一百三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107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108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决议以举
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决议以举
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也可以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
电话或视频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 | | |
| | | |
| 109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11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
| | |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111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
| | |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112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13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1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1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1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117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1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11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12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21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122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及合规管理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123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战略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关注研究公司ESG领域的法
律、法规及政策对公司环境保护、社会
责任、规范治理等工作方向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研究和制定公司ESG管理
的战略规划、管理架构、制度、目标和
实施细则等;
(六)识别和监督对公司业务具有
重大影响的ESG相关风险和机遇,指导
管理层对ESG风险和机遇采取适当的
应对措施;
(七)审议公司ESG相关披露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ESG报告;
(八)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九)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124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合规管理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推进法治建设方案,并
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公司法治建设年度工作计
划、公司合规管理战略规划、合规行为
准则、合规基本管理制度和法治建设、
合规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公司合规管理重大事
项,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建议;
(四)研究公司重大违规事项,按
照权限向董事会就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
违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对公司法治建设、合规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评价;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合规
管理事宜。 |
| 125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
| | |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26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27 | 第七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128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为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
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在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
| | | |
| | | |
| 129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中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四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130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国有资产监督要求、本章程或董
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131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由总经
理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且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
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
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如交易属于“三重一大”事项时,应
当依照相关审议要求,履行监管程序。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由总
经理办公会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十,且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且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且绝对金额低于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且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如交易属于“三重一大”事项时,
应当依照相关审议要求,履行监管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副总经理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
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可设副总经
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总法律顾问
一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具体职
责权限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后,由总
经理作出决定。
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的财
务计划、财务核算和资金调度等工作。
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
工作。 |
| | | |
| | | |
| | | |
| 133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 | |
| | | |
| 134 | 第一百四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35 | 新增 | 第八章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
制度 |
| 136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规
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
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
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
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
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须经
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
| 137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职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
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
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 138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
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
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
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结合公司实际,完善员工公开招聘、管 |
| | | 理人员选聘竞聘、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
出等符合市场化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同时,探索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
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优化、用好中
长期激励政策。 |
| 139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
| | | |
| 140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
| | | |
| 141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
| | |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143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
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注册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
| | | |
| 144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14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147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48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4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50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 | |
| | | |
| 151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152 | 第十章通知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
| 153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除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特别规定的通知送达方式发出通知外,
通知方式均以公告方式送出。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除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特别规定的通知送达方式发出通知
外,通知方式均以公告方式送出。 |
| | | |
| 154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
专人送达、电话方式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155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出传真当时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自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话等口头方式进行的,以通话、谈
话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话等口头方式进行的,以通话、谈话日
期为送达日期。 |
| | | |
| | | |
| | | |
| 156 | 新增 | 第二节公告 |
| 157 | 新增 | 第一百二百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158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
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159 | 新增 | 第二百○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60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二百○三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法定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161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法定
媒体上公告。 | 第二百○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法定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162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法定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3 | 新增 | 第二百○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定媒体上或者 |
| |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 164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165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66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 167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168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169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 170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法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 | |
| | | |
| 171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
| | | |
| 172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 | |
| | | |
| 173 | 第二百○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174 | 第二百○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175 | 第二百○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 | | |
| 176 | 第二百○七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二百二十五条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 | | |
| 177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 第二百二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8 | 第二百○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 |
| 179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