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杭州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 
|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
秘书。 |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
公司称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类别类别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 | 
| 第十九条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姓名/名
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
下表所示: | 第二十条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时的
股份数为100,902,960股,每股面值1元人
民币。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的姓名/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表
所示: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34,923,111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234,923,111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34,923,111股,每股1元人民币,均为普
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则
遵照最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执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具体实施细则
遵照最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执行。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
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 
|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 
|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 
| 益。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下列
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
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含
全资子公司,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下同)
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八)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
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
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
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有
关担保制度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其它担保行为。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担保,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可
以豁免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责任追究按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
行。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有关担保
制度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它担保
行为。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
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百分之七十及
以上的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两
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
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公司)提供
担保的,可免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审议
程序(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
后及时披露)。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其他主
体(包括本公司)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
供担保,应当遵守本条的相关规定。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责任追究按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
行。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六)审议拟与关联方达成的总额高于
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
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
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第
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述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
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于按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披露和履
行相应程序。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六)审议拟与关联方达成的总额高于
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
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
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第
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述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
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
于按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披露和履
行相应程序。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 
| 以豁免按照第(六)项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关联人向
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市公司按与
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本章程中的交易事项是指: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前述规定的交易事项,购买原材料、燃
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
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
资,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交易事项:购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
营业务活动。 | 以豁免按照第(六)项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议: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关联人向
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市公司按与
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本章程中的交易事项是指: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
转移前述规定的交易事项,购买原材料、燃
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
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
资,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交易事项:购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
营业务活动。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
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
举行。 | 
| 第四十五条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 第五十条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即不足6人); |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
董事会审议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并经董事会
审议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合适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合适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相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相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
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八条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
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
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 
| 第四十九条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第五十四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 
|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不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
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不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 
|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对于审计
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
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
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 
|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
符合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中介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符
合条件的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
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
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 第六十六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 
|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
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
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
书。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
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三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五)发行公司债券;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
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
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
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
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公
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具体详见《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的相关规定。累积投票制以本公司《累积投
票制实施细则》予以详细规定。 | 
|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 
|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四十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
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
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但股东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
规定。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的各
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的
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
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公司董事会应当
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
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
人的提名。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的提名方式和选聘
的程序为:
(一)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 董事会成员中设职工代表的,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会议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选聘,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
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
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独立董事就任前,原董事/独立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独立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独立董事就任前,原董事/独立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 
| 内仍然有效。 |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一般状况下
为两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名,副董
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一名为职工代表
董事;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提供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提供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公司股东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供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在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前提下,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但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1,000万元;但交
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提供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在符合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前提下,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但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1,000万元;但交
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除外);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6.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千分之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7.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行
为,其中构成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列明的必须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上市公司进行本
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除外);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6.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千分之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7.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行
为(根据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可免于公司
董事会审议的除外),其中构成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列明的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上市公司进行本
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 | 
| 围。
(三)除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外,公司与
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六)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七)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
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
(八)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
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三)除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
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外,公司与
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证券交易
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一)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
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
项的规定。
(四)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 
|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
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
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一)
项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
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一)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单笔金额或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300万元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
单笔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
3000万元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提供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未到达需要董事会批准的标准的,
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公
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其他内部制度未作出
规定的,由董事长或由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
批。
(四)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披
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一方
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一
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
或者薪酬;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
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
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一)
项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
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一)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单笔金额或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300万元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
单笔金额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
3000万元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三)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提供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未到达需要董事会批准的标准的,
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公
司股东会决议或公司其他内部制度未作出规
定的,由董事长或由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批。
(四)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披
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五)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
务: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一方作为承销团成
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薪酬;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应当提前三日通过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可不
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一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应当提前三日通过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经全
体董事同意后,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
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方
式或记名投票方式或由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
他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网络会议、书面传
签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方
式或记名投票方式或由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
他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网络会议等电子通信方
式、书面传签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 
|   |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 
|   | 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十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
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
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
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或者拒绝
履行职责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成员主持。审计委员会
会议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会议召开前三日通知
全体成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会
议的,经全体成员同意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 
|   |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审计委员会会议可以
采取现场会议、通讯方式或现场会议与通讯
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的表决方
式为举手表决。如采用通讯方式,则审计委
员会成员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即视为出席了相
关会议并同意会议决议内容。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
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一)向董事会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
审计机构,采取合适措施监督外部审计机构
的工作,审查外部审计机构的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
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
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3
名董事组成,设召集人1名,提名委员会成
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
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由3名董事组成,设召集人1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委员会成员由3
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1名,由
董事长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战略委
员会召集人及成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定期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
营目标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
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五)对年度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算
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重大变化和调整进行研究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及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及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 
| 第一百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股东代表监事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为:
(一)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
者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公司监事会应当
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
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
人的提名。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   | 
|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三分之一。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   | 
|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
内容。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的亏损,
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董事会须在二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董事会须在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在不影响正常经营和持续发
展的前提下,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周期:在符合利润分
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三)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
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推行以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在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下,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优先采
取现金方式: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4.公司无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使
用已到位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在不影响正常经营和持续发
展的前提下,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周期:在符合利润分
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三)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
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推行以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在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下,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优先采
取现金方式:
5.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6.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7.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8.公司无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使
用已到位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 
|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且超过10,000万元;或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现金分红最低比例:若公司当年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形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十五。
(六)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
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七)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八)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
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如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涉及现金分红方案 |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且超过10,000万元;或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现金分红最低比例:若公司当年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形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十五。
(六)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
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七)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4.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5.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
6..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八)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
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公司
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 | 
| 的,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
2.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主要问题;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可以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切实保
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3.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如公
司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4.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如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涉及现金分红方案
的,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主
要问题;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可以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切实保障社
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
3.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如公
司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五条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监事
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
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
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独立董事
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
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六十二条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审计
委员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股东会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通
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
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董事会、独立董事和
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 
|   |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
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
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
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六十日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六十日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者《监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 
|   |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
认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九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
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 第二百〇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 
|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 第二百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公司其他制度的规则内容
与本章程不一致的,均以本章程规定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公司其他制度的规则内容
与本章程不一致的,均以本章程规定为准。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