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2025 10 29
因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回购股份171,600股并办理注销,公司总股本由9,925.16万股变更为9,908.00万股,注册资本由9,925.16万元变更为9,908.00万元。
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水平,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行使。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925.16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908.00万元。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
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
|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
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9,925.16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9,908.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做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
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
| 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据相
关法律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
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
|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
|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
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
| |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 |
| |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主
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 | 删除 |
| 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
| |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
|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
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情况
除外);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
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情况
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做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下述提供担保
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
|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下述财务资助,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下述财务资助
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
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
|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
| 视为出席。 | 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之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
|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接受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人担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
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荐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
|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
|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
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
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或
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
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
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
人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违反
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
|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 |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得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起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
|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
起3年内仍然有效。 |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3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间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会中设3名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1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选举、职权范
围及履职保障等进行规定。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名。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
| 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 对外担保事项、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一)非关联交易(不含提供财务资
助、对外担保):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对外担保事项、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一)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二)对外担保
1、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2、董事会审批低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担保事
项;
3、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
(三)财务资助
1、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批的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2、董事会审批低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财务资
助;
3、董事会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二)提供担保
公司发生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三)财务资助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
规定。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
|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
规定。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
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后还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凡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均应
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
见。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
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证券监管部门认
定的其他交易。 |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
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后还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
凡由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均应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
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证券监管部门认
定的其他交易。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
|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五)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
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明。 |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
明。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
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
用现场、通讯或者现场结合通讯方式, |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
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表决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
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
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
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
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
况;
(五)董事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六)每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
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的票数)。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
| |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
| |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
| |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
| |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
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上述人员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
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
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四)、(五)、(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
|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给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
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
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并
且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任意连续三个年度内,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
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
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并
且在满足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
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任意连续三个年度内,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
|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2、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且超过五千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应当由董事会 |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本条第(3)项
规定处理。
2、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
| 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公司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确定股票
股利的具体分配比例。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每年的
六月三十日之前公司股东大会应就是
否分配、如何分配上一年度利润事宜
作出决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应当由董事会
批准,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公司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确定股票
股利的具体分配比例。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每年的
六月三十日之前公司股东会应就是否
分配、如何分配上一年度利润事宜作
出决议。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当公司存在以下任
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董事会认
定的其他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情
形。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
审议程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长
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的生产经
营状况、现金流量状况、未来的业务
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等因素制订 |
| 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半
数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电话、传
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其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
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
披露。 | 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
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
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和诉求。独立董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在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
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其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
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三)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
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审计委员会
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
| (三)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
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监事会应对
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
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变更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
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审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变更:
(一)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
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
| 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三)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实施利润分
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 络投票方式。
(三)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实施利
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未做出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向股东说
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未做出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向股东说
明原因;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责任权限、人员配置、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
| |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 |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
| | 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指定公告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
| |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
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
| |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〇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以上对照表未包含条款中仅进行如下一种或几种修订的情形:(1)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2)删除“监事”“监事会”;(3)“监事会”改为“审计委员会”;(4)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标点及交叉索引条款序号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