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一名,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监事履职期限截至《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详见附件对照表。
《公司章程》的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以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意见对修订版《公司章程》进行必要文字调整等相关手续。上述变更事项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 |
| 2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4,257,010元。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4,257,088元。 |
| 3 | 第七条总裁(本章程中“总裁”等同于
《公司法》中的“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七条总裁(本章程中“总裁”等同于
《公司法》中的“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4 | | 新增: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5 |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6 | 第九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 7 |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裁、总裁助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研发设计中心总监、市场营
销中心总监、生产制造中心总监、桔家衣
柜中心总监。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 |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金牌成为高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成为高端 |
| 8 | 端厨柜的领导品牌,桔家成为定制家居的
领先品牌,引领定制家居行业的发展,打
造国际一流的智慧家居集团,与员工、合
作伙伴共同成长。为更多家庭定制高品牌
家居,让每个人体验回家的美好。 | 厨柜的领导品牌和定制家居的领先品
牌,引领定制家居行业的发展,打造国
际一流的智慧家居集团,与员工、合作
伙伴共同成长。 |
| 9 |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家具制造;家具销售;家具安装和维
修服务;家具零配件生产;家具零配件销
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研发;厨具卫具
及日用杂品批发;地板制造;地板销售;
家用电器研发;家居用品制造;家用电器
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制造;
日用电器修理;家居用品销售;卫生陶瓷
制品制造;卫生洁具制造;卫生洁具销售;
卫生陶瓷制品销售;五金产品研发;五金
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门窗制造加工;
门窗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物联网技
术研发;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人工智
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智能家庭消费
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销
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咨询
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软件
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非电力家用器
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燃气器具
生产;食品用洗涤剂销售;家用电器零配
件销售;洗涤机械制造;洗涤机械销售。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电热食品加工设
备生产;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物联网技术研发;智能
家庭消费设备制造;人工智能行业应用
系统集成服务;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
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不
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信
息技术咨询服务;家具制造;家具销售;
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具零配件生产;
家具零配件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
研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地板
制造;地板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居
用品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安
装服务;家用电器制造;日用电器修理;
家居用品销售;卫生陶瓷制品制造;卫
生洁具制造;卫生洁具销售;卫生陶瓷
制品销售;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批
发;五金产品零售;门窗制造加工;门
窗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非电力家
用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燃
气器具生产;食品用洗涤剂销售;家用
电器零配件销售;洗涤机械制造;洗涤
机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
可项目:电热食品加工设备生产;货物
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
为准)。 |
| 10 | 第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11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
| | 管。 | 中存管。 |
| 12 | 第十九条截至本章程签署之日,公司股
份总数为154,257,010股,均为普通股。 | 第十九条截至本章程签署之日,公司股
份总数为154,257,088股,均为普通股。 |
| 13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
| 1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15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 公司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 | |
| 16 |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前提下,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
要约;
(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
式购回;
(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外以协议方式
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许
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及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17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但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股份
注销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但若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对股份注销另有规定,则
从其规定。 |
| 18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9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20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21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22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
| | 种义务。 |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
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
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
| 23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24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
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
| | |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
| 25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26 | | 新增: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
| | |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7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28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
|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 29 | | 新增:第四章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 |
| 30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
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
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罢免。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大股东
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
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 31 | |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
|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32 | | 新增: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33 | |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34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
| |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35 | 第四十一条(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 第四十五条(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 36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原则上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确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37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
|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 |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8 | 第四十九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
通知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
所。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
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39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提出临时
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
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
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资格属
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
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补充通知中应列明临
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
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
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
持股比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 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
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
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40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 |
| 41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提案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
在股东大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
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
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
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披露有
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
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进
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
前予以披露。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监
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
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42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 |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
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
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43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
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
凭证。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
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
持股凭证。 |
| 44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45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46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47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48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49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
| 50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51 | 第七十二条……(二)会议主持人以及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五条……(二)会议主持人以及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52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有关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有关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
| 53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
厦门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54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55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
| 56 | 第七十八条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
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 第八十一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
| 57 |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
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 |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 |
| 58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59 | 第八十一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 第八十四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 |
| 60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 61 | 第八十七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62 | 第八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 63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
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
见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 64 | 第九十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说明。 |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65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66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
| |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67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
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68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
| | 务:…… |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
| 69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70 | | 新增:第一百零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71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72 | 第一百零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73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删除 |
| 74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董事一人。 |
| 75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76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
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77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78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 79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
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80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出、
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监事、总裁、董事会秘书。情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
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电话等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
| |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81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82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
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方
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
决方式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用传真、视频、
电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一二十一条 董事会表决既可采
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
决方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
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用传真、视频、
电话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83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
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
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84 | | 新增:第五章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 |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
|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85 | | 新增:第五章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
| | |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
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和运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
| | |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6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研发设计中心总监、市场营
销中心总监、生产制造中心总监、桔家衣
柜中心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
| 87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七条第(四)~(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88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89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90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91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厦门
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
| | …… | 告。
…… |
| 92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93 |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大会违反前款
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 第一百五十四条……股东会违反《公司
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94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9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利润分配政策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3、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3)……公司发
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4、公司
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
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分红
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
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
5、在公司董事会对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以及在公司股东大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可
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
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
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
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利润分配政策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3、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3)……公司
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4、公
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且在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剩
余,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5、在公司董事会对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以及在公司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
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 |
| |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
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关于
利润分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
的相关规定,向股东会提出关于利润分
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
| 96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97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
员会直接报告。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98 | |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99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00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
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01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删除 |
| 102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03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5
日内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
| 104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 | 删除 |
| | 件、电话或口头等方式进行。 | |
| 105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中至少一家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106 | |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 107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108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109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
| | |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10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中至少一家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111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2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13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新增:公司出现前
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 114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
| |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115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证券日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 |
| 116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117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8 | 第一百九十一条……(二)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 第一百九十九条……(二)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
| 119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低于”、“多
于”“过”、“超过”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