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制定及废止部分公司内控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推动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将取消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履行职责至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止。届时,公司监事会将依法予以取消,现任监事会成员自动离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具体《公司章程》修订情况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管理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等相关手续。最终变更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结果为准。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内部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修订及废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具体制度如下表:
上述制度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序号5-14项制度的修订、制定及废止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修订及制定后的各项制度公司已于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网站(www.sse.com.cn)。
| 《公司章程》原内容 | 《公司章程》修订后内容 | 修订类型 |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股东会” |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法定代表人
的产生或更换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议通过。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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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新增 |
|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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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本公司称“总裁”,下同)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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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本公司称“副总裁”,下同)、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本
公司称“总裁”,下同)、副总经理(本公司称“副
总裁”,下同)、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公司称
“财务总监”,下同)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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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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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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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人民币1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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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向全体发起人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27,769.77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股本总额
27,769.77万元,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及占公司
股份总额的比例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向全体发起人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27,769.77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股
本总额27,769.77万元,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及
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如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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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50,031,864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550,031,864股,均为普
通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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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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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
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
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
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
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
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规
定办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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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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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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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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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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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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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 修改 |
|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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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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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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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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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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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无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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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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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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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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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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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 新增 |
| |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无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 无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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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数量,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4.6.6条、第4.6.9条的规定,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
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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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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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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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
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 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提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
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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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5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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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
集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
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
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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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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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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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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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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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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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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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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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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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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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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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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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的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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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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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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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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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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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
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
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
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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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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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
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单位
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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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删除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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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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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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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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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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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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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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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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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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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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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
证券事务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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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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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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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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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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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回购股份;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
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4.6.6条、
第4.6.9条的规定,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
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七)公司回购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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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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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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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
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
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大会过
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
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
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
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
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会过半
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
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超过半数通过。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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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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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
董事人数。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
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
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
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
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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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
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指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计投票制的
相关事宜见《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
制实施细则》。 |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后,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积投票制的相关
事宜见《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实
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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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 修改 |
| | | |
|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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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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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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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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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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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在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将根
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进行单独计
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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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在本次股东会通过之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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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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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 修改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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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 第一百条 | 修改 |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程序
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
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会选聘,公司董事选聘程序
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
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五)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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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 修改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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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和第一
百〇二条的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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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 修改 |
| | | |
| | 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独立董事会计专业人
士缺少、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
者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
生效。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定
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
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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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
起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 |
| 无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及《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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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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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修改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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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六)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方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工作;
(十五)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方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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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
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具体要求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
资产的具体比例等事宜见《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
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具体要求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
资产的具体比例等事宜见《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 | 修改 |
| | | |
| 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 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
司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
司对外担保制度》《浙江大胜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办法》。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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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通
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修改 |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交董事会保存。 |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及传真、电话、视
频等电子通信方式,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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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
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
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存,保管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
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为10
年。 | 修改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修改 |
| 无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 新增 |
| |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 |
| | 时披露。 | |
| 无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无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 新增 |
| |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无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 | 新增 |
| | 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于会议召
开三日前通知全体委员。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
他一名委员主持。委员会召集人既不履行职责,也不
指定其他委员代行其职责时,任何一名委员均可将有
关情况向公司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指定一名委员履
行委员会召集人职责。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 | 新增 |
| | 名。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无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二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 新增 |
| |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无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一
名。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
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
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1名,设副总裁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1至5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副总裁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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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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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修改 |
|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 修改 |
|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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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新增 |
| |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发生的经营性现金
流为负;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允
许的不符合现金分配的其他情形。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
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
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
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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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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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修改 |
|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
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每年按当年实现可供分
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应
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
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
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
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
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每年按当年实现可供分
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应
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
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
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
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 修改 |
| 2、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在年度利润分配时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预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或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到2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情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 2、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在年度利润分配时提出差异化现金分红预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或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到2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情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 |
|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经营
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增长,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净资产规模不匹配时,可以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实施中期
现金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
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
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比例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应就现金分红
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 |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经营
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增长,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净资产规模不匹配时,可以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实施中期
现金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
2、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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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股东大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
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事会秘书信箱及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四)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
立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
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提供网络 | 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
督促其及时改正。
3、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比例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应就现金分红
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4、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
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事会秘书信箱及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投资者关系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并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实施
公司中期利润分配的相关事宜。
(四)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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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提交
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
东会的提案中详细说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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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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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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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
合署办公。 | |
| 无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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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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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 | 修改 |
|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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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短信等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短信等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
传真或电话送出方式进行。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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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电子邮
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短信方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电子邮
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短信方式送出 | 修改 |
| 的,发送成功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四)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
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
时间为送达时间;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的,发送成功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四)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真
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
时间为送达时间;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无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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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应当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应当 | 修改 |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
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证券
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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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证 | 新增 |
| | 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无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无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 修改 |
| | | |
|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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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修改 |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 修改 |
|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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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
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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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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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 修改 |
| | | |
|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 第二百〇四条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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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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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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