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华智能(002178):公司章程
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五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上海延华智能 科技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2006年9月1日上海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 海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企股沪总字第 3100001007427号(市局)。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310000000082262。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34057153P。 第三条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股。该等股份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英文名称:SHANGHAIYANHUASMARTECHGROUP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6楼602室,邮 编:200060。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1215.3001万元。 第七条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者总裁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 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执行总裁、 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裁助理。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诚信守法、永续经营,为社会创造 财富;科学管理、创新科技,为客户提供领先的产品与优质的服务;勤勉实干、精心运作,为股东带来持续稳定增长的投资回报。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程管理,云平台服务、云软件 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专业四技服务,智能化、信息化与节能的设备与系统的运行维护服务,从事节能领域、医疗信息化领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能源管理、医疗软件、交通软件、能源软件、旅行软件、智能化管理系统的开发与销售,销售电子产品、通信设备、机电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及配件,承包境外建筑智能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施工和监理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智能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服务,国内贸易(除专项规定)。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 出资时间如下: 上海延华高科技有限公司 持有21,054,000股;占股本总额的 35.09%; 胡黎明 持有21,054,000股;占股本总额的35.09%; 胡美珍 持有10,740,000股;占股本总额的17.90%; 缪国庆 持有3,576,000股;占股本总额的5.96%; 俞惠娟 持有3,576,000股;占股本总额的5.96%。 上述发起人以其原拥有的上海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 代表的净资产出资,上述出资经验资已于2006年10月19日全部到 位。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1215.3001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71215.3001万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 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以下银行借款事项,并授权董事长签署相关协 议: (1)任何单笔额度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60% 的银行借款; (2)同一时间累计额度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 额的70%后的任何银行借款;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 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 的必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此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现场会议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六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顾问。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 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未进行回避表决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进行回避。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该进行回避而未进行回避的情形,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一)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进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选举议案的表决 时,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出的 董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董事,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 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50%(含50%)。如果在股东会上当选的董事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或出现多位候选人得票相同但只能有一人当选董事的情况,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直到选出全部应选董事为止。再次投票时,参与投票的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所缺人数。 在实行累积投票方式选举独立董事时,应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未尽事宜,由会议主持人与出席会议的股东 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按照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意见办理。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会审议通过当日。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 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发生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等情形的独立董 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 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包括独 立董事3人(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审议公司以下银行借款事项,并授权董事长签署相关协 议; (1)审议公司任何单笔额度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20%以上的银行借款。 (2)同一时间累计额度达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60% 以上的任何银行借款。 除此之外的银行借款,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董事会对上述事项的单笔审批权限为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若超过上述权限则报股东会审 批。董事会审议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 件; (四)若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 话、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书面送达;通知时限为2天。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 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在审议董事会决策权限内担保事项的议案时,应当取得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须报股东会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决 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 传输、通讯表决、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10 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2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1名,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执行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财务总监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执行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裁助 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裁、副总裁、财务总 监、总裁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执行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由总裁提名,董 事会聘任。执行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协助总裁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 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依据: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利润分配依据公司当年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盈利且合并报表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至少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 2、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 3、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 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前一年度公司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3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3年实现的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分配条件、方式与程序参照年度利润分配政策执行。 前款所述“特殊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当年经审计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 (2)当年实现的每股可供分配利润低于0.1元; (3)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4)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5)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 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不进行现金分红的特殊情况出现时, 公司可以单纯分配股票股利。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在依据现金分红条件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少于最近3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增发新股、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形成机制和披露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由董事会先制定分配预案,再行 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存档保存。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政策。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 4、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5、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邮箱、公司网站投资者交流平台)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 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配的未分配利润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四)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与程序: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随意变更。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过详细论证后应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审计委员会单独发表意见并公开披露,然后提交股东会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可实施,同时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工作中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书面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通信、邮 件、专人直接送达或书面传真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1次公告刊登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 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四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修订权属股东会, 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十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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