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定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同时,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修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因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公司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工作细则进行相应修订。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1. | 第一条为维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
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
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于
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
修改的意见的函》(以下简称“补充
修改意见的函”)、《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2019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2025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或者“公司章程”)。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或者“公司章程”)。 | |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
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字
[1999]743号文批准,由建设部长沙
建设机械研究院、长沙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中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
中利四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
黄埔中联建设机械产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新怡通机械设备有限
公司及北京瑞新建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等六家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
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在湖南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
为:430000400000198。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国
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字
[1999]743号文批准,由建设部长沙
建设机械研究院、长沙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中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利
四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黄埔中
联建设机械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
河区新怡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北
京瑞新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六家发
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于1999
年8月31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430000400000198。 |
| 3.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4. | 新增 |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5. |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6. | 第九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
特别决议通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 | 第十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
过后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批准,待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H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
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
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
动失效。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公司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指定的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7. | 第十五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设置普
通股。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
关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删除 |
| 8.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
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的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定货币。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的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定货币。 |
| 9.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10. | 第二十一条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
数为10,000万股。1999年8月31
日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了
10,000万股普通股,占公司当时发 | 第二十一条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
数为10,000万股。1999年8月31日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了10,000
万股普通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其中:建
设部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以实物资
产出资认购公司7475.25万股发起
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74.75%;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中标实业有限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
认购公司2375.79万股发起人股份,
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23.77%;北京
瑞新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
资认购公司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
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0.37%;北京中
利四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出
资认购公司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
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0.37%;广州市
天河区新怡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
现金出资认购公司37.24万股发起
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广州黄埔中联建设机械产业
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37.24
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
本的0.37%。
公司成立后,于2000年9月10日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
在发行H股之前,公司经过数次增
发股份、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转增股份,公司总股本为
4,927,636,762股,其中,外资股股
东持有516,945,097股,内资股股东
持有4,410,691,665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首次发行
869,582,800股H股,占发行后公司
总股本的15%;在行使超额配售权
后,公司共计发行1,000,020,200股
H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
16.9%。 | 民币1元,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
总数的100%,其中:建设部长沙建
设机械研究院以实物资产出资认购
公司7475.25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
司当时总股本的74.75%;长沙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标实业有限公司
以实物资产出资认购公司2375.79万
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23.77%;北京瑞新建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37.24万股发
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北京中利四达科技开发有限
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37.24万股
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37%;广州市天河区新怡通机械设
备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公司
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当时
总股本的0.37%;广州黄埔中联建设
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认购
公司37.24万股发起人股份,占公司
当时总股本的0.37%。
公司成立后,于2000年9月10日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
在发行H股之前,公司经过数次增
发股份、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
增股份,公司总股本为4,927,636,762
股,其中,外资股股东持有
516,945,097股,内资股股东持有
4,410,691,665股。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首次发行
869,582,800股H股,占发行后公司
总股本的15%;在行使超额配售权
后,公司共计发行1,000,020,200股H
股,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16.9%。 |
| 11. |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8,677,992,23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已发行普通股总数为
8,677,992,236股,其中境内上市普
通股7,096,027,688股(含境外投资 |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648,535,236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已发行普通股总数为
8,648,535,236股,其中境内上市普通
股7,096,027,688股(含境外投资者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者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和境内投资
者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占公司已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81.77%;H股
1,581,964,548股,占公司已发行的
普通股总数的18.23%。 | 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和境内投资者
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占公司已发
行的普通股总数的82.05%;H股
1,552,507,548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
通股总数的17.95%。 |
| 12. | 第二十三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核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
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
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
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 删除 |
| 13.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按照本章程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14.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
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
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
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也
可以分次发行。 | 删除 |
| 15.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8,677,992,236元。 |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8,648,535,236元。 |
| 16. | 第二十七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四)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主管
机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规定的程序办理。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主管
机构许可的其他方式。 |
| 17.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四)项规定外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但公司因前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A股股份的,可以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除非依据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
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公司因前款第(四)项规定外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但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A股股份的,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除非依据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18. | 第三十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
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
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
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以外以协议方式
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主管机构
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其它
形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八条公司购回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以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主管机构
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其它
形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19. | 第三十一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
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
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
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
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
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
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
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
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
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
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
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
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以同等
条件向全体股东提出招标建议。 | 删除 |
| 20.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
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
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
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
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21. | 第三十三条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
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
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
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
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
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
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
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
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
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
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
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
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
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
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
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
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
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
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
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
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
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
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
账户)中。 | 删除 |
| 22. |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主管机
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的
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23. |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24. | 第三十六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25. |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 第四节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整章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第五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 第四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
| 26.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
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
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
其他事项。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
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
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
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
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应当
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
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
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
股票。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公
司法》要求载明的主要事项;且除《公
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
他事项。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由法定代表人
签名、公司盖章。公司股票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
| 27. | 第四十二条关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事项,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
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 第三十四条关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事项,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易
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
| 28. | 第四十七条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
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皆
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
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
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
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
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
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H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香港法律要求的
应缴印花税;
( )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
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
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
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
名;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的留置
权。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
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
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
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或(如
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
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
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表格可
用机印形式签署。 | |
| 29. | 第五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
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
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
(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
东名册。 | 删除 |
| 30. | 第五十一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
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
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
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境
外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
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
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
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
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
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
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
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
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
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
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
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
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
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
认已在该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
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该证券交易
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
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
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
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
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
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
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
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
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
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
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
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
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 31. | 第五十二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
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
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
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
名册中删除。 | 删除 |
| 32. | 第五十三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
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
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 |
| 33. |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
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
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
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
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
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
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
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
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
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
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
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
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
| 34. | 第五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
(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 35. | 第五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 第四十三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
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36. | 第五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37.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38. | 第五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39. | 第五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权
人承担连带责任。 |
| 40. | 第六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41.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
第一大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
| 42.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43. | 第六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 删除 |
| 44. | 第六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
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
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
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
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
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
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
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
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
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
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
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
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
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45. | 新增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 46. | 新增 | 第五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47. | 第六十三条本节所称控股股东是具
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
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
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
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
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
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 |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
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
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
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
司。 | |
| | 第二节股东大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48.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含
百分之三)的股东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和交易所规定需股东大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 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根据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和交易所规定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章程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章程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
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
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
会及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
证监会规定或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49. | 第六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
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五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
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或本章程规
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
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50.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
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会计
年度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会计年
度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51. |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发行
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公司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
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发行在
外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公司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
召开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之日计算。 |
| 52. | 第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
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征集投票权、通讯表决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应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投票,其身
份由该等系统以其认可的方式确
认。以通信方式参与投票的股东,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下午三时之
前将对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意见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及
视情况提供征集投票权、通讯表决或
其他方式(包括利用科技以虚拟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应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网络投票系统
参与投票,其身份由该等系统以其认
可的方式确认。以通信方式参与投票
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当日下午三
时之前将对股东会审议事项的意见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须签名及时间)、本人身份证复印
件(签名并注明为该次股东大会专
用)、股东帐户卡复印件(签名并注
明为该次股东大会专用)以特快专
递的方式送达会议通知指定的机构
或联系人。材料不全,视为无效投
票。 | (须签名及时间)、本人身份证复印
件(签名并注明为该次股东会专用)、
股东账户卡复印件(签名并注明为该
次股东会专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
达会议通知指定的机构或联系人。材
料不全,视为无效投票。 |
| 53. | 第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54. | 第七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55. | 第七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56. | 第七十二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通知发
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
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
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
迟。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 第六十一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
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
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别
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
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
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会召开的
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类
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和监事会未应前述要
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
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
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
的款项中扣除。 |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57. | 第七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
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
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章程规定
的地点。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
知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
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
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58. | 第七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59. | 第七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60.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内容
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的提案的内容应
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 61. | 第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
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
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
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
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62. | 第七十八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
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
册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
| 63. | 第七十九条(已删除) | 删除 |
| 64.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 )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
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
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
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当以书
面形式作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表决,且有权出席和表
决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一位或一位
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
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
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
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
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
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
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
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且有权
出席和表决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一
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
达时间和地点;及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65.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相关证券交易所惩
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
及监管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信
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相关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
监管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66.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H
股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
表决权)以公告、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以专人送出
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的,收
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
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向内资股股东发出股东大
会的公告,应当在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
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
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向H股股东发出股东大会的公告,
可通过公司及/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
网站发出,一经公告,视为所有H
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通
知。 | 第七十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H股
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
权)以公告、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
付的邮件送出;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
资已付的邮件送出的,收件人地址以
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
股东,股东会通知可以用公告方式进
行。
前款所称向内资股股东发出股东会
的公告,应当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
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向H股股
东发出股东会的公告,可通过公司及
/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发出,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H股股东已收到
有关股东会的通知。 |
| 67. | 第八十四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 第七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68. | 第八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 69. | 第八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70. | 第八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
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七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加盖法人
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
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71. | 第八十八条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
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
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
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该股东代理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
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
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 | 第七十六条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
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
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
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
东代理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
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
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非依据公司股份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以举手或者投票
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
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
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由公司代表或者授
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
上担任其代表出席会议;但是,如
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
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
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公司代
表或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并
享有等同于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 票方式表决;
(三)除非依据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
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
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
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
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由公司代表或者授
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
担任其代表出席会议;但是,如果一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
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
的股份数目和种类。公司代表或经此
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
公司的个人股东,并享有等同于其他
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
权利。 |
| 72. | 第八十九条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
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
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
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可经其正式授权
的人员签署授权委托书,并由其法
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议。 | 第七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可经其正式授权的
人员签署授权委托书,并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会议。 |
| 73. | 第九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 第七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可经
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
表格。 |
| 74. | 第九十一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
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
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
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
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
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九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75. | 第九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 76.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77.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
会议主席进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
能出席会议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主席指定的监事担任会议
主席,监事会主席未指定监事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担任会议主席。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担任会
议主席进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出
席会议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 者其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
续开会。 |
| 78. | 第九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八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79. | 第九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80. | 第九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一)质询
与议题无关;(二)质询事项有待调
查;(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四)回答质询将
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五)其他
重要事由。 | 第八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
者说明理由:(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三)涉
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
开;(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
共同利益;(五)其他重要事由。 |
| 81.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82. | 第一百〇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83. | 第一百〇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九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相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84.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
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85. |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报告、决算报告,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
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委聘、罢免及薪
酬;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及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委聘、罢免及
薪酬;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86. | 第一百〇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股本;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
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
券,但本章程第二十九条有特别规
定的除外;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包括自愿清盘);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就前述第(五)项及第(十)项所
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 | 第九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
份;
(三)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四)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七)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就前述第(五)项及第(十)项所述
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87.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九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88.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
的定义和范围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确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定义和范围根据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
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
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
明。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
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
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回
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在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无法形
成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下,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
上述特殊情况是指:1、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2、关联
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
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3、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 有权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回避时,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 89. | 第一百〇九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
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
载入会议记录。 | 删除 |
| 90.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应该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91. |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
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92.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 第九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董事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由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除外)候选人由
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持有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
上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召集人提名。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l%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亦可以分散投于多人。通
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实
行差额选举(即按照董事、监事候
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
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
票较多者当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会提名或由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股东以书面形
式向召集人提名。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l%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亦可以分散投于多
人。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
差额选举(即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
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
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 93.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
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九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9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
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表决。 | |
| 95.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以现
场表决的方式进行时,除非下列人
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
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
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
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
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的一个或者若干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
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
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
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
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
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
者撤回。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除非会议主持人以诚实信用的原则
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
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
上,股东所作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
方式进行。 |
| 96.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如果要求以投
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
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
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
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
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
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
过的决议。 | 删除 |
| 97.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投票表决时,
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
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 删除 |
| 98.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反对和赞成
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投票还是
以其他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
投一票。 | 删除 |
| 99.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及
公司会计师、股份登记过户处或外
部审计事务所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及公司会计师、股份登
记过户处或外部审计事务所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100.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 101.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任
何股东须放弃就某一提案进行表
决,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赞
成(或反对)某议案,如有违反相
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
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
内。 | 第一百〇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如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任何
股东须放弃就某一提案进行表决,或
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赞成(或反
对)某议案,如有违反相关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
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 102.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如果
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103.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可以在公
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
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
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
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删除 |
| 104.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
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
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规定须予披
露的其他信息。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
监管规则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
| 105.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 106.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
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于该次股东大会会议通
过选举决议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该次股东
会会议通过选举决议后立即就任。 |
| 107.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
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 | 第七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第八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108.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
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
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三条至
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或
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
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
百一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通过,方可进行。 |
| 109.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影响的类别
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三十二条
(二)至(八)、(十一)至(十二)
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
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
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
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三十条的规
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
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
第六十三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的
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
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
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
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
股东。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影响的类别
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
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二)
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
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
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
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
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
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
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
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
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
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
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 110.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的
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
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
可作出。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类别股东会的
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由
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
出。 |
| 111.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类别
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七十
八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
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
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召开类别
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六十七
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
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
| 112.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议
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
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
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
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
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
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
于类别股东会议。 | 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
股东会议。 |
| 113.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其他类别股
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
别程序:(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
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
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
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
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
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十五个月
内完成的;(三)本章程第十八条所
述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所持股份转
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其他类别股
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
别程序:(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
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
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二)公司
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计划,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三)
本章程第十八条所述的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公司内资
股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
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114.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
然人,有本章程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一百九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应解除
其职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
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
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七
日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
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
要求不受此影响)。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
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
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
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下届年度股
东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
连任。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
应解除其职务。 |
| 115.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
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
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下届年度股东
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116.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117.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
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
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七)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
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
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
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
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
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
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
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
选择受托人;
(七)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
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
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已经发生
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
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
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
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
为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118.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119.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120.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离职后两
年,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离职后两年,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 |
| 121.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122.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负有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
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
联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
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
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罢免。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负有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和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
罢免。 |
| 123.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124.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125.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由七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四名。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四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
| 126.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等事项,公司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
(九)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
易所规定由董事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本章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赠
等事项,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
所规定由董事会决定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
免其有关人员;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定收
购公司股份相关事项;
(十九)决定本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
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六)、
(七)、(十三)项和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必须由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
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超过股
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且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非执行
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
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 | (十六)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任免
其有关人员;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定收购
公司股份相关事项;
(十九)决定本章程没有规定应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
(六)、(七)、(十三)项和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必须由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
由过半数的董事表决同意。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聘用、重新委任或者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
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
市地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三)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 127.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128.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129.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风险投资
(1)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券、期货、
期权、外汇、投资基金及委托理财
的投资;
(2)法律、法规允许的对高新技术产
业的投资。
董事会可以运用公司资产对上述风
险投资进行投资,投资范围内的全
部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
(二)非风险投资
(1)对外投资事项:决定投资额不超
过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对外投资方案;
(2)资产处置事项:决定不超过公司
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出售、收购、
合资、置换、分拆、资产抵押和其
他资产处置方案(如涉及固定资产
处置,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决定);
(三)关联交易
(1)股东大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董事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一)风险投资
(1)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券、期货、
期权、外汇、投资基金及委托理财的
投资;
(2)法律、法规允许的对高新技术产业
的投资。
董事会可以运用公司资产对上述风
险投资进行投资,投资范围内的全部
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二)非风险投资
(1)对外投资事项:决定投资额不超过
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对外投资方案;
(2)资产处置事项:决定不超过公司上
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资
产处置方案,包括出售、收购、合资、
置换、分拆、资产抵押和其他资产处
置方案;
(三)关联交易
(1)股东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符合上述第(1)规定的,还需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3)除上述第(1)和第(2)项规定外,公
司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
求确定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并
作出相应的公告和/或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对外担保
(1)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发
生的其他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审议。
(2)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应由
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做出决议。
(3)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4)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
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及其他适用的信息披露
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至信息
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
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
(5)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
照上述规定执行。 | 上的关联交易,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符合上述第
(1)规定的,还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3)除上述第(1)和第(2)项规定外,公
司应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
确定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并作出
相应的公告和/或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对外担保
(1)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发生的
其他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审
议。
(2)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会审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3)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4)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
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
露报刊及其他适用的信息披露媒体
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
或股东会决议、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5)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
上述规定执行。 |
| 130.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在处置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
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
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
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
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
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事会在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
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
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
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
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
响。 | |
| 131.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
董事长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会计年
度末净资产百分之五的投资事宜,
及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
净资产百分之五的资产处置方案;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提名总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会议
讨论表决;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报告;
(八)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公
司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
办事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授权
董事长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会计年
度末净资产百分之五的投资事宜,及
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
资产百分之五的资产处置方案;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提名总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会议
讨论表决;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
(八)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公
司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
办事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32.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长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长指定的董事代董事长履行职务;
指定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指定的董事代董事长履行职务;指定
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133.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经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公司总经理提
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134. | 第一百六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监事会或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审计委员会或董事长,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13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
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传真)。通知
时限为: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
体董事。
如有本节前条规定的情形,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
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
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
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
召集会议。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通知
(包括专人送达、传真)。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节前条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
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
使职责的,可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
| 136.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的定
义和范围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
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关联董事的定义和范围根据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13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13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139.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40.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41.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42.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43.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五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44.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 145.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由
三至五名非执行董事组成,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146.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47.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148.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
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委员
会成员均由三至五名董事组成;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均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
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14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
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
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上市地
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5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
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
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151.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
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
| 152. | 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四十条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
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153.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154.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155.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 156. | 第一百八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
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或
者解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
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其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以处分或者解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 | 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整章删除 |
|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 157.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
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158.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证监会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159.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
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
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
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 删除 |
| 160.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报
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
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
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
前二十一日将董事会报告连同前述
财务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或以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如需要)发
送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如
以邮件方式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
东名册上登记的地址为准。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至少应当
在股东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董
事会报告连同前述财务报告以邮资
已付的邮件或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如需要)发送给每个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如以邮件方式送出,收
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地址
为准。 |
| 161.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162.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资本公积金包
括下列款项:
(一)超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
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 删除 |
| 163.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164.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165.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166.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维护全体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应当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与稳定性。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维护全体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应当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与稳定性。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
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式,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年度利润
分配。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前提下,且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等事项
发生,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根据公司的盈利
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
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股票
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第3项
规定处理。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
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经营状况
拟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
论证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监
事充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
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
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对 |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年度利润分配。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的前提下,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计划等事项发生,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
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
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第3项规
定处理。
(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
合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经营状况拟
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
过程中,应当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
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
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
件、传真、电话、邀请中小股东现
场参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当年盈利而董事会未作
出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原因并说明资金用途和使
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现金
分红政策)的调整方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
件、传真、电话、邀请中小股东现
场参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
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执行及其它情况。 | 限于邮件、传真、电话、邀请中小股
东现场参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公司当年盈利而董事会未作出
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披露原因并说明资金用途和使用计
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
(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
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遇到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政策)的调
整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
于邮件、传真、电话、邀请中小股东
现场参会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
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执行及其它情况。
(九)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公司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或现金分红比例可
不受前述规定的比例限制:
1.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或者无法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可持续发展;
2.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
| 167.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公司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
本规范》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实行内
部审计制度。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168.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 169.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170.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 171.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17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73.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的首任会
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
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
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 |
| 174.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
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
时止。 | 删除 |
| 175.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
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
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
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
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
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
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
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
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
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
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
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
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
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
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
所的陈述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
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
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
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
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
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作出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
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
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
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
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
宜发言。 | |
| 176.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经公司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
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
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
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
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
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
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
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事宜发言。 | 删除 |
| 177. | 第二百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
大会决定。由董事会按照本节规定
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
会确定。 |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178.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
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
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
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 删除 |
| 179. | 第二百四十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
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
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
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
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
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
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删除 |
| 180.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
知置于公司住所的方式辞去其职
务。
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者通
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
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
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
声明;或者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
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
第(二)项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
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
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
资已付的邮件或以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方式(如需要)发送给每个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以邮件方式送
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
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
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
的解释。 |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181.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如需要)进
行。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形式(如需要)进行。 |
| 182.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专人送出
或传真方式进行。 | 删除 |
|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183.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
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
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
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
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
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
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公司
的香港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
还应当按照本章程第十章的规定送
达。 | 删除 |
| 184.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85.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
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186.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
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至少三
次。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
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187.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188.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189.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90.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91.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
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92. |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有公司章程前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
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有公司章
程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193.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因公司章
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
(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
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因公司章
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194.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如董事会决定 | 删除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
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
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
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
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
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
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
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
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
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
大会作最后报告。 | |
| 195.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96.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法律、法规或国家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法律、法规或国家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197.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附加税款
及基金;
(四)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其他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
财产,由公司股东按照其持有股份
的种类和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198.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199.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
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
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
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
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200. | 第二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则 | | |
| 201. | 第二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202. | 第二百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203. | 第二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
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
内容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生效。 | 第二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
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 | 第十三章争议的解决 | 整章删除 |
| | 第十四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204. | 第二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205. |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 206. | 第二百八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