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六十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董事会以10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监事会以4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上述议案中对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取消监事设置,免去监事职务,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相应职权,《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监事会的全体监事在职期间勤勉尽责,为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公司对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鉴于上述取消监事会的实际情况,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董事会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鉴于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于《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等相关内容,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上述修订及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以及个别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非实质性变更,也不再逐项列示。除前述修订情况外,《公司章程》的其他修订内容对照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于2025年10月31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根据《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次拟新修订《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董事会同意对部分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和制定,具体情况如下: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二条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
司经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沪国
资委重[2004]605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国际港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
[2005]880号】批准,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大
盛资产有限公司和China Merchants
InternationalTerminals(Shanghai)
Limited(招商局国际码头(上海)有限公
司)在上海共同发起设立,将上海国际港务
(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为企股沪总
字第038738号(市局)。 | 第二条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沪
国资委重[2004]605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国际港
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
[2005]880号】批准,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大
盛资产有限公司和China Merchants
InternationalTerminals(Shanghai)
Limited(招商局国际码头(上海)有限公
司)在上海共同发起设立,将上海国际港务
(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1322075806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新
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前,代为履行董事长职责
的人员同时代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
会,并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党的活动。党
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
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
用。 | 调整至其他条款。 |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
|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
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为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总法律顾问及董事会决定聘任的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及董事
会决定聘任的其他人员。 |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
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
员会,并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党的活动。
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
分,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
导作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公司股份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
| | 面文件并说明目的,公司经核实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应
向人民法院缴纳公司要求的合理数额的保
证金。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且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公司或子公司为销售产品提供按揭担保不
包含在本章程所述的担保范畴之内。
对于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
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低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8人以下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
|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 |
|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
2名以上董事、监事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换届选举或增补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换届选举或增补董
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
生,并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提案包
括候选董事人选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法律、
行政法规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或者股东会拟选
举或更换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度。 |
| 份的股东提名产生;换届选举或增补监事的
候选人名单,由现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
法律、行政法规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
体细则由股东会议事规则明确。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将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公司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
| 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8人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或
任期届满后的半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
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外的其他职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等,应
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与其所受聘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
权。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影响。公司应当保
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
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
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
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 | 调整至其他条款。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
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4
名。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11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
独立董事4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
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
(十一)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
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
(十一)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
(十二)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总审计师;根据总裁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
监和副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提请股东会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
| 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提名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总审计
师;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
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二)1/3以上董事或1/2以上独立董
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裁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
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裁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人应当独立承
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投票。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
专业人员。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指不在公
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
障。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
| |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
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提名、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咨询机
构。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
(一)战略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一名。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对公司的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二)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
士,并由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担任主
任委员(召集人)。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及
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的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
制;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因会计
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及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三)预算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一名。其主要职责是研究预算编制
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审查年度预算方案,
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检查年度预算的执行
情况,并对执行结果发表意见;及董事会授
权的其他事宜。
(四)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四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包括:提名或者
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定或者变更股
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
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及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 |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四个专
门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预算
委员会和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为
会计专业人士,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
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财务副
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1名。其主要职责是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对公司的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
| 他事宜。董事应当回避对其个人进行的评价
或者报酬讨论。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专门委员会
履行职权时应尽量使其成员达成一致意见;
确实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向董事会提交
各项不同意见并作说明。
公司各业务部门有义务为董事会及其下设
的各专门委员会提供工作上的配合。经董事
会同意,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可参加专门委
员会的有关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可聘请中介机
构为其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 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
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及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 预算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1名。其主要职责是研究
预算编制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审查年度预
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检查年度预
算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结果发表意见;及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由4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
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各业务部门有义务
为董事会及其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提供工
作上的配合。各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可
聘请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公
司承担。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副总裁若
干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决定聘任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认为需要时,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副总裁若
干名,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总审计师及董事
会决定聘任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投资
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
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
公司职工的工资、奖惩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基
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六)决定任何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七)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的对外投资及对外投资的变更(含合营的
股权投资,及合伙、联合体及其他类似安排
等),资产租入或租出,收购、兼并,债权、
债务重组,借款及具有借款性质的负债,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以及重大业务
计划、投资计划、预算或营运计划的批准或
对该等计划的实质性修正等事项;
(八)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的现金或证券类委托理财事项;
(九)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事项除外);
(十)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二)拟定公司职工的福利计划,决定公
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
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投资
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
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
公司职工的工资、奖惩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基
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六)决定任何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七)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的对外投资及对外投资的变更(含合营的
股权投资,及合伙、联合体及其他类似安排
等),资产租入或租出,收购、兼并,债权、
债务重组,借款及具有借款性质的负债,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以及重大业务
计划、投资计划、预算或营运计划的批准或
对该等计划的实质性修正等事项;
(八)决定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资助事项,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九)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的现金或证券类委托理财事项;
(十)决定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事项除外);
(十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总监和副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
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三)拟定公司职工的福利计划,决定公
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
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
| | 由总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并
对总裁负责,其职权由公司管理制度确定。
财务总监分管公司财务会计工作并对总裁
负责,其履行职权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副财务总监协助
财务总监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并
对总裁负责,其职权由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确
定。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总监分管公司财务
会计工作并对总裁负责,其履行职权时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
定。副财务总监协助财务总监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
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公司监事以及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
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
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
司法律事务工作,是公司法治工作的具体负
责人。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审计师协助公司主要
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组织、指导
和督促内部审计工作有效开展。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八章 监事会 | 删除本章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
的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的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2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弥
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原则
上公司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必要时公司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应采取积极的股利政策,每年应将当年
利润中不少于50%的可分配利润向股东进
行分配,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允许的形式。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弥
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原则
上公司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必要时公司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当公
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
公司应采取积极的股利政策,每年应将当年 |
| 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 利润中不少于50%的可分配利润向股东进
行分配,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及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允许的形式。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
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利润分配需履行如下程
序:
(一)利润分配预案的拟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拟定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决策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发表
明确意见。
2、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实施。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
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股东的2/3以上通过。
(三)利润分配的监督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董事会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
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及其执行情况。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利润分配需履行如下程
序:
(一)利润分配预案的拟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拟定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决策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发表
明确意见。
2、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
施。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
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股
东的2/3以上通过。
(三)利润分配的监督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董事会存
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及其执行情况。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
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
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公司
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便于理解。信
息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依
照相关规定办理。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依照强制性规定披
露信息外,可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自愿性
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
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 | |
| 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公
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披露具有
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
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及
风险管理制度,并设立专职部门或者指定内
设部门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
司管控、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
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
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
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披露公司治理相关信息,定期分析公司治理
状况,制定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并认
真落实。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
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报
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
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
程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一
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的方式选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
程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
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
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实施。上述议事规则如与章程的条
款存有不一致之处,则应以章程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