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辉能源(300438):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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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30日 02:53:3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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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鹏辉能源: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广州
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并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相关情况
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序号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章程内容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第三条公司以特殊的发起设立方式即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并在广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2600012443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以特殊的发起设立方式即有限责
任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并在广州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26811355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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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第四条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100万股,于2015年4
月24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00万股,于2015年4月24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 4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 |
| | |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5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6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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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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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副总裁)、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
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9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10 | 第十三条股份公司的宗旨:我们将致
力秉持领先技术,通过研究和开发各种与储
能有关的产品和服务,不断提升的先进管理
经验,保持产品具有上乘的品质,以倡导行
业规范,使自己成为中国乃至世界储能行业
的领导者。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我们将致
力秉持领先技术,通过研究和开发各种与储
能有关的产品和服务,不断提升的先进管理
经验,保持产品具有上乘的品质,以倡导行
业规范,使自己成为中国乃至世界储能行业
的领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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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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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 13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50,334.3360
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50,334.3360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
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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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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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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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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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的其它方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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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即可。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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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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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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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上述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
该期限内的,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
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上述人员
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
述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同一类别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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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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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23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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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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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当日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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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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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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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请求,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目的、具
体内容及时间,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保密
协议(需明确说明查阅与股东合法权益的直
接关联性,不得包含任何不正当竞争、损害
公司利益或其他非正当目的,承诺对相关材
料保密并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核实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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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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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30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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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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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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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33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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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
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
用。如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包
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
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
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
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对
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
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
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
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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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
| | |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36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37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8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9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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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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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
上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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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对前述第(六)项规定外的其他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
(一)、(二)、(四)、(五)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
定执行。 | 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
款第(一)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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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
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
| | | 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交易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
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四)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
| 42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
免按照前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
| 43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 | 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 |
| | | |
| 44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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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45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供
网络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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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 | |
| | | |
| 47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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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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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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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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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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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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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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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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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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