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和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计划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等事项之日起自行解除职位(即免除蒋秦峰、王蒋松监事一职)。《浙江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切实保护股东与职工利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增设1名职工董事,董事会人数由7人相应调整为8人。
本次修订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取消监事会,删除“监事”相关条款及描述。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标点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再作一一对比。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将授权公司管理层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具体变更最终以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公司章程》的具体修订情况详见附表。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
订
类
型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
改 | 
| 第二条浙江华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原浙江华生经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础
上,于2018年1月18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 记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
9133048114672516X7。 | 第二条浙江华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原浙江华生经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础
上,于2018年1月18日整体发起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114672516X7。 | 修
改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 删
除 | 
| --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
增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新
增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
改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修
改 | 
|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与
上述人员履行相同或相似职务的其它公司人员
等。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
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修
改 | 
| 第二章公司的经营范围 | 第二章公司的经营宗旨和范围 | 修
改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
改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圆整。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圆整。 | 修
改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6,900万股,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16,900万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6,900万股,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16,900万股,无其他类别股份。 | 修
改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 | 删
除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
增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为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修
改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 修
改 | 
|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批准。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
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
改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修
改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修
改 |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 修
改 | 
|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
改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
改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
改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修
改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 删
除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 -- | 删
除 | 
|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 
| --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
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新
增 | 
|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新
增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 新
增 |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修
改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修
改 | 
|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
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 | 删
除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
增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
增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 新
增 | 
|   |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
增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
增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
改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 | 修
改 | 
|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经股
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批准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
待对外担保,若有关当事人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
人的责任。有关当事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行为涉
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批准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
待对外担保,若有关当事人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
人的责任。有关当事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行为涉
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修
改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
改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修
改 | 
|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会议通知的其他明确地点,具体地点由
召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会议通知的其他明确地点,具体地点由召集
人以公告方式通知。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修
改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修
改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
改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
改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 修
改 | 
|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
改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 修
改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
改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
改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
改 |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 修
改 |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
改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修
改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
改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修
改 |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修
改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
改 |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修
改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修
改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
身份证复印件及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
改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 修
改 | 
|   |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删
除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
改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修
改 |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修
改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
除 | 
| --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新
增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修
改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 | 修
改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
改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
改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
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修
改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
改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
改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 修
改 | 
|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
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
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 修
改 | 
|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
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的决议,属普通决议的,必
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
过,属特别决议的,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
会告知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股东
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的决议,属普通决议的,必
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过半数通过,属特别决议的,必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告知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无效,重新表决。 | 修
改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
改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公司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同时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1.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 | 第八十六条非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规则:
1.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
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
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
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 | 修
改 | 
| 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
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3.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
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
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
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
次投票选举。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经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属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上一届董事
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董事会增补董事的报
经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董事
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被中国证
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的情形,对改选或增补的
董事的进行资格审查。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
产生;属于监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上一届监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监事会增补监事的报经
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监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
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以及被
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情形,对改选或增 | 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3.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
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
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
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   | 
| 补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和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
人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修
改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
改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
改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
改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修
改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
改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
改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 修 | 
|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
作特别提示。 |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改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新任董事、监事在选举决议通过后立
即就任。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监事职务。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新任董事在选举
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修
改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
改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修
改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股东 | 修
改 | 
| --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新
增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5
期满未逾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
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
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兄弟姐妹、岳父母、
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5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 修
改 | 
|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
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的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
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
事会中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修
改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 修
改 |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
改 |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
改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 修
改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履行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
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 | 删
除 | 
|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新
增 | 
| --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
增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修
改 |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修
改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删
除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8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
改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 删
除 |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
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2、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3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监督选聘过程;
4、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
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
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提名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为:
1、根据公司经营活动、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
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2、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   |   | 
|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3、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4、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
提出建议;
5
、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向本届董事会提出下一
届董事会候选人的建议;
6、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1、根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主要范
围、职责、重要性,参照其他相关企业相关岗位
的薪酬水平,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制
定相应的薪酬计划或方案;
2、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
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
案和制度等;
3、定期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
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4、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1、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的投融资方案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资本运
作(如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对公司合并、分立、清算,以及其他影响公司
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5
、在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批准实施后,对以上事
项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管
理,并向董事会报告;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新
增 | 
|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
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
更或者剥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
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
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
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
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
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修
改 |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修
改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
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
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
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 修
改 | 
|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放弃优先购买、优先认缴出
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
的 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3.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50 500
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
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一)项规定中4或6
标准的,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放弃优先购买、优先认缴出
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50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
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一)项规定中4或6
标准的,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 |   | 
| 对值低于0.05元的。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10%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四)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
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五)公司进行“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
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三)
项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三)项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
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
12
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六)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
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1/2。股东大会审议 |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10 100
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四)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
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五)公司进行“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
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三)
项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三)项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
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
30%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六)对外担保
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
保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
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且超过董
事会全体董事的1/2。股东会审议第四十七条第三
项的对外担保事宜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   | 
|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对外担保事宜的,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
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所涉金额在300万元(含
本数)以上的交易,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法
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
币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以及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
12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个月内
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
易事项,或发行人预计的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达到前述标准的(或虽然预计金额
低于前述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超过前述标准的);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300
在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或占
发行人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下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1/2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
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
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
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八)财务资助
“ ”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
1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
上(含本数)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与不同关联人就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交易或者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同一关联方
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
述条件的关联交易事项,或公司预计的当年度将
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达到前述标准的(或
虽然预计金额低于前述标准,但在实际执行中日
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前述标准的);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300
在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
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八)财务资助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70%
债率超过 ;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   | 
|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3 12
、最近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公司根据需要,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公司根据需要,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 修
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修
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修
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
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修
改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方式
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其他方式召开,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采用记名式投票表
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其他方式召开,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人
数、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人数、规定期 | 修
改 | 
| 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等计算出席
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将其对审
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真
至董事会秘书,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期限
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 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票
数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
字确认后送达至董事会秘书,并在董事会会议召
开后合理期限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
增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兄弟姐妹、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
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
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
增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修
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应存在
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以保证独立董
事的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
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兄弟姐妹、岳父母、
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
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的单位任职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
人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 | 删
除 |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 新
增 | 
|   |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的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修
改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
开声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 修
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
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修
改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的选举表决与公司董
事的选举表决要求相同。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
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的选举表决与公司董
事的选举表决要求相同。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 修
改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
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上
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
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赋
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
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
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
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
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
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制度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
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
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
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 | 修
改 | 
| 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
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
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
意。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如本条第
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法律、行
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六)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五)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如果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
战略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
占有过半数的比例。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非独立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
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
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
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
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本条第一款有关
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
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
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
别披露。 | -- | 删
除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对公司相关事项出具
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 | -- | 删
除 | 
| 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
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如果对相关事项提出
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
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
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
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三
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
增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发现公司或相关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
(二)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
(五)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 |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发现公司或相关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
查义务,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
(二)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开信息中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
(五)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 | 修
改 | 
| 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
确认上述情形确实存在的,独立董事应立即督促
公司或相关主体改正,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 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
确认上述情形确实存在的,独立董事应立即督促
公司或相关主体改正,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每年为公司有效工作
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股
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
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
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
司管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
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每年为公司现场工作
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股
东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产
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
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
管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
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 | 修
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
大会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及股东大会会议
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原因及次数;
(二)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参与表决的情
况,包括投出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
(三)对公司生产经营、制度建设、董事会决议
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讨论,
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
的情况;
(四)在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
的工作;
(五)参加培训的情况;
(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独立董事职
务所做的其他工作;
(七)对其是否仍然符合独立性的规定,其董事
候选人声明与承诺事项是否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自
查结论。
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以工作笔录作为依据,对履
行职责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后续跟进等进
行具体描述,由本人签字确认后交公司连同年度
股东大会资料共同存档保管。 | -- | 删
除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
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
增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其中独立董事人数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
增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 新
增 | 
|   |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名,负责制定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及考核政策与方案。 | 新
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的
组成、职权和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
增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
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3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3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修
改 |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修
改 | 
| 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 修
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
改 |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
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或专人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
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修
改 |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七章监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修
改 | 
| 第一节监事 | 第一节股东 | 修
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删
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 | 删
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 修
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修
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 | 删
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
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删
除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
改 | 
| 第二节监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修
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
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 -- | 删
除 | 
|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监事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
1/3
代表监事,其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 。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
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
除 | 
|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
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至少保存10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修
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 -- | 删
除 | 
| 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上半年度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度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
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修
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决策程序
和机制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
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
改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 修
改 | 
| 通过的下一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过的下一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利润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比例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原则上每年度进
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30%。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当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盈利,且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
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或半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利润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比例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原则上每年度进
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如发生下述
特殊情况,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
(2)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当年经营性净现金流为负值;
(4)公司若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当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盈利,且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
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 | 修
改 | 
|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在实际分红时
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4、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可以留做公司发展之用,
也可以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下,进行现金或股票分红。
5
、利润分配的决策、变更机制和程序
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现金及投资需求提出,独立董事
对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分红条款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采取网络投
票方式。公司应听取股东对公司分红的意见与建
议,并接受股东监督。公司应尽可能通过电话、
传真、邮件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董事会、独立董事可以向上市公
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
用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集。独立董事行
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
意。
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
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
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
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独立
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若公司生产
经营、重大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
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征求独立董事、
监事和投资者的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方案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20%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公司在实际分红时
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4、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
公司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可
以留做公司发展之用,也可以在满足公司正常经
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现金或股票分红。
5、利润分配的决策、变更机制和程序
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现金及投资需求提出,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听取股东对公司分红的意见与建议,并接
受股东监督。公司应尽可能通过电话、传真、邮
件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董事会、独立董事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用有偿或变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集。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
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
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
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若公司生产
经营、重大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
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征求独立董事
和投资者的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   | 
|   | 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 | 删
除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
除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
增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新
增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
增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
增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
增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新
增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修
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修
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 修
改 | 
|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进行。 | 新
增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传真、邮件、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传真、邮件、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 修
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传真、邮件、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传真、邮件、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 修
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修
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
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中的
一家或多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报刊,指定证券交易所网站为登载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
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证
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中的一家或
多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
刊,指定证券交易所网站为登载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
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 | 修
改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新
增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
改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修
改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修
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 修
改 | 
|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45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
增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
增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
增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 修
改 | 
|   | 示。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修
改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
改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
改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修
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 修
改 | 
| 不会分配给股东。 |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
改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
改 |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
改 | 
| 第二百〇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
改 | 
| 第二百〇五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七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
改 | 
| 第二百〇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
改 |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
改 | 
| 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 修 | 
|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改 |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
改 |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 | 修
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